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 原告
-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AIFA RECORD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五七五六八號服務標章,嗣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