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原 告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九○○○六五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委由英利通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 報單號碼:CA/九○/四二四/○○○三三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 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 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三六六元正,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將本件進口之成衣(進口報單號碼:CA/九○/四二四/○○○ 三三)退還原出口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內之貨品,申報為日本貨 品,為被告查獲,原告之申報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自日本KOMINE公司進口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 /九○/四二四/○○○三三號),原告當初向該公司訂購指定日製品成衣, 此有該公司確認書、發票、進口報單可證,詎該公司出口之貨品竟與雙方約定 之買賣條件不符,該批貨運載至台灣,原告發現後即拒絕受領,並向被告請准 該批貨退還出口商。不僅末獲准,被告更以該批貨係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 不符,且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認原告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除將貨物沒入, 又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三九、三六六元。 ⒉按不知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 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明定,但原決定書卻逕自認定 因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非屬起卸、裝運、收 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此推論顯有倒果為因故入 人罪之違誤。原告與日本出口商之買賣契約約明產品須日製品,出口商卻違約 以大陸貨出口,依兩造買賣關係原告當然得解約退貨。被告非但未審酌兩造買 賣關係之條件,卻率而以事後發現產地不符,遽認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顯 先行認定原告有罪,再扣以違法之理由。 ⒊原告與出口日商間之買賣行為,對造違約未依原約定交日製貨品,非原告所能 預知、無從防範,以此科原告以過失責任,實人所難,亦過度擴張過失責任。 ⒋另依原決定書載稱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有 准予併案處理者,有得報備視同補報者,但有數項情形者其報備無效,其一為 海關已發覺不符,被告即據以認定「本件訴願人係於海關查獲不符後,始提出 退運申請,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受理」,原決定書引據,衡請實際作業實有矛盾 。進口貨未入關前,原告無從得知貨品與約定不符,即非日貨而是大陸貨。俟 海關發覺產地不符,原告才得知出口商違約之事實,縱海關未查獲,原告受貨 後才發覺,亦會以品質不符違約退貨處理。原決定定書引據右述準則,顯係不 顧事實,亦強人所難。而就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一三九、三六六元,亦不符 實,此價款據決定書稱係關稅總局第CA/四一三號查價函覆所得。原告貨價 為五三、八九六元,有進口單據可據,坊間價款紛歧,被告卻以查價所得據以 論科,顯違誤失入。 ⒌綜上所述 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據依前揭法條科處,並無 不合。 ⒉一般從事國際貿易行為時,均在訂單上載明欲訂購物品之品名、規格、產地、 數量及單價等項目,並於開具信用狀時確認此一交易,以避免產生貿易糾紛及 責任歸屬之判定依據。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或資 料供被告查核,且係於海關查獲不符後始於復查申請書中表示「退還出口商」 ,並未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 報備,被告依法科處,核屬允當。 ⒊查本案違法情節係因原告報運貨物而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而非屬「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自無 該法條之適用。又查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乃行為時政府政策,原告以經營貿易為業,理應熟知相關之規定,自當特 別審慎注意於採購合約中予以明定,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於報關前查 明,確認產地,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另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自美 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A/八九/六四A/○五○三五),因其中部 分來貨因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遭被告處分在案,原告理應更注意查明 確實產地以避免再次受罰,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不知情或無 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⒋查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線業者之 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 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 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又查依前述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 準則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 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 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 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 、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 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 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 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 獲走私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 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本案來貨並無上開 「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免予議處要件,且原告係於海 關查獲不符後始提出退運申請,被告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受理。至於原告因此所 遭受之損害,宜循私法途徑解決。 ⒌查本爭系案貨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運抵台進倉,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七時 十五分由受委託之報關行向被告連線報關傳輸鍵檔,嗣於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二 十一分始由電腦派驗,並於十四時二十四分查驗確認。惟原告庭附之傳真資料 ,其中較關鍵之內容主張,卻顯示「四月五日,當本公司進口KOMINE公司的貨 物時,海關確發現此批貨物為大陸製,將行沒收...」「四月五日KOMINE 回覆,出貨時已指示包裝人員需遵守國禎實業有限公司的合約上規定,不可進 口大陸製的貨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庭附之事證,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 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 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九 ○─一二四○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查原告進口之成衣,非 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首開法條 之規定,予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三九、三六六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應為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誤)規定 ,不知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 屬實者免罰,且系爭貨品之數量及總價皆未超過經濟部公告修正「輸入少量大陸 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原告係日本出口商在台代理商,雙方簽訂代理 合約時,即載明不得有大陸貨,故當九十年四月五日伊發現出口商所出售之貨品 係屬大陸貨時,即以傳真通知日方出口商,所出售之貨品,已被海關查獲係大陸 貨,向日本出口商請求退貨,日本出口商同日亦以傳真函復同意於退還貨品時, 保證交付日本貨,惟被告竟不允退貨,認被告所為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云云。 四、查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 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 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 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 視同補報。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 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其他 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 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海關已發覺不符。海關已接獲走私 密告。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 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本案來貨並無上開「同一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免予議處要件,縱使依本案貨物進口後之經濟部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九○)貿字第○九○二○○二○五○號公告修正上開規定 所載:輸入下列「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CCC第二十五章 至第九十七章),其離岸價(FOB)在三○、○○○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二 十四件以內者(即24PIECES/UNITS,不能以件數論計者,在四十公斤以內),准 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㈠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 。㈡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 「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三 ○、○○○元)及數量(二十四件或四十公斤)以內依實到貨物從寬處理。間 接輸入前述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辦理之大陸物品,仍應依「中華民國 進出口貨品分類表」、「限制輸入貨品、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及「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來貨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且原告申報第一項貨物數量為35PIECES、第二項貨物數 量為5OPIECES、第三項貨物數量為75PIECES,經被告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其 分別為第一、三項每PIECES均為二、七○○元,第二項每PIECES為三、○○○元 ,核計其起岸價格亦高達一三九、三六六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CA驗四一三號 驗估單一紙在本院卷可稽,其起岸價格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 據。且原告係於海關查獲不符後始提出退運申請,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依上 開規定自不能受理原告申請退貨。 五、至於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傳真日本之函件,內載來 貨為海關查獲係大陸貨,要求退貨,日本出口商亦於同日以傳真函復,如接到退 貨,保證會送來日本貨,惟被告竟不准退貨,認被告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 準則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云云一節,查原告提出之之傳真函件,不惟無一 般傳真信件所必會列印之傳真號碼,且系爭來貨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運抵台 灣並送入倉庫,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始以連線 電腦被告向報關,被告於翌日即四月六日經電腦派驗,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查 獲來貨係大陸貨等情,有被告提出由海關電腦列印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則 原告所謂其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得悉來貨係大陸貨,即傳真日本出口商,要求退貨 ,日本出口商於同日亦以傳真函復如接到退貨,保證會改送日本貨云云,顯屬不 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查國際貿易,貨物於裝船後,出口商即可憑載貨證券,持買方交付之信用 狀向銀行押匯,故一般國際慣例,買方在裝船前皆會派員驗貨。本件原告既自承 其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自應於貨物裝船前查 明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倘其未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於貨物裝載前查 驗貨物之生產地據實申報,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意旨,自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驗來貨起岸價 格,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三九、三六六元,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