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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其祿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其祿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遮光網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其祿企業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八○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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