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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李得灶蕭惠芳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商標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合利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合利展有 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讓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一八九○○○ 四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 專利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 利?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經整理如后: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指稱:原告之訴願理由(二)已承認證據一已揭示提 供防塵機能之遮門或防塵蓋於一配線面板之插座上,為系爭案技術特徵之 一,足以肯定該獨立部分防塵蓋相關之技術特徵係習用之技術手段,非系 爭案所首先創作者。又證據一的照片揭示提供防塵機能之遮門或防塵蓋於 一配線面板上之插座上,且以樞接方式而可向上旋轉開啟之蓋亦是習知之 技術。 ⑵證據二揭示利用分別設於兩構件上之卡勾及配合之卡孔,或卡榫及配合之 榫眼,而形成一銜接裝置,以結合該兩構件,並藉此將一夾置其中之轉接 器插座固定於一面板上,其已揭示系爭案兩實質專利特徵之後一者。 ⑶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檢送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核與本件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無涉,並予指明。 ⒉原告在詳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後,認為被告在審理上顯有疏失,對訴願 決定理由實難干服,茲詳析理由並說明如后: ⑴①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係為:一上蓋框架,其兩側設有等距勾槽,且上方亦 設相對應之複數樞槽,樞接防塵蓋;一面板插座,其面板上有複數接合 孔,一面焊接複數端子,該端子一側設有卡槽,一面焊接複數插座,該 插座兩側各設一凸體,且在該插座間崁入卡榫,該卡榫係呈矩形,兩側 各設一角勾,卡勾於前述上蓋框架之等距勾槽;一下蓋框架,其兩側設 有複數凸柱,插接於前述面板插座之接合孔,且距兩側間置有蓋合部, 該蓋合部兩側各設複數卡榫卡入前述面板插座之端子一側之卡槽;而原 告於該訴願理由(二)中所述係為:「證據一所揭露者僅止於一種提供 防塵機能之遮門或防塵蓋而已,並未揭示任何關於系爭案之「上蓋框架 4及其上之勾槽40與樞槽41、面板插座2及其上之接合孔20、端子21及其 上之卡槽210、插座22及其上之觸片220與凸體221、卡榫23及其上之角 勾230、下蓋框架5及其上之凸柱50、蓋合部51與卡榫510」等具體結構 設計與技術手段,同時亦未揭示系爭案在插座22與插座22間崁入卡榫23 做為區隔之創新結構設計,證據一不論是在整體結構設計或功效達成上 ,皆明顯有別於且不若系爭案,自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為此 ,原告認為該訴願決定中並未就證據一之證據能力加以論究,反而於原 告之訴願理由中斷章取義來加以判斷,且與原告之語義相差甚遠。 ②再對於參加人於專利異議理由書中所引用之證據一,其係為一九九七年 四月ORTRONIC出刊之「1997-98 FULL LINE SYSTEM SOLUTION CATALOG」 之型錄,而由於該證據一係為ORTRONIC所單獨發行之產品型錄,由於其 發行並非透過著名雜誌或流通廣泛之雜誌來發行,因此該型錄並非屬於 公開之刊物,加上該型錄並非一般大眾所能輕易獲得之資訊,怎能算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因為所謂『刊物』依據被告八十三年 十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第2-2-6內頁所記載:謂『刊物』者 ,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 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今異議理 由書中之證據一不符合此項要求;是故,即使該型錄上標註有發行日期 ,其公信力確實有問題,因此,證據一不具證據能力,無庸置疑。退而 言之,縱然證據一之型錄中出現與系爭案近似之產品,但單由其圖片中 並無法清楚辨識出其所有構件及其技術內容,僅能夠簡易辨識出粗略之 型態,且若要究其構件之型態結構,或各構件間之相互結合關係與結合 原理,則完全看不出來,且證據一除具有防塵蓋之外,並未揭露系爭案 之上蓋框架、面板插座及下蓋框架等構件,因此,參加人僅是將證據一 與系爭案作抽象與模糊之比對,並無任何證據一相關之型態結構,或各 構件間之相互結合關係與結合原理之比對;故,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一年 八月五日,七十一年判字第九一二號判決記載:「一般生產廣告,未說 明實質構造及技術內容,使人無法仿效者,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之情形不同」,因此由異議理由書中所附之證據一 並無載明實質構造及技術內容且其屬於非公眾皆可獲取之資訊,根本無 從與系爭案來作一比對,故,異議理由書中所述之理由皆為參加人之臆 測之詞為無理由,且毫無事實根據,不足採信。 ③雖然樞接方式是習知之技術,但在習用機架式配線面板之插座上並無以 樞接方式作為可向上旋轉開啟之蓋,且該樞接方式若運用於不同之物品 上,其樞接方式之結構亦不相同,故,不得以樞接方式之「上位概念」 的原理來說明系爭案所設可向上旋轉開啟之蓋為習知之技術。 ⑵次就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二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一比對如后: ①異議證據二: A、一上件,其具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邊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 其可夾固該轉接器固定裝置於該面板上。 B、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 C、一銜接裝置,其配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②系爭案: A、一上蓋框架,其兩側設有等距勾槽,且上方亦設相對應之複數樞槽 ,樞接防塵蓋。 B、一面板插座,其面板上有複數接合孔,一面焊接複數端子,該端子 一側設有卡槽,一面焊接複數插座,該插座兩側各設一凸體,且在 該插座間崁入卡榫,該卡榫係呈矩形,兩側各設一角勾,卡勾於前 述上蓋框架之等距勾槽。 C、一下蓋框架,其兩側設有複數凸柱,插接於前述面板插座之接合孔 ,且距兩側間置有蓋合部,該蓋合部兩側各設複數卡榫卡入前述面 板插座之端子一側之卡槽。 ③比較結果: A、兩案結構並不相同,且證據二並無系爭案所揭示之勾槽、複數樞槽 以及防塵蓋等結構。 B、兩案結構並不相同,且證據二並無系爭案所揭示之複數接合孔、端 子一側設有卡槽、該插座兩側各設一凸體、且該插座間崁入卡榫, 該卡榫係呈矩形,兩側各設一角勾可卡勾於上蓋框架之勾槽等結構 。 C、兩案結構並不相同,且證據二並無系爭案所揭示之兩側設有可插接 於面板插座接合孔之複數凸柱、蓋合部兩側設複數卡榫卡入端子一 側之卡槽等結構。 由上述表列可知,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提之證據二與系爭案係截然 不同之結構,且系爭案所揭示上蓋框架之勾槽、複數樞槽以及防塵蓋; 面板插座之複數接合孔、端子一側設有卡槽、該插座兩側各設一凸體、 且該插座間崁入卡榫,該卡榫係呈矩形,兩側各設一角勾可卡勾於上蓋 框架之勾槽;下蓋框架兩側設有可插接於面板插座接合孔之複數凸柱、 蓋合部兩側設複數卡榫卡入端子一側之卡槽等結構皆未揭露於該證據二 中。且系爭案之插座間之間接隙除了可使電訊插頭可順利插入之外,主 要是用以崁入卡榫可與上蓋框架之勾槽相互卡勾固定,雖然證據二亦用 卡扣之原理將上件、下件及銜接裝置扣合,但是系爭案之卡扣結構與證 據二之卡扣結構係截然不同之形態;再者由異議證據二之專利範圍之主 要項可知該證據二係由:「一上件,其具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邊分 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可夾固該轉接器固定裝置於該面板上;一下件 ,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一銜接裝置,其配合該上 件與該下件於定位」。由其專利範圍之主要項中可知證據二而僅是說一 上件,可夾固該轉接器固定裝置於該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 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一銜接裝置,其配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 ,其上件、下件及銜接裝置三者間如何相互卡扣配合、如何固定之結構 並未詳細描述,如此之專利範圍未免也太過模糊及廣泛,倘若如此那是 否所有以兩構件上之卡勾配合卡孔之結構,均侵害異議證據二之專利? ⑶至關於原告所檢送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非與系爭案之審查無 涉,因為該案之告訴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案之參加人)訴稱 合利展公司(即本件系爭案之原先申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製造之「轉 接器固定裝置」(即系爭案第00000000號之「機架式配線面板結 構之改良」)侵害其享有之新型專利第一○一八二五號「轉接器固定裝置 」(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證據二)而提起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 定合利展公司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即系爭案)並無侵害登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而法官判決的結果乃是依據「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做之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新型專利第一○一八二五號之「 轉接器固定裝置」與待鑑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由該鑑定報告 所檢附之圖示及照片中可看出該專利案係新型專利第一○一八二五號之「 轉接器固定裝置」即異議證據二之專利案,而待鑑定物之「轉接器固定裝 置」即系爭案第00000000號之「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之改良」, 或許該專利侵害之鑑定報告為影本而造成照片模糊,因此,原告特再檢附 鑑定報告照片部分之彩色影本供比對,且為使鈞院瞭解該待鑑定物「轉接 器固定裝置」之樣品即為該系爭案,原告再將待鑑定物「轉接器固定裝置 」之樣品與系爭案之第二、三、四圖之態樣予以拍照檢附,由該系爭案之 樣品照片可知該樣品與系爭案同樣具有面板插座2、接合孔20、端子21、 插座22、觸片220、凸體221、卡榫23、角勾230、上蓋框架4、勾槽40、樞 槽41、防塵蓋42、下蓋框架及凸柱50等構件,如是,由附件四、五之照片 可清楚看出待鑑定物之「轉接器固定裝置」與系爭案第00000000 號之「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之改良」係為相同之物品無誤。