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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原告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喜多納HITON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針筒、針頭、奶嘴、奶瓶及奶瓶蓋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六二二○○九號「喜多康貝舒」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系爭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喜多納HITONA」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審查基準一致原則?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以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二二○○九號「喜多康貝舒」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康貝舒」與系爭註冊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喜多納HITONA」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納」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同法第七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二○○九號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近似: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喜多納」及英文「HITONA」所組成,而其中文「喜多納」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英文「HITONA」則係依中文「喜多納」音譯之外文,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皆係單純之中文「喜多康貝舒」所構成,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雖俱有「喜多」二字,然前者尚有中文「康貝舒」,後者則有中文「納」及英文「HITONA」可供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3、判斷近似應以主要部分觀察、比較: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在進行判斷二商標時,應遵循下列之準則: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是以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即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浮現出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至於圖樣設計本身之特徵比較,一樣要通體觀察整個商標圖樣,考慮二者在設計上有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以為判定基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決。惟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喜多康貝舒」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喜多納HITONA」,由中文「喜多納」及英文「HITONA」所聯合組成,兩者繁簡有別,外觀有明顯之差異,讀音有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應可認定。

4、「喜多」為一弱勢商標,無形成商標主要部分,而據以與他商標比較近似程度之可能:按依被告頒布之商標手冊○二.○四.○二項下三、㈡、4所載,所謂之商標「主要部分」,是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亦指圖樣中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部分而言。「喜多」之文字本身具有暗示「歡喜特別多」之廣泛意義,且目前國內廠商亦因該詞彙之隱含意義而喜愛取其為商標名稱,已成為一弱勢商標,則衡之目前社會現況,「喜多」二字應無形成商標核心印象之可能,因此無法成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喜多」二字而構成近似。且本件二造商標字數長短不同,中、英文繁簡有別,讀音更有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為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應有違誤。

5、被告以原告於商標評定答辯書中所舉案例,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不同為由,認為不得比附援引,惟查:

⑴、註冊第一四七七三四號「台灣喜多」、第二九九六一八號「泰灣喜多」、第二九三四九二號「喜多卜派」商標皆指定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奶嘴、奶瓶等商品,均經被告核准而未經被告以「因與系爭商標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予以核駁;又註冊第一四七七三四號「台灣喜多」及第二九九六一八號「泰灣喜多」商標僅一字之差,所指定商品亦相同、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亦經核准,更可證明「喜多」二字為一弱勢商標,只要有其他足以區別之處,即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形成商標核心印象而與他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

⑵、分別以「喜多」於前或其後,附加其他中文為商標獲准註冊、申請日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前者,有二十四件之多,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後者亦有六件,又此三十件案例中單純以「喜多」為商標者多達六件、類似系爭商標,中文皆係以「喜多」附加一中文字者亦多達六件、類似於據以評定商標「泰灣喜多」者,由此更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參加人所首創。

6、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對相同事件即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末查,被告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二○○九號『喜多康貝舒』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康貝舒』與系爭註冊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喜多納HITONA』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納』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且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等語,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查詢表可見,註冊第二九三四九二號「喜多卜派」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喜多康貝舒」所指定商品相同、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喜多」二字亦置於字首,依案情相同,應給予相同之處分之平等原則,自不得對系爭商標採取差別待遇,意即,系爭商標與前揭二商標情形相同(所指定商品、商標文字字首皆為「喜多」),應與該二商標得到相同之處分(即核准註冊),原處分未遵守「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平等原則」所為之審定,對於相同情形之商標案件,給予不同之審查結果,顯違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⑵、審究二造商標當就「整體」觀察,並不可因二造商標具有「喜多」二字,則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觀據以評定註冊第六八○五二一號「台灣喜多333」 及第六二二○○九號「喜多康貝舒」商標,專用權人皆係參加人,皆係指定使用於奶嘴、奶瓶等嬰兒用品,且皆有「喜多」二字,而分別經被告核准註冊為正商標,而非正、聯合商標之關係,即得明證,被告並非認為:「台灣喜多333」 及「喜多康貝舒」皆有「喜多」二字,即屬近似商標,是依審查基準一致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非近似。

