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原 告 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之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新竹市牛埔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依法自寄存日起該訴願書即已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