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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原告
耀點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新台幣(下同)一四七、六七一元,佣金支出六、三三八、八四六元,被告初查以其旅費部分未檢附出差報告單,無法證明是否與業務有關,佣金支出部分所檢附之四十二紙合約書內容與相關出口報單不符,予以全數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就佣金支出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依訴狀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佣金支出六、三三八、八四六元,已否提示確有仲介事實且與原告業務相關之憑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略為: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原告經營貿易出口業務,均委由國外客戶介紹,佣金支出費用為銷售貨物附加之必要成本。另所提示之佣金合約影本,為重新整理之資料,係被告要求於佣金合約上列出銷售貨物品名數量以便計算佣金所佔比例,並非自行篡改佣金合約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申報佣金支出六、三三八、八四六元,原核定以其所檢附之四十二紙合約書內容與相關出口報單不符為由,予以全數剔除。復查時,原告未能提示出口報單以供核對,另復查階段所提示之佣金合約書影本,發現原告已將佣金合約書中所載之「佣金品名、數量、計算佣金方式」自行篡改塗銷,僅顯示佣金支出金額,與外銷佣金支付明細表之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仍無法勾稽核對,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三)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六、三三八、八四六元,被告以其檢附之四十二紙合約書內容與相關出口報單不符,予以全數剔除。按所謂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出佣金合約書影本、匯付證明及佣金支付明細比例表等要求重核,惟並未提示出口報單以供核對,且復查時提示之佣金合約書影本與原查時提示者不同,其將合約書中所載之佣金品名、數量及計算方式塗銷,僅顯示佣金支出金額;又依原告所提佣金支付明細比例表顯示,其出口報單之品名為塑膠纖維組織布、舒適網、墊子袋、木紋棒、簡單型衣架、單背膠等,與合約書所載品名為折疊椅並不相符,有其先後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及佣金支付明細比例表在原處分卷可稽,其自不足以為系爭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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