⑶、有關二商標皆有相同之文字,經被告及本院認定非近似之案例:

①、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系爭註冊第八八八○八一號「華達本田王 HDBTW」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二三六二號「本田」商標,二者中文部分繁簡有別,非屬近似。

②、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系爭審定第一○八一三三號「麥得堡」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審定第九四六四及九四七九五號「美琳吉得堡」服務標章不近似。

③、由主管機關一貫之見解可知:不得因二商標具有相同之文字即認定為近似商標,仍應以通體觀察之方式判斷,故被告以本件系爭商標「喜多納HITONA」與據以評定商標「喜多康貝舒」均有相同之「喜多」為由,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違誤。

7、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又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審查基準一致原則,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喜多納HITONA」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納」,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二○○九號「喜多康貝舒」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康貝舒」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且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以「喜多」業經參加人等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言(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五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所舉註冊第一四七七三四、二九九六一八、二九三四九二號商標專用權早已消滅不存在,且「喜多」既經參加人等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難謂「喜多」係屬弱勢商標。

3、原告所舉「喜多」之前或其後附加其他中文字為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查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並不相同,又註冊第六八○五二一、六二二○○九號商標既屬同一人所有,案情難謂與本件相當,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及有違差異待遇而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評定適用於註冊時規定,而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評定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2、次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定。

3、系爭商標之中文主要部分為「喜多」: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直書之中文「喜多納」及橫書之外文「HITONA」所組成,其圖樣之中外文直、橫書寫各自獨立,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中文部分「喜多納」之中文末字「納」與化學元素「鈉」之讀音相同,為化學金屬元素之一,為電、熱的良導體,為一般藥品或衛生醫療補助品之習慣上通用名稱,歷年來各大藥廠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類商標有中文「納」字者不勝枚舉,如註冊第八七九一○號「愛多蒙納 ATOMONASE」商標、註冊第三一六九七一號「貝咳華納」商標、註冊第三五六二一五號「敏納 VINNA」商標、註冊第三九七四二○號「添不納 TANPURA」商標、註冊第五○七九一五號「葡勝納」商標、註冊第五一九三○八號「CHAVANA 夏梵納」商標、註冊第五四四二八七號「腎補納」商標...等等。所以一般常將「納」字作為藥品名稱之後,作為藥品名稱之說明。既然「納」字已廣泛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等衛生醫療補助品商品,實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信譽之標誌,自不足憑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主要部分,本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應為「喜多」二字。

⑵、類此將習用之名稱認定非判斷商標近似之主要部分之案例,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為例: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二一六○五二號「生達必克炎DIFEN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生達必克炎,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五八七七號「永信克炎indomen」 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永信克炎,固均有相同之克炎二字。惟據原告主張「克炎」使用於藥品商品,早已成為同業習慣上通用之藥品名稱,如同業使用之「克節炎」、「克痛炎」、「來克炎」、「耐克炎」、「克炎」等藥品,克炎二字已不具顯著性云云,並提出永勝製藥公司等藥品目錄為證。查克炎二字既已廣泛使用於各種消炎、鎮痛等藥劑名稱,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商品,實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從而商標圖樣上縱有克炎二字,一般交易上亦難認普通消費者會因而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該克炎二字自不足憑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主要部分。

4、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喜多」二字,應屬構成混同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復均指定於「奶瓶、奶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如前項之說明,可知系爭商標之中文「納」是沒有商標之獨佔性及識別性的,就如同「喜多鈣」、「喜多鎂」、「喜多鐵」,其主要部分均為中文「喜多」,如果加上一些無識別性的形容詞或名詞,就可以獲准註冊,那「喜多」何其多?與據以評定「喜多康貝舒、台灣喜多」等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消費者將會混淆誤認,故,實不容原告以中文「喜多」技巧地附加其他文字申請註冊。

5、中文「喜多」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除早於七十二年起即陸續在被告申准註冊第二○三

