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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 原告
- 易成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甲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存水彎」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一八○九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該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及陳素華,陳素華復以其所有部分權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第00000000號「易於清理沉積物之彎管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其在透明沉積杯4之元件特徵上,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密封蓋3外周緣設為凹凸面31,並於底面中央設有一凸伸之方型凸塊32,且該沉積杯 4係作為容納其部分濾網 3用之技術特徵,因此,該二者在結構特徵及作用上明顯不相同。又該第00000000號「落水頭彎管改良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其在承接管體30上連接出口管體33之尾端係凸設有一延伸部35,其係與出口管體相距一適當距離,以形成一迴流區 351,而此部分之結構特徵在系爭案中亦未見之,由此可知,系爭案之構造技術實未如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已於引證一及二所揭露。再者,依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組成之結構特徵,在與該引證一及二不相同之處,將產生一明顯之進步功效,其一為在彎管1底緣延伸一等徑之管體2,顯示其清除口與該管體2之管徑相同,因此無論多大之異物,只要能進入該彎管1內,即可由該管體2之清除口取出,非常易於清除異物,不會造成堵塞;其二為管體2外螺紋之設計方式,即使施工過程中,水泥或防水膠等黏附性物質流入存水彎中,亦不會影響到密封蓋3與管體2間之密合關係;其三為該密封蓋3之外周緣設計為凹凸面31,可增加表面之磨擦係數,促使該密封蓋3用手即可使其與管體2螺合,不必藉助任何工具即可組合,又可節省止洩帶之使用,可達省工、省料及省錢。該三項之進步功效明確而具體。
⒉查引證一與系爭案在經過整體構件之比較後,可知系爭案在彎管 1底緣之管體2內,係作為單純之清除口,且供一密封蓋 3結合密封,該密封蓋 3僅供蓋合,並未具有容納任何物件之用,且該密封蓋 3外周緣設為凹凸面31,並於底面中央設有一凸伸之方型凸塊32;而引證一在彎管 1底部之濾網槽15內,則設有一擋塊14,且供一片三叉或四叉型濾網 3置入,而令一透明沉積杯 4螺合固定於該濾網槽15下,二者整體構件明顯不相同;及引證二與系爭案在經過整體構件之比較後,可知:系爭案在彎管 1底緣之管體 2內,係作為單純之清除口,且供一密封蓋 3結合密封,而該密封蓋 3外周緣設為凹凸面31,並於底面中央設有一凸伸之方型凸塊32;而引證二在承接管體30上連接出口管體33之尾端係凸設有一延伸部35,其係與出口管體相距一適當距離,以形成一迴流區 351,又該迴流區 351係內裝設有一卡滯件36,其係由一蓋體 353固定住,二者在此部分之整體構件特徵明顯與系爭案不同;又既然該引證一及二在與該系爭案之整體構件,經過比較後,明顯有所差異,且該差異性又明顯產生如前所述之三大功效,自然無法抹殺其實際所存在之進步性。
⒊此外,在將該系爭案之技術構造與該引證一及二,作一目的、結構或功效之差異性比較時,其用意就在於要令承審委員瞭解到,既然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在彼此技術之新穎性比較上,明顯不相同之情況下,其進步性當然有所區別,至於所謂認定系爭案不具新型進步性專利要件者,實乃承審委員在透過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說明書後,產生後見之明之偏差主觀認定,畢竟進步性之認定乃見仁見智,並無一定之衡量標準;據上所述,將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之裝置構造相較可知,二者之連結方式、構造特徵及作用明顯不相同,且系爭案在整體之組成後,的確產生優於傳統存水彎之功效,並不會如原訴願決定機關所提之不具新型進步性之現象。因此,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應為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要件,而加以論究、認定。此外,系爭案雖不是非常複雜技術,但確較以往技術更具有創作性及突破性,且與引證一及二之結構完全不同,故不論是從專利法上鼓勵創作發明之立法旨意,或是客觀之新型專利法定要件方面而言,系爭案都確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實無庸置疑。
⒋查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其整體構造係以傳統存水彎加以改良其結構所完成之創作,有系爭案與傳統存水彎等二者之現場實物比對照片六張為證,另從檢附舉發證據型錄可知不惟兩者於構造技術上不同,縱於功效上或產業利用上亦均不相同。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為行政法上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如第三人謝和源所創作申請第000000000號「存水彎之改良」新型專利,其申請日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被告仍核准審定,而該專利案業經第三人姜義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異議,被告仍審定異議不成立,而准予專利在案。