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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一號
- 原告
- 喜達樂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因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臺財訴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六、八○○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鋁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台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五四、三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五四、三四○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四、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有與鋁台公司交易或其所稱無過失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
一、被告列舉:原告確實與鋁台公司有交易的行為,並提供該公司送貨單及原告之付款支票證明有交易的事實。
二、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九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代表人甲○○委託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被告稽核科所製作談話筆錄暨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已盡購物人之義務,並見過負責人、業務代表、貨物集散地,並依公司法支付支票貨款,有確實交易行為。被告查無資金流向為理由,裁處被告,但政府機關都無從查起,何以叫小老百姓如何查起,故原告相當不服。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憑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羅東字第○○八五八號函及附件、黃茂松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陽信總字第○五六六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一投字第一六四號函及附件、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九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負責人甲○○委託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確與鋁台公司有交易事實乙節,查鋁台公司前負責人李清結等(鋁台公司現任負責人陳書昇業於八十七年二月死亡,然該公司迄八十八年六月止仍申報營業稅,並未變更負責人)因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九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上開移送書中並載明:鋁台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之負責人及股東均為彼此間之負責人及股東,鋁台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進項發票共計三十四紙,金額計一七五、九一五、三九七元,稅額八、七九五、七七一元,其中取得上開七家公司中巨崑興業有限公司、翊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喻清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所開立發票金額計九五、四○八、六○二元,佔總進項金額百分之五四‧二,另取得外轄涉嫌虛設行號建俊企業有限公司及建奇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計八○、三四四、九二五元,合計佔總進項金額百分之九十九‧九,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巨崑興業有限公司、喻清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九家,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此並有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附卷可按,是鋁台公司等七家營業人為以相互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原告所訴,委難憑採。惟系爭貨款並未查得有資金回流之情事,其有支付進項稅額,應可審認。被告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行為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鑒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八六、八○○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鋁台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五四、三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五四、三四○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四、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有與鋁台公司交易或其所稱無過失是否可採?
四、經查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違章事實,無非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二二二一○號調查函、原告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九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惟上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列印買方即原告公司之名稱及銷售金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函則係通知原告之代表人丙○○到場接受調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成之談話筆錄,原告之代表人丙○○始終否認有非法取得憑證之情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移送函,亦僅係該處認訴外人洪清和等人有逃漏稅捐之嫌疑,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本件鋁台公司負責人陳書昇無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之違章事證;另經查原告支付貨款之支票三紙金額共一、○八六、八○○元,指定受款人為鋁台公司其中五五四、四○○元及五○八、二○○元之支票各一紙由鋁台公司存入該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後,以現金方式提領。另有金額七七、九八○元之支票一紙係存入訴外人黃茂松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惟黃某於調查中表示已不記得為何取得申請人之支票,可能係朋友向其融借資金換票而取得,故原告所支付一、○八六、八○○元之貨款中,僅一小部分係他人領取,絕大部分由買受人鋁台公司兌領,尚無法查得有資金回流或另有其他實際交易人之情事,又原告及鋁台公司均已法申依報報繳營業稅,且原告係從事木材零售,確有購進模板之必要。而建材之買賣為鋁台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原告接洽業務之對象尚包括鋁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書昇,凡此均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之記載可憑,而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之營業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較該期間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為高,足見其確有向鋁台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以鋁台公司與其他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有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之情形,而推論原告無與鋁台公司交易之可能,尚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