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 原告
-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 代表人
- 甲○○Ann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雅倩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愛爾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愛爾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STEREO 3D INSIDE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顯示器、電腦用螢幕及訊號轉換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一一九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七○七○號、七八七○七一號商標不近似,與註冊第六五五九一三號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七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