又如創作人林豐欽(其申請人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創作案號第000000000「P型存水彎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其申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亦仍核准審定,該專利案業經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惟被告仍予以審定異議不成立,而准予專利在案。惟被告唯獨對於系爭案,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將系爭案與前開存水彎之改良新型專利及「P型存水彎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進行比對,藉以說明存水彎之改良與P型存水彎頭之改良結構等新型專利,與系爭案係屬相同案例,而上開二專利之申請日均在系爭案之後,故系爭案應無不予新型專利之情形。
⒌系爭案存水彎排放污染物的管徑與排水管徑相同,引證二係裝置於衛浴設備中,非裝置於污水配管中,設計的構造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一是內部可以裝置濾網,非一般配管的使用,且構造很大,也與系爭案不同。訴願決定表示其第一圖所示習知彎管底緣延伸之管體管徑已與彎管等徑,然實際測量結果發現非等徑,引證二並沒有將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揭露,且排放污染物的管徑非與彎管等徑,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螺紋改在外面及排放污染物的管徑加大。
⒍系爭案申請後,還有其他業界以系爭案的技術為基礎來申請專利,可見系爭案本身非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推導出來的,訴願決定以此作為理由,認定系爭案沒有進步性有違誤。其他專利申請案均在系爭案之後,且以系爭案的技術為基礎,既然此技術受業界的好評,足見系爭案有進步性。
⒎被告既然已論究系爭案的進步性,就表示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的要件已具備,被告認定引證二第一圖所示的彎管延伸之管體管徑與彎管等徑,但從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看不出。初審委員審核時已就進步性為判斷,但舉發階段就只因為時空背景不同,而被告卻為不同的認定,違反審查基準。
⒏按專利應具備基本三要件,其係包含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系爭案主要爭點在於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又按判斷新型專利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其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悉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其中,所謂「增進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即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存在。又按進步性之研判,於審查上應注意不可因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悉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為客觀之判斷,此有專利審查基準可稽。
⒐查系爭案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經過當時被告之審查委員按前開專利要件,以熟悉該項技術者之觀點,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逐一審查後,認為無不予專利之情形,且符合專利要件,進而核准系爭案。由於,專利權具有強而有力之推定有效性,故核准後,除非在新穎性之認定上,有具體明確之證據,可推翻此一推定有效性,否則,由於進步性之認定,涉及審查人員之主觀見解,故在世界各國之法院判決及實務上,均認為後續處理無效審判(相當於我國之舉發程序)之審判或審查人員,若無法依新穎性推翻此一推定有效性,則不得就進步性再為爭執或另為相反之認定,以維審查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並令申請人知所依從,同時,對被告之原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以熟悉該項技術者之身分,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所為之客觀判斷及作成之行政處分,表示予以尊重;否則,若於事後,以現今熟悉該項技術者之觀點,依據現今之技術,對系爭案另為評定,恐有後見之明,不僅對於系爭專利權人有不公平之處,甚且,依此後見之明作為審查基準,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專利可以獲准在案,已嚴重違反專利法與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與見解,其認事用法必有違誤。再者,事後欲對於系爭案重新進行審查以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亦即系爭案是否以為先前技術所被揭露,除應依申請當時作為判斷時點外,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書面文字解釋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之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參照)與既有技術進行整體分析比較。