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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殷象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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