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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 原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元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勝律師
洪桂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七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GSM用戶身份辨識卡連接器結構改良」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修正圖式,被告認其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修正。被告爰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異議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八九○○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充分揭露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原處分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稱,「引證三整體之構成及其卡之插入方式均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三之接觸元件34與連接器本體之組合機構亦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同,相形之下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被告所出版之審查基準第2-2-5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稱,「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而同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第一條亦明確規定,「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請參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各請求項均未有記載卡之插入方式,而被告卻以此特徵與引證三進行比較,而衡量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此誠為被告之用法違誤。另,再請參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揭示之組合機構係為底座部11上所設之溝槽14;而引證三所揭示之組合機構係為頂板24上所設之溝槽A。二者實質相同,相較之下,系爭案實不具新穎性。
㈡原處分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稱,「系爭案之接點模組部分與連接器本體之底座部間之組合機構較為簡單、組合加工較便利,故系爭案相對具有進步性」。如上所述,系爭案所揭示之組合機構係為底座部11上所設之溝槽14,而引證三所揭示之組合機構係為頂板24上所設之溝槽A,二者均較簡單、便於加工,不知系爭案之進步性從何而來。
二、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原決定第五頁第六行至第九行稱,「系爭案之接點模組嵌合於底座之溝槽後即可配合插入之電子卡形成定位,引證三則是在殼體22之頂板24的頂面安裝部39中置入接觸元件34後,其兩側之導電端子33上以一具有開孔之電路板32,由上而下予以抵壓才能形成定位,是以兩者在接觸元件之固定機構上並不相同」。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之接點模組係藉與本體10之底座部11上所設之溝槽14相嵌合而定位。而由其說明書附圖可知,接點模組係藉其上之接點元件與底座部11上所設之溝槽14相嵌合而定位,惟此特徵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有記載;而非是與插入之電子卡配合而定位,此實為被告之認事違誤。而引證三之接觸元件34在置入頂面安裝部39後,藉頂板24上所設之溝槽A即可形成定位。而電路板32置於頂板24上,其目的在於使接觸元件34上所設之導電端子33與電路板32上所設之導電軌230電性接觸,被告於其原處分理由(五)中亦認同此點,於原決定中卻提出不同的見解,此實有重審之必要。職故,系爭案與引證三在接觸元件之固定機構上實為相同。
