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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
唯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因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向其退貨十三筆,退回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五一四、二八三元及營業稅額八二五、七一七元,原告亦將該批貨品退還其交易前手中華昇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昇陽公司),退還貨款一六、○一九、○四八元及營業稅額八○○、九五二元,原告均未於當期申報營業稅中予以扣減其進項及銷項之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原告對其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未於進項稅額中扣減,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初查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八○○、九五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其進項退出所收回之營業稅固漏未於進項稅額中扣減,惟其銷項退回所退還之營業稅額亦未自銷項中扣減,兩相計算結果係溢繳營業稅,並無短漏報或漏繳營業稅,不應追補營業稅,更不應予以處罰等語,申經復查結果,除原罰鍰處分更正為七八七、二○○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長安公司向其退貨,渠亦向其交易前手中華昇陽公司退貨,惟對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及銷貨退回,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均漏未於發生當期扣減進項及銷項稅額,如計算結果,係屬溢付營業稅款,是否仍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機關僅舉證原告違反稅法進項漏報之事實,而故意偏離原告申復同期申報具有銷項應互抵之權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原處分機關竟彌蓋事實全部,僅就部分之事實,並將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切分為二,僅就後段對原告不利之部份,處分原告。依據事實,原告當期更正申報後,銷項退回仍大於進項退出,且累計之留抵稅額亦達三八、五一○元,何來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漏報及補徵營業稅之事實。

⒉依營業稅法(應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之誤)第二十九條: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當期敘明理由。原告因疏忽未於當期申報進銷項,原告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告,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提出申請更正申報之作業,由原處分機關接受收件,並核銷更正後之四○一表,應符合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原處分機關無視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之規定,而逕行裁罰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⒊原處分機關稱原告所申復銷項退回稅額未於當期申報,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不能同時進、銷項互抵。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動報繳,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當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完成自動報繳之手續,而前述進、銷之退回證明單,原告係依照事實申請更正,並無違反自動報繳之規定,亦即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收據號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五八四六之收件編號,同時亦取得原處分機關核銷更正後之四○一表。

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之處罰。依據原處分機關已接受原告申請更正之事實,致原告留抵稅額為三八、五一○元,原告顯然並無逃漏稅款之意圖及事實,自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稱因虛報進項而逃漏稅款。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避重就輕,只針對不利原告之部分駁回,顯有違稅負之公平性,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⑵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三一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規定:「...說明:

二、...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⒉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九九○四四六五○○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申報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申報銷售額。準此,銷項稅額之扣減應以已申報為前提,原告是項銷貨退回未於當期申報,係於經查獲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補行申報,自不能憑其金額扣減查獲進貨退出之餘額以核認違章漏稅額。此乃漏稅額計算之核認,與原告主張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進項稅額逾期申報扣抵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自動報繳各節,並無牴觸。第查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一三、七四五元,按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規定,此部分實際僅虛增留抵稅額,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計算漏稅額,已扣減該累積留抵稅額一三、七四五元,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八○○、九五二元,並處罰鍰七八七、二○○元(以補徵營業稅八○○、九五二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一三、七四五元後,處一倍之罰鍰),其理由無非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件原告前取得中華昇陽公司八十七年八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張,業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生進貨退出金額計一六、○

一九、○四八元,未依規定於發生進貨退出之當期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之,短漏報營業稅八○○、九五二元(漏報進貨退出金額一六、○一九、○四八元乘以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率),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九五二元,並按該短漏報營業稅額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一三、七四五元後,處一倍之罰鍰七八七、二○○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份,原告雖有向交易前手中華昇陽公司退貨,貨款計一六、○一九、○四八元,營業稅額八○○、九五二元,原告漏未自進項金額中予以扣減,惟該批貨品乃係案外人長安公司向原告退貨,原告始向中華昇陽公司退貨,長安公司之退貨款為一六、八一四、二八三元,營業稅額為八二

五、七一七元,原告對上開進貨及銷貨之退貨,雖均漏未在當期申報,但長安公司向原告退貨部分,該公司已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當期提出申報,且原告於發現漏報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補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竟僅就原告漏報進貨退出之金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而對原告銷貨退還之金額視若無睹,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四、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故營業人如有發生進貨退出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固應在計算其進項稅額時,將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於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惟如營業人同期亦有銷貨退回者,依同條前項規定,營業人亦得將其銷貨退回之營業稅額,自銷項稅額中扣減之。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因長安公司向其退貨,渠亦向其交易前手中華昇陽公司退貨,原告雖就其向中華昇陽公司退貨,所應扣減之營業稅額八○○、九五二元,漏未申報自進項稅額中扣減,惟長安公司向其退貨,原報繳之銷項稅額八二五、七一七元,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自銷項稅額中扣減,原告亦未申報扣減,此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渠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更正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申報書及其所附長安公司暨原告公司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可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份應自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稅額為八○○、九五二元,而同期原告得自銷項稅額扣減之營業稅額為八二五、七一七元,各自在其進銷項中予以扣減後,計算該期原告之營業稅額為溢付二四、七六五元,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亦無短漏報或漏繳營業稅額之情形,核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應按「所漏稅稅額」追繳稅款,並處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之要件不合,審酌原告所為應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即就應申報扣減之項目未申報扣減)」之情形,被告未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反在原告並無任何短漏報或漏繳營業稅額之情形,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八○○、九五二元,並處罰鍰

七八七、二○○元,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發交被告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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