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 原告
-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龍雲翔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喜多納HITON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針筒、針頭、奶嘴、奶瓶及奶瓶蓋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商標,嗣參加人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喜多納HITONA」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