㈡原決定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稱,「引證三中之接觸元件34實際上係置於電子卡插入槽之外側而非如系爭案之內側,故其定位機構相對較為複雜...系爭案中接點模組與本體底座部間之組合機構較為簡單,組合加工較便利,亦具有進步性」。正如前述,系爭案與引證三之組合機構均較為簡單、易於加工,而原決定顯未深究此點,而逕維持原處分,自有所違誤並無不同,本無所謂「向內」,亦無所謂「向外」,況就達到端子接觸彈力較大等目的而言,彎曲方向並不能引起任何功效之增進,據此分析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插接部上端向外、向下彎曲」中「向外」二字並無實質意義,亦非系爭案區別於習知技術之特徵所在。原決定未查此點,而逕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引證一及二不能據以論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之審定結論並不爭執而無相關之不服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忽略了系爭案與引證三在整體結構上之重大差異,系爭案之第一項獨立項之專利特徵中已具體界定其連接器本體包含有:邊緣具有溝槽之底座部、晶片卡上蓋部、卡片置入偵測開關、以及可與本體分離或嵌合之接點模組部分;其第二項申請項中進一步亦界定上述之偵測開關可輔助及確定底座部和上蓋部之完全卡合。上述系爭案專利特徵之界定內容已具體地述明其中底座部與上蓋部呈現可分離以供該接點模組置入或完全卡合之組合機制,並且該接點模組在置入底座部之溝槽後,在上蓋部與底座部完全卡合後即自動形成定位。相較之下,引證三中顯然不具有系爭案上述以可分離或完全卡合之組合機制予以組合之底座部及上蓋部,並且引證三中置入及定位其接觸元件34之機構亦與系爭案大異其趣且更加繁瑣。由引證三之說明可知,其接觸元件34係置入殼體22之頂板24之安裝部39後,並未形成定位,尚須以另一具有開好之電路板32由上而下抵壓其兩側之導電端子33,才能形成定位;故其定位結構與系爭案顯然不相同。況且,引證案中上述用以定位該接觸元件者係頂板24之安裝部39,該安裝部定位該接觸元件34之方式亦與系爭案大不相同且更加繁瑣,由引證三之圖11可知該安裝部39上設有穿孔用以供接觸元件34之接觸片36向下突出。相對之下,上述引證三之繁瑣結構與系爭案之簡潔結構大異其趣,這當然來自於兩者在連接器之整體構成、電子卡之插入方式、相關之接點模組之定位機構不相同所導致者,故引證三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者不相同,而上述分析亦已指明系爭案相對之下具有結構簡潔加工便利之功效增進者。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申請之「GSM用戶身份辨識卡連接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曾申請修正圖式),該連接器包括:一本體(包含有一連接器底座部、一晶片卡上蓋部、一卡片置入偵測開關、一溝槽,位於底座部之邊緣部分)及一接點模組部分(與本體可分離,其藉由該底座部邊緣之溝槽和本體互相嵌合),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
㈠原告對原處分之認知顯有違誤:
⒈雖原告指稱原處分所認「..引證三整體之構成及其卡之插入方式均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三之接觸元件34與連接器本體之組合機構亦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同,相形之下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詳原處分書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顯違反被告出版之審查基準第2-2-5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所載明,即新穎性之判斷,乃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而系爭案請求項並未記載卡之插入方式,而被告卻以此特徵與引證三進行比較,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判斷系爭案之新穎性時,係以引證三整體之構成,及引證三之組合機構(非單純以「卡之插入方式」比較,「卡之插入方式」僅為引證三整體構成之一部),與系爭案之請求項相較,始認引證三與系爭案「不同」,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故原處分係認「引證三整體之構成及其卡之插入方式均與系爭案不同」,並非因此即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蓋系爭案請求項內並未記載卡之插入方式,則二者自有不同,是原處分前開所認,實未違反被告之審查基準甚明。
⒉另原告雖亦指稱系爭案所揭示之組合機構係為底座部11上所設之溝槽14;而引證三所揭示之組合機構係為頂板24上所設之溝槽A,二者實質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按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此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已明揭。是系爭案是否有原告所指與引證三實質相同之情形,應據上開所示以整體判斷。而系爭案與引證三之結構實不同,且系爭案結構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此被告及參加人均已具體說明,雖原告不採信,惟原告就此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於此究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足採且無理由。退萬步言,縱本件有如原告前述部分結構相似之事,則據前揭實務見解,亦不足逕認系爭案與引證三兩者實質相同甚明。
