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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 原告
- 義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輔佐人
- 乙○○兼送達代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九○○○六四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一○、○六九元及其他費用一、二五九、○○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九八、三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利息支出部分,其向股東借款二五、三七○、○○○元,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合,乃剔除利息支出三、八一四、八六一元;其他費用部分,其中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三園建設公司地質鑽探費用三六九、四四○元,係股東陳欽明等八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埔之土地之鑽探費用,核與原告之業務無關,亦予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七、六九五、二○八元及其他費用八八九、五五六元,全年所得額為
一四、五八二、六三五元,補徵稅額為一、○四六、○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六六八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就剔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利息支出三、八一四、八六一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未再向股東借款及分配盈餘,而之前向股東借款係用於股東權益之盈餘分配,其利息支出屬損益項目,被告竟認該借款之利息支出非營業所必須,否准認列,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其八十七年度未向股東借款,亦未分配盈餘,而之前向股東借入款,用於盈餘之分配,財政部認為「盈餘分配」非屬損益項目,是以非營業所必須,決定駁回,原告誠難甘服。
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利息支出」係屬損益項目,就其剔除利息支出三、八
一四、八六一元部分不服,並非所謂「盈餘之分配」項目。應不得再對於復查以外之事項,對原告為不利之決定,財政部違反行政救濟之意旨至為明確。
⒊又營利事業所得盈餘,係屬「股東權益」,屬於股東之債權,為營業上所必須償還之債務。「盈餘之分配」仍係被告所主導之行政指導,依其未分配盈餘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為由,命令予強制分配。原告本擬免予分配「累積盈餘」作為保留資金,並相對降抵對外借入款,但所得稅法對於「未分配盈餘」有強制分配規定,在銀行借款滿載之時,又要符合所得稅法強制分配盈餘規定,宜向股東借入款供為盈餘之分配之用。被告命令強制「分配盈餘」在先,復否決盈餘分配非為營業上所必須而予剔除在後,將「利息支出」兩頭封殺,重覆課徵,原告難以折服。
⒋末者,「盈餘分配」既有強制分配之規定,「盈餘」又為「股東權益」,為營業上所必須支付股東之債務。而且「盈餘」來源係按日、按月、不斷累積而來。在盈餘發放前,優先償還借入款,減少利息支出。發放時即全額同時一次支付。故在銀行貸款額度滿載之時,唯一方法只有向股東舉債,其所分配「盈餘」之股利,實為營業上所必需者。股東所收之「利息」所得,亦隨而得以納進國庫之稅收。今原告應支出之利息被剔除,不予承認,上項利息復課徵綜合所得稅,一稅兩課,甚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五一○、○六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收入三二、五一三、二○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八、三二九元,其中向銀行借款一一○、○○○、○○○元,係由上年度轉來外,又向股東陳莉美等十八人借入款達二五、三七○、○○○元,實無再向股東借款必要,核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合,乃剔除利息支出三、八一四、八六一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七、六九五、二○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
四、五八二、六三五元,補徵稅額為一、○四六、○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借入款所支付之利息已依法取得合法憑據,且經辦理扣繳,至借入款之用途係用於盈餘分配,實為業務所必需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年度收入三
二、五一三、二○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八、三二九元,其中銀行借款一一○、○○○、○○○元,係由上年度轉來外,餘向股東所借款項二五、三七○、○○○元部分,認原告實無再向股東借款之必要;又縱系爭借入款用於盈餘分配,惟盈餘分配非屬損益項目,非為營業所必需,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其並無將借入款資金用於營業無關之事項,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又其於八十七年度起即無借入款,其從八十六年度轉入之借款餘額共三三、五九○、○○○元,至八十七年度底借款餘額減至二五、三七○、○○○元,共減少八、八二○、○○○元,可證明八十七年度無借入款事實,該年度自無將借入款資金用於盈餘分配之事實;另被告剔除其已取得合法憑證之利息支出項目,則應更正依該利息支出之扣繳憑單重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等語,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查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七年度有關利息支出及借入款明細之日記簿節本,足證原告八十六年度轉入八十七年度之短期借款計三三、五九○、○○○元及八十七年度底借款餘額減至二五、三七○、○○○元,其於八十七年度雖無借入款事實,但亦從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得知原告之主要資產為房地等不動產。又查卷附原告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載明,原告持續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自全數十八位股東借入復還款,借款數維持在二○、○○○、○○○元至三八、○○○、○○○元之間,亦自承所有借款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皆未曾購買不動產,被告遂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以該借款利息非支應營業所必需,乃予剔除,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被告剔除其利息支出,則相對應退還其股東取得該利息支出而重複課徵之綜合所得稅等語,核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乃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利息:一、‧‧‧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亦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五一○、○六九元及其他費用一、二五九、○○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九八、三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利息支出部分,其向股東借款二五、三七○、○○○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合,乃剔除利息支出三、八一四、八六一元;其他費用部分,其中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三園建設公司地質鑽探費用三六九、四四○元,係股東陳欽明等八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埔之土地之鑽探費用,核與原告之業務無關,亦予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七、六九五、二○八元及其他費用八八九、五五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五八二、六三五元,補徵稅額為一、○四六、○七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就剔除利息支出部分起訴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未再向股東借款及分配盈餘,而之前向股東借款係用於股東權益之盈餘分配,其利息支出屬損益項目,被告竟認該借款之利息支出非營業所必須,否准認列,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五一○、○六九元,有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三二、五一三、二○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八、三二九元,依原告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七年度有關利息支出暨借入款明細之日記簿節本,足證其八十六年度轉入八十七年度之短期借款計三三、五九○、○○○元,八十七年底借款餘額減至二五、三七○、○○○元,即八十七年度雖無再借入款之事實,惟其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自全數十八位股東借款復還款,借款數額維持在二千萬元至三千八百萬元之間,所借款項皆未曾購買其主要資產不動產,顯見其之前借款係用於盈餘分配,復為原告於復查補充理由書所承認,則上開未還之借款列報於本年度之利息支出顯非營業所必需,被告乃予剔除利息支出三、八一四、八六一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七、六九五、二○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五八二、六三五元,補徵稅額為一、○四六、○七六元,此有審查報告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比較表及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之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借款於購買不動產已用掉,沒有用於盈餘分配乙節,惟查原告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向股東借款之用途主要去路為分配盈餘,並無購買不動產之事實,各年度向股東借款日期、金額、分配盈餘日期、金額及八十七年底借款餘額,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均記載甚詳並附卷可稽,原告就其輔佐人之上開陳述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剔除原告有關列報利息支出三、八一四、八六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