被告或許會質 疑為何該鑑定報告的委託者是「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那是因為「鼎 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時係「合利展公司」之客戶且購買合利展公司 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產品(即系爭案),並被列為被告;又鑑定報 告中之待鑑定物(即系爭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專利,其申 請日期係早於參加人提出告訴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惟,在告訴 之當時尚未獲准專利,而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方核准公告,在系爭 案申請當時原告係擔任合利展公司之設計人員,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由合利展公司將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深知證據二 之專利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不相同之技術,故,原告特於訴願程序檢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作為佐證,而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一~九行中也確實認定中國生產力中 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程序,應可採取 ,故,參加人之新型專利第一○一八二五號「轉接器固定裝置」與合利展 公司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兩者為實質不相同,故判決合利展公司「 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部分無罪;被訴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部分公訴不 受理」,從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足資證明本件系爭案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證據二之 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應無疑義。另外,原告特再檢附合利展公司委 託「台灣科技大學電機研究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作之專利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果也認為待鑑定物合利展公司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 即系爭案)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證據二,即新型專利第一○一八二五號「 轉接器固定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與證據二 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從而原決定機關輕率認定原告於訴願程序檢 送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與本件系爭案之進步性 審查無涉,顯有違誤,懇請大院詳查。 ⒊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記載:「 兩者在功能與目的雖相同,但形狀與結構顯然有別,且後者較前者實用性為 佳,自得為新型」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七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記載:「兩者在設計原理上相同,但在結構設計上顯然有別,且後者具 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者,自得為新型」;由上述判例可知,雖然系爭案與異 議證據二兩者在功能、目的及設計「原理」上相同,但由上述之比較可知系 爭案與異議證據二在結構設計上顯然有別,因為系爭案所揭示之上蓋框架之 勾槽、複數樞槽、防塵蓋、面板插座之複數接合孔、端子一側設有卡槽、插 座兩側各設一凸體、插座間崁入卡榫、下蓋框架兩側設有可插接於面板插座 接合孔之複數凸柱、蓋合部兩側設複數卡榫卡入端子一側之卡槽等結構皆未 揭露於該證據二中,且系爭案又具有防塵蓋之功效,因此,系爭案實較證據 二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之判決要旨所示,系爭案 自得為新型。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相較,不論是組成構件、組裝順序或是受力 方式等皆有諸多不同處之外,兩者組成之空間型態更為不同,而新型重於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該系爭案整體結構之空間型態係屬 創新,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更具有增進功 效之實,當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狀理由貳之一之(1)及(3)所述者並非事實,判斷進步性時准予將 二件或二件以上相關先前技術文獻之相關技術內容部分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若其組合係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即可以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證 據一原本即是用以證明其已揭示系爭案中可向上樞轉開啟之防塵遮門或蓋之 相關機構及功能。起訴狀理由貳之一之(2)所述者亦非事實,產品型錄之 發行目的即是為了推廣其產品之銷售,其對象為不特定的熟習該技術者及業 者,其為公開刊物,應無疑義。 ⒉起訴狀理由貳之二係在新穎性上說明證據二在相關設計上與系爭案之某些形 態細節不相同,但並非本事件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所應論究者。而在設計 內容上,證據二已揭示系爭案界定之專利特徵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亦即證 據二已揭示在面板上設置適當間隔之插座,並以卡桿配合榫眼或以卡勾配合 卡孔之銜接機制將插座面板夾置組合於一上件與下件(即對應於系爭案之上 蓋框架及下蓋框架)之間而形成一體;相較之下,系爭案運用相同之技術與 知識,但其在部分形態上之細微差異並未增進功效,例如其卡榫之引入係一 數量甚多之分立之構件,反而大幅地增加零件之數量及加工之程序與步驟, 相對之下,其組合加工效率及控制零件之數量反而較證據二差,故其起訴狀 第十七及第十八頁所述之理由並非事實,恰好相反,當然系爭案相對之下不 具有進步性。 ⒊起訴狀理由貳之三所述者亦非事實,其於訴願程序方檢送之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原本即與本系爭案之異議事件所論究之系爭 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無涉,在訴願決定書理由已予指明,於此不另贅述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是侵權問題,與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可否取得專利, 是二回事,故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與本案區隔。 ⒉原告表明要改進之功效,在引證案已明顯揭露。 ⒊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包 括:上蓋框架、面板插座、及下蓋框架,其中上蓋框架之上下兩側設等距勾槽, 其正面上方設樞槽用以樞接防塵蓋;該面板插座設有複數接合孔,其一面焊接端 子座,端子座之一側設有卡槽;面板另一面焊接複數插座,插座兩側各設一凸體 ,插座間嵌入卡榫,卡榫上下側之卡勾可卡勾上述上蓋框架之勾槽;該下蓋框架 兩側設複數凸柱用以插接該面板插座上之接合孔,且其距兩側間置有蓋合部,蓋 合部兩側各設複數卡榫用以卡入上述端子座之卡槽。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計有: 異議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印行之ORTRONICS公司型錄(即證據一);異 議附件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轉接器固 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即證據二)。案經被告審查,認證據一型錄第五十六頁顯 示以顏色編碼之插座遮門之照片及說明,並述明該以彈性裝載之遮門用以保護該 插座免於濕氣及污染,在使用時該遮門會向上彈起;該型錄第四十七頁之照片及 其說明顯示一接扣裝上之插座防塵蓋;相較之下,證據一插座遮門及防塵蓋之設 計,已揭示系爭案之對插座提供防塵之功效;證據二之圖示中顯示插座之間留有 相當之間隙,以利於插頭之插入插座,並揭示以卡勾配合卡孔或是以卡榫配合榫 眼之銜接裝置以結合一上件及下件(對應於系爭案之上蓋框架及下蓋框架),藉 此將一轉接器(對應於系爭案之面板插座)固定於面板上;相較之下,證據二以 卡榫配合榫眼或以卡勾配合卡孔之銜接裝置之技術手段,已揭示系爭案之在插座 與插座間提供適當區隔,以利於插頭之插入插座;故相對於證據一及二所揭示之 相關技術及其對應產生之功效之組合而言,系爭案係熟習該兩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因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而應不予專利? 三、經查,證據一雖係型錄,但有附說明,並已公開發行,該型錄第五十六頁顯示以 顏色編碼之插座遮門之照片,其旁並述明該以彈性裝載之遮門用以保護該插座免 於濕氣及污染,在使用時該遮門會向上彈起;又該型錄第四十七頁之照片及其說 明顯示一接扣裝上之插座防塵蓋;原告謂上開型錄非屬公開發行之刊物,且未載 明實質構造及技術內容云云,並非事實。證據一與系爭案相較,證據一插座遮門 及防塵蓋之設計,已揭示系爭案提供防塵機能之遮門或防塵蓋於一配線面板之插 座上之技術特徵。次查,證據二其圖示中已揭示插座之間留有相當之間隙,以利 於插頭之插入插座,並以卡桿配合榫眼或以卡勾配合卡孔之銜接機制將插座面板 夾置組合於一上件與下件(即對應於系爭案之上蓋框架及下蓋框架)之間而形成 一體。又在功效上,由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 (1)可知,其在於改良習知技術 之兩個缺失,其一係無防塵功效,另一係面板插座緊密使插座之間沒有間隙,而 不易插入電訊插頭。相較之下,證據一及二已揭示運用防塵蓋之技術手段,以及 在面板插座間設置間隙並且以卡榫配合榫眼以固定插座於一面板上之技術手段; 故系爭案相對之下,仍是運用相同之技術與知識,雖其在部分形態上有細微差異 ,但並未增進功效,僅產生相同原本可預期之功效而已,故不具進步性。至於原 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侵權物或待鑑物物品 為合利展有限公司生產之「轉接器組合裝置」,與系爭專利是否同一,已不無疑 問(按系爭專利之名稱為「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之改良」,如屬同一,其產品何 不逕稱「積架式配線面板裝置」?)況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與專 利侵害判斷,亦不相等,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 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案有違首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 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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