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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甲○○即大順輪胎行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於原告上開住居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新莊後港路郵局(一三)支,以為送達,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紙附訴願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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