又按專利實務上有所謂之「單一句子原則」,其意涵為於進行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時,對專利申請案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單一句子而整體視之,不能將之割裂解讀,而於進行專利侵害或與先前既有技術比對判斷時,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描述視為單一性整體專利,而有所謂之全要件原則。關於所謂「單一句子原則」,於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七項:「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行步時,絕不可將單一性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任意予以割裂分析,或僅各別摘取其中之某一部分,或將習知之各種既有技術中任意截取其中一部分,然後將先前技術之各部分予以結合,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標準。
⒑訴願決定指摘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為同類之技術。由於被告並未深入瞭解引證
一、二之實際用途範圍、目的、實際使用之場所與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即作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如此推理過程,是嫌過於率斷。實則,系爭案之實際用途範圍、目的、實際使用場所與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等,均與引證一、二等不同,且係屬不相同之技術領域,況且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不同,二者所要解決之問題亦迥然有異。誠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存水彎,其具有易於清除異物之功效增進者」,反觀引證案係使用於其他技術領域,且無系爭案於申請當時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存在。因此,系爭案在效果上具有克服申請當時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具備好用與實用之條件,符合所謂增進某種功效存在,故具備進步性。惟被告等於舉發過程中,審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時,顯然有誤解引證
一、二與系爭案,而將二者進行錯誤比對,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不惟有後見之明外,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之沈積杯可作為容納部分濾網技術與引證二之迴流區結構特徵未見於系爭案,固然屬實,惟原處分未稱系爭案具有此等構造特徵,或稱系爭案因此不具新穎性,而係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構造之部分已分別見於引證一、二中,故不具進步性。而所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二不相同所產生的三點進步功效,事實上係相同部分之結構特徵(即彎管底緣延伸一管徑的管體、管體外螺紋之設計方式、密封蓋外周緣設計為凹凸面等)所產生之功效,並非不相同結構所產生,所訴意圖誤導,自不足採。
⒉引證一與系爭案比較部分之整體構件不同,引證二在某些部分之整體構件特徵亦與系爭案不同,縱然屬實,惟原處分既未稱系爭案與原告所訴不同構件之處為相同,亦即並未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原告復稱該差異性又明顯產生如前所述之三大功效乙節,查該所謂三大功效,事實上係由與系爭案相同部分的構造所產生者,故其所謂功效上見之增進,實質上由引證一、二即可推導得知,並不具有真正的增進功效。
⒊原告一再強調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彼此技術不相同之處,由此可確認彼此各具新穎性。惟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認定係以其所訴求構造特徵是否屬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該等技術之已知功效,若是,則其創作或改良仍可認定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既非複雜技術,乃由較複雜之引證一、二輕易可完成者,尚無所謂之突破性,系爭案尚不具新型進步性專利要件。
⒋延伸管徑與原來管徑等徑為習知技術,即使引證案與系爭案有部分差異,但還是可以由推導得知,所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所引的後案只是改良系爭案的技術後再提出申請,所以審查的重點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系爭案的技術構成依照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經過比較後,所有的技術特徵已在引證一、二揭露,系爭案產生的功效也可以於引證案中產生,功效上並沒有進步性。引證案的技術公開後,業界可以推導其他的技術,所以系爭案沒有增進功效。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甲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存水彎」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一八○九號專利證書。該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及陳素華,陳素華復以其所有部分權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智專三(五)○六○○一字第○九○八九○○二三四二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存水彎,其大體上係於其彎管部份(分)之底緣,延伸一等徑且附有外螺紋之管體,俾供一具內螺紋之密封蓋結合密封,而該密封蓋外周緣設為凹凸面,並於底面中央設有一凸伸之方型凸塊,且於其內部與管體底緣間設有密止墊圈者。
