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即大順輪胎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送達於原告上開住居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 寄存於新莊後港路郵局(一三)支,以為送達,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紙附 訴願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 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