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 原告
- 英商‧史特拉多斯航空技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
- 訴訟代理人
- 黃慶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陳絲倩律師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參 加 人 新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新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新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CYPHONE」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電腦設備傳真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通訊、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結合傳輸情報、資料庫連線、國際網際網路傳輸、國際網路全球資訊網電子公佈欄資訊高速公路之通訊等服務,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一六四八五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四四○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新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新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