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原 告 佳欣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許秀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五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 下同)四七、三七六、一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證不全,就產品第三煞車燈部 分剔除原料超耗五、九五二、五二五元,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一、六○八、四七六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第三煞車燈原料超耗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六年度委外加工之煞車燈計有十八種,應耗用材料5A01LED(即發光 二極體)共計三、二六一、四八四個。因會計人員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之直 接原料明細表發生兩項錯誤:其一係誤將十八種煞車燈耗用之材料5A01LED 全 部編列為成品型號JS190所耗用,其餘十七種成品漏未申報;其二係將總耗用 材料誤列為三、一八五、一五六個,致被告誤以為成品型號JS190第三煞車燈 有原料超耗情形。經查十八種煞車燈應耗用材料5A01LED總計三、二六一、四 八四個,原告於結算申報時僅申報耗用三、一八五、一五六個,少報七六、三 一九個。 ⒉原告使用5A01LED之材料數量少計七六、三一九個,惟該年度生產盤點總數量無 誤。此因材料供應商為預防用料損耗不足,乃提供材料5A01LED七六、三一九個 以供備料(本期進料5A01LED四、九三○、○○○個,金額九、六二九、八○○ 元,加上供應商另提供之七、六三一九個,本期實際總進料為五、○○六、三 一九個,金額仍為九、六二九、八○○元,當年會計人員流動導致行政作業疏 失,進料僅載為四、九三○、○○○個,惟廠商請款仍以四、九三○、○○○ 個計價,金額為九、六二九、八○○元,故本期進料落差七六、三一九個), 故原告材料耗用僅落差七六、三一九個,並無材料超耗情形,原告已於起訴時 提示原告之協力加工廠商力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八十六年度承製第三煞 車燈數量表」,足以證明原告生產第三煞車燈需耗材料5A01LED之確實數量。 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則本件原申報之錯誤,並非不能更正。 ⒋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 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費用及損失,其列支 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為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五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因會計人員之疏失造成十七種成品漏未申報耗用材料之誤,應 依前開規定予以轉正,分別查核,被告不依規定轉正,任意剔除超耗,顯非適 法。 ⒌被告所轄生產煞車燈之同業有威菖股份有限公司、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非無相 當同業可資比照,被告比照上年度申報情形核定超耗,顯非適法。又原告上年 度係依書面審查核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不應 得比照上年度申報情形核定超耗。 ⒍被告辯稱:「依上年度產品耗用標準數量,以每個產品耗用原料為標準核算超 耗」惟兩個5A01LED(發光二極體)亮度不夠,無法製成煞車燈成品,上年度 係申報錯誤,若被告每年查核均比照上年度核定情形剔除超耗,不准被告更正 ,顯非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經營汽車煞車燈及其他汽車用品,有關系爭產品JS190耗用5A01LED原 料,因無財政部頒定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可資遵循,亦乏相當之同業資為比照 ,復查時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五八○○號函請力鵬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填明其承製原告發包產品數量表以資核對,惟未獲回覆,是 被告依上年度每一單位量耗用二個5A01LED,核定超耗五、七四八、○二二元 ,應無不合。 ⒉原告復查時就系爭產品JS190原核耗用5A01LED原料三、一八五、一五五‧○九 個重新編製耗用表,系爭原料之耗用量增為三、二六一、四八四個與原申報耗 料不符,除提高營業成本及降低直接原料之期末存貨外,既未提供相關帳簿憑 證供核,又未舉證有關產品確需耗用系爭原料之事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原查核定系爭產品JS190耗用5A01LED(發光二極體)原料,係 依原告上年度產品JS190耗用5A01LED數量為標準核算。按原告上年度生產JS190 產品四、三五二個,共計耗用5A01LED五、九八八個,平均每個產品耗用原料一 .三七個,有上年度成本報表附卷可稽,本年度被告以每個產品耗用二個原料 為標準核算超耗已屬從寬。 ⒋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提示力鵬電子公司承製第三煞車燈數量表並主張原查時提供 報表錯誤,全部重編云云,惟查所提示之力鵬公司數量表及重編成本表內容, 每個產品所耗5A01LED數量,少則數十個,多則上百個,與上年度平均耗量二個 ,差異懸殊,又未有合理說明及證明,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原編成本表耗用5A01LED數量少計七六、三一九個,則本年度該原 料期末存貨必將減少七六、三一九個,期末存貨金額亦必有變更,則往後年度 期初、期末存貨均將變更,與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均將不符,原 告主張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 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 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 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 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 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 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 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 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 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 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 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經營汽車煞車燈及其他汽車用品之組裝買賣,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四七、三七六、一一九元,被告就其申報之直接原 料明細表所載成品JS190第三煞車生產數量四、七二六個,耗用材料5A01LED(即 發光二極體)三、一八五、一五五.○九個部分,依原告提示之原料耗用標準及 外包暨發料通知單,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五八○○號函 請力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填明其承製原告公司當年度產品數量 表,未獲回覆,而原告亦未提供有關帳簿記載情形,以關於原料耗用之查核,因 原告帳證不全,且無財政部頒耗料標準可循,亦乏相當之同業以為比照,乃依原 告上(八十五)年度之耗用標準查核,剔除原料超耗五、九五二、五二五元,核 定營業成本為四一、六○八、四七六元等情,有申報書、直接原料明細表、被告 函、掛號收件回執、原告八十五年度產品組合表影本及被告審查報告等件在原處 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申報發生錯誤,致被告誤以原料超耗,應得更正;又被告所轄生產 煞車燈之同業有威菖股份有限公司、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非無相當同業可資比照 ,被告不應比照上年度申報情形核定超耗云云。惟本件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要 無更正可言,且衡以原告上(八十五)年度生產JS190產品四、三五二個,耗用 5A01LED五、九八八個,平均每個產品耗用原料一.三七個,該年度核定業已確 定,並無事證可認原告係發生錯誤,其事後主張錯誤,自非可採。又原告所稱被 告轄內同業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而威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額為 原告公司之二倍,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係機器、 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可資比照,而原告上年度並非適用擴大 書面審核者,被告按原告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並未違反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 之規定。另原告雖於起訴後提出力鵬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度承製第三煞車燈數 量表」,惟力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數量,無法勾稽,亦不足以為原告 生產第三煞車燈耗用材料5A01LED之證明,原告主張均無足取。從而原處分及訴 願決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