六七三、六二二○○九、六三九四四二...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並經參加人於時報周刊、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等各種雜誌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種報紙刊登廣為宣傳促銷,且自七十六年起至今,參加人多年來復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等多件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歷年來被告不乏因與參加人之「喜多、喜多康貝舒」等著名商標近似,而為撤銷商標之處分,凡此有下列案例及廣告資料可稽:

⑴、八十六年五月中台異字第八六○五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其意旨如下:中文「喜多」係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除早於七十二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申准註冊第二○三六七三、六二二○○九、六三九四四二...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其產品並經申請人於時報周刊、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等各種雜誌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種報紙刊登廣為宣傳促銷,且自七十六年起至今,申請人多年來復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於本件審定商標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申請註冊之前,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申請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報章雜誌廣告、照片數張、廣告費收據及廣告費請求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若有他人以相同之中文「喜多」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嬰兒用奶瓶有關聯之乳粉、乳水等商品,即難脫襲用之嫌。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購買之虞。

⑵、九十年十二月中台評字第八九○三八三號商標評定書,其主要意旨如下:查中文「喜多」係申請人之一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尿布、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標章,除早於七十二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二○三六七三、六二二○○九、六三九四四二號「喜多」、「喜多康貝舒」、「台灣喜多」等多件系列商標專用權(其中部分商標專用權移轉予本案其餘申請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日本喜多公司)外,其產品並經申請人於時報周刊、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且自七十六年起,屢次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之前,該據以評定之「喜多」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申請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大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請款單、金字招牌獎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申請人以與其近似之中文「喜多兒」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八五七○四號「喜多兒Hopellac」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等商品性質頗具關聯性之牛奶、羊奶、羊乳、奶粉、牛奶粉、羊奶粉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⑶、七十九年媽媽寶寶、嬰兒與母親雜誌影本:為「喜多」系列商標之奶瓶、奶嘴、奶瓶刷、手套之廣告證明。

⑷、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播紀錄總表:為「喜多」奶嘴之廣告證明。

⑸、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之部分廣告發票影本。

⑹、其餘廣告。

6、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設立前,參加人早於七十二年起即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二○三六七三、六二二○○九、六三九四四二號「喜多」、「喜多康貝舒」、註冊第二○三六七三、六二二○○九、六三九四四二號「喜多」、「喜多康貝舒」、「台灣喜多」等多件商標,並持續大量廣告。故原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均有抄襲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著名「喜多」系列商標之嫌。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併存商標,核其案情與本件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7、綜上所述,中文「喜多」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著名商標。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喜多」在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早已持續廣泛行銷使用而臻著名,系爭商標之中文「喜多納」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中文雖有直書及橫書之別,惟不乏以「納」字作為商標之尾字者,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喜多」二字,況其引人注目起首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客觀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毫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應屬近似之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喜多納HITONA」商標圖樣上中文「喜多納」,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二二○○九號「喜多康貝舒」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康貝舒」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列於字首,加以喜多二字業經參加人先使用於嬰兒用奶嘴及奶瓶等商品,已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嘴及奶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等理由,乃為系爭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喜多納HITONA」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雖均有相同中文「喜多」二字,然前者尚有中文「納」及外文「HITONA」,而後者尚有中文「康貝舒」可供區別,故二者應非屬近似商標;另註冊第二九三四九二號「喜多卜派」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喜多康貝舒」均有中文「喜多」二字,且指定使用商品亦為相同,卻均獲准註冊,惟與此情形相同之系爭商標卻經評定其註冊無效,顯見被告前後審查標準不一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喜多納」及外文「Hitona」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喜多康貝舒」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且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且參加人先使用「喜多」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言(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五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嘴及奶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2、原告所舉註冊第一四七七三四、二九九六一八、二九三四九二號商標專用權早已消滅不存在,且「喜多」既經參加人等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難謂「喜多」係屬弱勢商標。

3、原告所舉「喜多」之前或其後附加其他中文字為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查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並不相同,又註冊第六八○五二一、六二二○○九號商標既屬同一人所有,案情難謂與本件相當,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審查基準一致原則,而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申請成立,系爭第八二八九六一號「喜多納HITONA」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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