㈡原告對訴願決定之認知亦有違誤: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由其說明書附圖可知,接點模組係藉其上之接點元件與底座部11上所設之溝槽14相嵌合而定位,惟此特徵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有記載;而非是插入之電子卡配合定位,而認原決定之認事違誤云云。惟查:原告顯對被告於原決定內所稱之「定位」有所誤認。蓋系爭案中之接點模組可與底座部11邊緣之溝槽14與本體相嵌合(此說明書附圖業已載詳),且再配合系爭案內之插入晶片卡,即形成系爭案之全部結構,此乃被告所指之定位,是原決定始認「..系爭案之接點模組嵌合於底座之溝槽後即可配合插入之電子卡形成定位,引證三則是在殼體22之頂板24的頂面安裝部39中置入接觸元件34後,其兩側之導電端子33上以一具有開孔之電路板32,由上而下予以抵壓才能形成定位..」,故前「嵌合」之動作,尚非被告所指之定位;且訴願決定就此亦與原處分理由(五)所認相同,僅於原決定更詳細說明此為「定位」。但原告則逕將前嵌合之動作稱為定位,始誤認原決定之認事有違誤,或與原處分理由(五)見解不同,是原告對訴願決定內容顯有誤解。
⒉另原告雖堅稱引證三與系爭案之組合機構均屬簡單、易於組合加工,惟原決定卻認較繁瑣,實有違誤云云。惟查:由前1所述可知,引證三之結構為「..在殼體22之頂板24的頂面安裝部39中置入接觸元件34後,其兩側之導電端子33上以一具有開孔之電路板32,由上而下予以抵壓,目的在於使接觸元件34上所設之導電端子33與電路板32上所設之導電軌230電性接觸,俾形成定位」,故可知引證三之給合機構、定位機構(或固定機構)及組合加工時,顯均較系爭案繁瑣及複雜。雖原告仍堅稱其與系爭案之組合機構均屬簡單、易於組合加工云云,惟原告此所述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符合新型專利之法定條件無疑。而被告就系爭案所為之處分及原決定顯均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甚明。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是感德便。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系爭第00000000號「GSM用戶身份辨識卡連接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為引證一係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二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三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以引證一之端子保護板實際上並沒有接點,其係藉由其上之穿孔使設在基板上之導電端子突出於該穿孔,故該端子保護板與系爭案之接點模組部分並非對等者,且引證一亦不及系爭案僅更改接點模組部分即可因應不同電子卡之效用,是以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未載明電子卡連接器之整體構成,且未顯示該接點元件如何組合於連接器之本體,故無從比較該接點元件與系爭案之接點模組部分是否為對等,亦無法確定引證二中該接點元件與卡連接器之組合方式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相同,故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三整體之構成及其卡之插入方式均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三之接觸元件與連接器本體之組合機構亦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同,相形之下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又系爭案之接點模組部分與連接器本體之底座部間之組合機構較為簡單、組合加工較便利,故系爭案相對之亦具有進步性;另系爭案修正圖式後,整體內容已清楚明確,並無異議理由所指稱揭露不足或不能實現等情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之接點模組部分可由引證一之端子保護板及導電端子所達成,而該等設計方式之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技術範疇及目的與功效均相同,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又原告在異議理由書已明確指出系爭案係用引證二之卡連接器接觸元件簡易置換引證一之端子保護板及導電端子所得,且未產生預期外之增進功效,亦即原告係以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結合,證明系爭案之不具有進步性,然原處分僅以引證二與系爭案比對,認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對該對等比對有所誤解;另按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在於接點模組及座體部分可自由分解組合,而引證三之電連接器部分係為一接點模組,其可與上蓋板自由分解組合,是引證三完全揭示系爭案之接點模組與座體部分的組合結構特徵。