三、引證一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於清理沈積物之彎管結構」新型專利案,其技術特徵在於:存水彎管底部有一上端封閉之圓管狀濾網槽,槽內設有一擋塊,而可置入一片三叉或四叉型濾網,而該圓管狀濾網槽下延伸有一陽螺紋;一上緣具有陰螺紋之透明沉積杯,杯內壁陰螺紋下端之杯水內設有一階層;一止水環置放於該沈積杯之階層上,而用以連同濾網螺合固定於濾網槽者。依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其於存水彎管底部設具陽螺紋之濾網槽,相當於系爭案具陽螺紋之管體,引證一以具陰螺紋之沈積杯及沈積杯上止水環與管體,亦如同系爭案具陽螺紋管體、密止墊圈、具陰螺紋之密封蓋等構造結合技術與功效。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在彎管1底緣之管體2內,係作為單純之清除口,且供一密封蓋3結合密封,該密封蓋3僅供蓋合,並未具有容納任何物件之用,且該密封蓋 3外周緣設為凹凸面31,並於底面中央設有一凸伸之方型凸塊32;而引證一在彎管1底部之濾網槽15內,則設有一擋塊14,且供一片三叉或四叉型濾網3置入,而令一透明沉積杯 4螺合固定於該濾網槽15下,二者整體構件明顯不相同等等。查系爭案之彎管1底緣之管體 2內,主要作為清除口,密封蓋3僅供蓋合,並未具有容納任何物件之用,該密封蓋 3外周緣設為凹凸面31,並於底面中央設有一凸伸之方型凸塊32,該等結構固與系爭案有所差異,但該差異對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具陽螺紋之管體、密止墊圈、具陰螺紋之密封蓋等構造以及結合技術與功效部分並不生影響。
四、引證二係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落水頭彎頭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落水頭彎管本體之具出口管體之尾端係凸設一延伸部,延伸部與出口管體相距一適當距離,成一迴流區,及於迴流區內裝設一卡滯件,得利由承接管體進入的水流,順著管路沖流至迴流區產生反衝、迴旋流轉的流動,受到卡滯件之卡滯、留存髒物,不致跟隨水流由出口管體流出,達到便利清除之目的等(創作摘要參照)。查引證二之罩蓋體之表面具有凹凸面與系爭案之密封蓋3外周緣設為凹凸面3結構特徵相同,引證二亦係以墊圈密封鎖合,與系爭案之螺接具有凹凸面之密封蓋、密止墊圈等結合構造技術與功效相當。且引證二第一圖所揭示彎管底緣延伸之管體管徑已與彎管等徑,亦經本院比對無核,原告主張引證二第一圖所示習知彎管底緣延伸之管體管徑與彎管實際測量結果發現非等徑一節,非屬可採。因此系爭案關於彎管延伸一等徑之管體,亦屬習知技術。另系爭案於密封蓋設方型凸塊,以供手工具旋動之構造部分,亦可由系爭案第一圖所示傳統存水彎之圖式中得知該結構為一習知技術。
五、因此,引證一、引證二分別與系爭案比較,固有部分結構之差異而非屬完全相同之新型專利,但進步性之判斷可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有具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原告主張在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行步時,不可將單一性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任意予以割裂分析,或僅各別摘取其中之某一部分,或將習知之各種既有技術中任意截取其中一部分,然後將先前技術之各部分予以結合,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標準云云,非屬可採。而綜合引證一、引證二技術內容及上述之習知技術,業已揭露系爭案全部之技術上特徵,已如前述,則系爭案應為熟習本項存水彎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未見具有該等技術本身所產生功效外之增進功效或新功效,系爭案應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又專利舉發制度本係藉公眾審查方式彌補主管機關職權審查專利權給予是否違法之不足。因此,專利舉發之提出如確有舉發人舉發事由之存在,專利法已明定被告應撤銷發明專利權(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照),則自不能以系爭案已獲被告審查給予專利權在先,執為嗣後被告不能再依參加人之舉發而為撤銷專利權之論據。至原告所指第三人申請類似之新型專利,經異議後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唯獨對於系爭案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將系爭案與前開存水彎之改良新型專利及「P型存水彎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進行比對,與系爭案係屬相同案例,而上開二專利之申請日均在系爭案之後,故系爭案應無不予新型專利之情形部分。查原告主張前開存水彎之改良新型專利及「P型存水彎頭之改良結構」與本件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案情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且亦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自不能以此資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系爭案註冊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