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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二三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輪胎公司)法人董事 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凱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經被告查得原 告之配偶賴秋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二二五、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遂以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一)台財證(三)第00一五0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 一八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以: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公平交易之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 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原告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⑵系爭股票質權人中 興銀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之配偶賴秋貴應補足 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故原告對於系爭股票將遭處分之情形即不能諉為不知,則 原告對系爭股票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一事,自應隨時保持客觀之注意義務,果事後 系爭股票遭中興銀行處分,未於事前向被告申報,原告即違反作為義務,顯有過 失,應受處罰等為據。惟查: ⒈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 所科之制裁;民法之規定,旨在確定私法關係權利義務之狀態。兩者目的顯有 不同,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為私法關係之出賣人為由,即認原告違反行政上義 務,而科以制裁,實嫌率斷。 ⒉原告之配偶將其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興銀行)之情形,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範的範園,應無 該條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 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 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適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的前提為「內部人得 依己意轉讓自己所有之股票」。本件原告配偶所有之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予 中興銀行,按照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款之規定,出質之股票應由出質人之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或自有帳 ,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設質帳。另依同辦法七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設質帳下之有價證券,於其質權存續期間,不 得辦理領回、賣出、轉撥及匯撥」,故於質權存續期間內,原告之配偶賴秋 貴實無法出賣其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既無法出賣其所有之股票,如何轉讓 持股,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況且質權之實行,亦非原告所得掌握,更談不 上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 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要求內部人在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 告申報之目的,在於藉由事前揭露資訊,以達交易之公平。揆諸該條立法目 的,「向被告申報之日」乃至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之時」自應有相當之密 接性。惟質權人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之配偶賴秋貴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始於集中交 易市場轉讓該批系爭股票,期間相差近十六個月,縱認原告知悉系爭股票可 能將遭中興銀行予以處分,但除非中興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出賣系爭股票前 ,確有再行通知原告配偶賴秋貴,否則原告如何知悉確實轉讓之時點,而於 「事前」向被告申報?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獲中興銀行之郵 局存證信函後即應向被告申報,即造成申報後十六個月始轉讓,顯非「事前 」揭露資訊,亦無法達交易之公平,與該條立法之本旨亦有未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⑴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⑵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 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⑶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 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 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被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七七)台財證(二)第0八九五四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 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 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⒉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 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 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 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是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本在落實資訊公開原 則,則其不以公司股價之異常、有無重大消息或內部人獲有利益等為要件至為 顯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致其轉讓股份之資訊未能即 時向投資人及被告公開,實已違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無法據以免責。 ⒊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 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 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又 質權銀行於系爭股票價值由設定質權時價位下跌至原告必須部分還款或補提擔 保品之價位時,會通知原告,而此時原告當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 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 均刊載於各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出質人 倘善盡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有無 遭債權人處分之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當無置之 不顧之理,故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自當受 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 務,據以免責。本案原告之配偶賴秋貴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 十年十二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二二五、000股,即應 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是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處以原告罰鍰參拾捌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品呂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兔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 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緩: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又「依公司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 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 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 用。」亦經被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0八九五四號函 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係南港輪胎公司之法人董事智凱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經被告查得其配偶 賴秋貴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二二五、000 股,此有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影本附案可稽,惟未依規定於股票 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一)台財證(三)第00一五0 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八0、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賴秋貴以所持有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二二五、000股,為擔保第 三人柯賴秋月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之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該行,嗣後因故遭中興 銀行斷頭賣出,然中興銀行於賣出前未通知原告配偶賴秋貴君將於何時處分南港 輪胎公司股票,原告及其配偶賴秋貴即不可能事先知曉中興銀行何時處分該股票 ,致無法按規定事先向被告申報;又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竟處罰原告 高達一八0、000元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法裁量之情事云云。 五、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 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 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次按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轉 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 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 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籍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 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 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本件原告之配偶賴秋貴將所有系爭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 為第三人柯賴秋月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 處分。又本件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 原告之配偶賴秋貴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 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查系爭股票受質銀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之配偶賴秋貴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 保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此有存證信函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及其配偶賴 秋貴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對其設質股票若因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銀行予 以處分之情形即不能諉為不知,則其對系爭設質股票擔保價值如有不足,可能遭 債權銀行處分之結果,自應隨時保持客觀之注意義務,果事後系爭股票遭處分, 未依規定於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自有違反作為義務,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及被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0 八九五四號函釋,原告顯有過失,即應受罰,所訴核不足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就違反相關規定,可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係 法律賦予被告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處罰之裁量權,被告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及原告之配偶賴秋貴轉讓系爭股票數額,在法定範園內處以 原告罰鍰一八0、000元,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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