同時二者在整體構成及卡之插入方式上的區別,並非專利特徵所在,該等差異不得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依據,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計有二項,第一項獨立項載明:「本連接器之結構物包括:一連接器本體(包含有一連接器底座部、一連接器晶片卡上蓋部、一卡片置入偵測開關和一溝槽係位於底座部邊緣部分),及一接點模組部分(其與連接器本體可分離,藉由連接器底座部分邊緣之溝槽和本體互相嵌合)」,其專利特徵中已具體界定為連接器本體包含有:邊緣具有溝槽之底座部、晶片卡上蓋部、卡片置入偵測開關,以及可與本體分離或嵌合之接點模組部分;其第二項申請項中進一步亦界定上述之偵測開關可輔助及確定底座部和上蓋部之完全卡合。並列出系爭創作之立體圖及分解圖。其中分解圖(即第三圖)因部分圖號誤植,經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本件異議案提出答辯時一併申請修正圖式後,被告認其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准予修正,經核並無不合。故上述系爭案專利特徵之界定內容已具體地述明其中底座部與上蓋部呈現可分離以供該接點模組置入或完全卡合之組合機制,並且該接點模組在置入底座部之溝槽後,在上蓋部與底座部完全卡合後即自動形成定位。
㈡由上可知,系爭案之接點模組包含有接點,且可因應不同之電子卡而改變對應之接點形態,形成對應之接點模組;相較之下引證一之端子保護板並無端子,亦無因應不同之電子卡而形成對應之模組的功能;況且在因應不同之電子卡時,引證一必須改變基板上導電端子的形態,亦即必須使用不同的整個基板,而非其端子保護板及導電端子而已;由此可知,引證一之端子保護板不能單獨與導電端子形成組合,而是必須與整個基板形成組合,是以原告主張將引證一的端子保護板與導電端子形成組合並無意義,亦不能有效運作,因於引證一之導電端子係固定在基板之中,相對之下系爭案具有新的構形,並具功效之增進。再查,如前述分析,引證一之端子保護板與導電端子並不能組合,而引證二之卡連接器如其圖示,並無可對應於系爭案由連接器底座部、晶片卡上蓋部及位於該底座部邊緣之溝槽等所組成之主體,是引證二並未顯示其中接點元件的實際固定機構為何,故不能確定引證二之卡連接器與系爭案之接點模組為對等者,換言之,引證一與引證二組合後之形態並不明確,自難據以與系爭案比對,況引證二實質上並未揭示可對應於系爭案之電子卡連接器的底座部及其相關之構成。故引證一及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案修正圖式後,整體內容已清楚明確,並無異議理由所指稱揭露不足或不能實現等情事。原告於起訴理由對此部分之審定結論亦未再爭執。
㈢如前所述,系爭案專利特徵之界定內容已具體地述明其中底座部與上蓋部呈現可分離以供該接點模組置入或完全卡合之組合機制,並且該接點模組在置入底座部之溝槽後,在上蓋部與底座部完全卡合後即自動形成定位。然由引證三之說明可知,其接觸元件34係置入殼體22之頂板24 之安裝部39後,並未形成定位,尚須以另一具有開好之電路板32由上而下抵壓其兩側之導電端子33,才能形成定位。易言之,引證三之接觸元件與連接器本體之組合形態與系爭案者大異其趣。系爭案之接點模組嵌合於底座之溝槽後即可配合插入之電子卡形成定位,引證三則是在殼體22之頂板24的頂面安裝部39中置入接觸元件34後,其兩側之導電端子33上以一具有開孔之電路板32,由上而下予以抵壓才能形成定位,是以兩者在接觸元件之固定機構上並不相同。
㈣由上可知,引證三並不具有系爭案上述以可分離或完全卡合之組合機制予以組合之底座部及上蓋部,而且引證三中置入及定位其接觸元件34之機構亦與系爭案大異其趣且更加繁瑣。蓋引證案中上述用以定位該接觸元件者係頂板24之安裝部39,該安裝部定位該接觸元件34之方式亦與系爭案大不相同且更加繁瑣,由引證三之圖11可知該安裝部39上設有穿孔用以供接觸元件34之接觸片36向下突出,其接觸元件34實際上係置於電子卡插入槽之外側而非如系爭案之內側,故其定位機構相對較為複雜。就整體而言,系爭案中接點模組與本體底座部間之組合機構較簡單,組合加工較便利。而上述引證三之繁瑣結構與系爭案之簡潔結構大異其趣,這當然來自於兩者在連接器之整體構成、電子卡之插入方式、相關之接點模組之定位機構不相同所導致者,故引證三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者不相同,系爭案相對之下具有結構簡潔、加工便利之功效增進,具有進步性。
㈤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制訂之審查基準2-2-5頁記載,所謂新型新穎性之判斷,乃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而系爭案請求項並未記載卡之插入方式,而被告卻以此特徵與引證三進行比較,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判斷系爭案之新穎性時,係以引證三整體之構成,及引證三之組合機構(非單純以「卡之插入方式」比較,「卡之插入方式」僅為引證三整體構成之一部),與系爭案之請求項相較,始認引證三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案請求項內既未界定卡之插入方式作為其技術特徵,即與有揭露卡之插入方式作為其技術特徵之引證三有所不同,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實未違反被告制訂之審查基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異議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