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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原   告 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之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新竹市牛埔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依法自寄存日起該訴願書即已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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