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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告
豫平堂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五○八八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號地下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八變使字第三○九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B類二組)(下稱系爭商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檢查,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B類一組),現場擺設電視螢幕式電動玩具二十二檯且插電營業中,並附設投幣口,十元把玩一次,被告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一八四七二五號函處黃俊達(使用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黃俊達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以黃俊達是否為上開電動玩具之所有人而使用系爭建物,非無可疑,被告並未查明,遽處黃俊達以罰鍰,自嫌速斷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重為查明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為原告後,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二二四七號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乃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法第四條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惟本件原告營業所用機具只係電視遊樂器,並非電子遊戲機,業據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清楚解釋在案。原告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原告既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即無被告所指未經申請核准將建物用途由「商場」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又,本件被告至現場勘查時,竟只因與原告毫無干係且非屬管理原告物品之第三人吳善財之隨意陳述、隨便簽名,即認定原告係陳列電子遊戲機營業,且現場之機台亦非全是原告的,被告之認定不但粗率,且完全違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件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告已先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准之營業項目計有:⒈碰碰車。⒉電腦(視)遊樂機。⒊投籃機。⒋運動打機器等項。原告既已申請核准始為營業,原告之營業即屬合法,自無被告所稱之非法變更使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八變使字第三○九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地下一層用途為:「商場」。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擺設電視螢幕式電動玩具二十二檯,均插電營業中,並附設投幣口,十元把玩一次,把玩客人:吳永聰,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建四字第○三○四一五號函釋:有關供「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之場所,茲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認定為B類一組,查本件原核准用途為「商場」,係屬B類二組,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電視螢幕式電玩,係屬B類一組。

⒉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其理由略謂:「:::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黃俊達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電玩機具並非其所擺設,而係向其承租其中部分地下一樓商場之豫平堂公司負責人甲○○所擺設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豫平堂公司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五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及其開立予豫平堂公司之租金繳納統一發票三張附卷可資佐證,且經被告甲○○(另案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到庭供述明確,另證人吳善財亦到庭證稱:其係楊聯社公司之店長,因該些電玩被查獲之時,管理該些電玩之人員並不在現場,所以才由其出面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上簽名等語,由此足徵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尚堪採信:::』等語,復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亦謂:『一、原自動檢舉簽分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號地下樓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經臺灣板橋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刑義九○簡上一六字第一一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綜上所陳,原告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無誤。

⒊系爭建築物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無原告所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原告所檢送者係被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不能代表被告已核准同意營業。

⒋對於非法電子遊藝場業,處分標準係經被告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擺設電視螢幕電玩二十二檯,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符合行政裁量之合法性。

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營業所用機具只係電視遊樂器,並非電子遊戲機,原告既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即無被告所指未經申請核准將建物用途由「商場」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之事實,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擺設電視螢幕式電玩二十二檯,均插電營業中,並附設投幣口,十元把玩一次,供人把玩,且被告亦已查明原告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機台為其擺設,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違反建築法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又,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得適用。

經查:

㈠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八變使字第三○九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檢查,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擺設電視螢幕之電動玩具二十二檯且插電營業中,並附設投幣口,十元把玩一次,把玩客人:吳永聰,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存根、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一八四七二五號函處黃俊達(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黃俊達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以黃俊達是否為上開電動玩具之所有人而使用系爭建物,非無可疑,被告並未查明,遽處黃俊達以罰鍰,自嫌速斷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經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之理由略謂:「::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黃俊達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電玩機具並非其所擺設,而係向其承租其中部分地下一樓商場之豫平堂公司負責人甲○○所擺設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豫平堂公司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五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及其開立予豫平堂公司之租金繳納統一發票三張附卷可資佐證,且經被告甲○○(另案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到庭供述明確,另證人吳善財亦到庭證稱:其係楊聯社公司之店長,因該此電玩被查獲之時,管理該些電玩之人員並不在現場,所以才由其出面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上簽名等語,由此足徵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尚堪採信:::』等語,復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亦謂:『一、原自動檢舉簽分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號地下樓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經臺灣板橋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刑義九○簡上一六字第一一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卷宗及判決書查明屬實,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辯稱:所用機具只係電視遊樂器,並非電子遊戲機,且現場之機台亦非全是原告的云云,自不足採取,堪以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及於系爭建物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即電視螢幕式電動玩具共二十二台(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甚明。

㈡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既為「商場」,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屬B類,即「商業類」中之B類二組,其組別定義為「供商品批發、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高之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而原告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中,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即顯非「供商品批發、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高之場所」所能涵蓋。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應屬上述分類表中B類一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如KTV等,或D類一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如保齡球館、溜冰場等。惟無論係B類一組或D類一組,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要求,均高於系爭建物經核准使用之範圍。是原告確有未經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許可使用之範圍,即擅自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據以為處分依據,應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已先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准之營業項目計有:⒈碰碰車。

⒉電腦(視)遊樂機。⒊投籃機。⒋運動打機器等項,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惟被告否認核准發給原告所謂之營業項目含電腦(視)遊樂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辯稱:系爭建築物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無原告所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原告所檢送者係被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不能代表被告已核准同意營業等語。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經核准營業項目含電腦(視)遊樂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提出上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核准同意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何況,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而原告是否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而經營業務,係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的問題,與本件是否違反建築法無涉,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達二十二檯之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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