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