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蔡練生
- 原告甲○○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寶鹼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采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皂、 洗髮乳、燙髮液、染髮劑、牙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 九九一七七一號商標,其間參加人向被告請求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嗣被告之審查員認有違反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乃依職權報請撤銷,審查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就系爭審定商標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燙髮液、染髮劑、牙膏、牙粉、 潔齒劑等商品,經被告核准,並另行公告在案。惟被告認系爭審定商標與參加人 著名之註冊第七七五一○九號「采研」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近似,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 ,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類之商品,有否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 成撤銷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是以相同或近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審查基準,況且知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說明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時點,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 ,而參加人所申請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時尚未達到著名商標,況且獲准註冊尚 有審定第九六八一九四號采研商標,不會使消費者對其服務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另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認定知名,原告之系爭商標且有原創性,遭 後來居上之財團阻撓善意先使用人註冊,有違社會公平正義,被告處分亦顯有 違反一般行政處分之原則。 ⒉參加人所提資料不見得均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前,依參加 人所提資料,據以撤銷商標未達著名程度,否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據爭商 標與系爭商標雖相同,但商品類別不近似,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被告認定的 證據中,八十九年十月份部分的證據為網路下載資料,參加人表示其商標使用 在前,但並沒有提出證據,無法證明何人先使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參加人係世界著名各種化粧品、美髮 、護髮及家用清潔品之跨國企業,其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透過參加人在台關係企 業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各地廣泛銷售。寶僑家品公司經常不惜 花費鉅資請國內知名藝人拍攝廣告,該等廣告並在各大有線、無線電視台及報 章雜誌上密集刊登,該商標商品銷售全省商店上千家,銷貨通路遍及全省各地 ,因此「采研」商標經由大量廣告及廣泛銷售,已成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著 名商標。且由柏克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文,證明其於八十八年間 即針對大台北地區進行采研商品之市調,消費者試用采研商品兩星期後,必知 悉「采研」商標。而參加人台灣關係企業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為促銷「采研 」商標,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台灣所有之無線、有線及電台等媒體所刊登之廣告 費用即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餘萬元,其短期內密集曝光之效果定讓消 費者印象深刻,足見「采研」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有相同之「采研」,且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係為美商寶鹼公司之系列商品,有使一般公眾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指稱系爭商標在據爭商 標知名之前已先善意使用,在別類亦有以「采研」商標獲准註冊乙節,查據爭 商標早在八十六年即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雖謂其先善意使用采研商標,但 所提供證據資料僅是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每月一百八十元之分類廣告 費收據,且也無法證明其即為廣告系爭商標之證據,而在別類所核准之「采研 」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差異極大,與本案案情尚屬有別。 ⒉兩商標為一樣,雖原告商品使用於燙髮液,但據爭商標商品中有護髮劑,與燙 髮液屬於類似商品,二商標商品為類似。依參加人提出資料,可以認定系爭商 標申請之前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範圍較據爭商標 為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與第十二款所明定。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依同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⒉據爭商標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即由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專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洗髮劑、潤髮劑、護髮劑、造型髮膠、噴髮膠 水、肥皂、化妝品等商品,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註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外觀完全相同,且兩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第三類之化妝品、洗髮精等商品,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應不准其註冊。 ⒊參加人係世界著名各種化粧品、美髮、護髮及家用清潔品衛生產品之跨國企業 ,首先申請註冊「采研」商標,獲准註冊為註冊號數第七七五一○九號商標。 該商標商品透過參加人在台關係企業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各地 銷售。寶僑家品公司為促銷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商品,經常不惜花費鉅資聘請國 內知名藝人拍攝廣告,該等廣告並在各大有線、無線電視台及報章雜誌上密集 刊登,采研商標商品經由大量廣告及廣泛銷售,已成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著 名商標,殆無疑義。如銷售采研商品之發票數十張,由發票上可知采研商標商 品之銷售地區遍及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桃園市、新竹市等各縣市;於時 報週刊上所刊登促銷采研商品之廣告;於費加洛雜誌上所刊登促銷采研商品之 促銷廣告;於各大有線無線電視公司及雜誌上所刊登或播出促銷采研商品,如 時報週刊、聯意雜誌、儂儂雜誌、東森電視台(ET)、台灣電視公司(TTV) 、中華電視公司 (CTV)等之促銷廣告。參加人係委託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刊登該等廣告,故由該公司開出廣告收款明細表,由該等報表上之小計及SUB- TOTAL 欄可知采研商品之單月之廣告費均高達三、四百萬;於電視台所播出為 促銷采研商品之廣告片段;為促銷采研商品所散發之精美目錄,由目錄廣告明 星為徐貴櫻可知,參加人的確不惜鉅資聘請明星為其廣告代言人;為促銷「采 研」商品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於台灣所有之無線有線報紙雜 誌電台媒體刊登廣告費用統計表,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係委任李奧貝納股份 有限公司執行製作采研洗潤護髮乳之髮齡篇及轉變篇兩支廣告,並由具有公信 力之潤利公司監看,由潤利公司出具之報表可知八十九年十月單月撥出之廣告 其費用高達六千三百八十萬餘元。一商品單月即花費六千三百餘萬元之廣告費 ,其短期內密集曝光之效果定讓消費者印象深刻。由上證據資料自足證明據爭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已屬著名商標,昭然若揭。故原告以完全相 同之「采研」商標,指定專用於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或有密切關連之商品,自 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而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自應否准其審定。 ⒋原告謂系爭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認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遽 為知名之認定,又遭後來居上有錢財團打廣告及阻撓善意先使用人註冊云云, 原告上述所言完全為顛倒是非,刻意抹黑之詞,蓋據爭商標早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六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取得註冊,其申請日期整 整早於系爭商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有四年之久,何來上述莫須有之指控。再 者,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分類廣告費收據,該廣告均為八十九年間所刊登,遠晚 於據爭商標之申請日,又何來善意先使用之主張,故原告所言完全背於事實, 根本不足採信。實則,原告才是抄襲參加人之商標加以申請註冊,致使正當從 事商業活動之參加人無端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於不必要之訴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采研」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皂、洗髮乳、燙髮液、染髮 劑、牙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一七七一號商標, 其間參加人向被告請求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 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嗣被告之審查員認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 事,乃依職權報請撤銷,審查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系爭審定商標 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燙髮液、染髮劑、牙膏、牙粉、潔齒劑等商品,經被告 核准,並另行公告在案。惟被告認系爭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已達著名第七七 五一○九號「采研」商標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之事實,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參加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被告九十一年四 月十六日(九一)智商○三二三字第九一○○三○三七七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撤銷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 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固為同 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按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參照)。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 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 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 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 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 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 點亦定有明文。再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雖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 其適用是以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為要件,而他人商標或標章著名之時 點自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始能謂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如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後始著名之商標,自不能援引嗣 後著名之商標作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依據。 三、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係以參加人註冊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商 標指定商品透過參加人在台關係企業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各地廣 泛銷售。寶僑家品公司經常不惜花費鉅資請國內知名藝人拍攝廣告,該等廣告並 在各大有線、無線電視台及報章雜誌上密集刊登,該商標商品銷售全省商店上千 家,銷貨通路遍及全省各地,因此「采研」商標經由大量廣告及廣泛銷售,已成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有相同之「采研」,且 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係為美商寶鹼 公司之系列商品,有使一般公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資 為論據。經查,被告所認參加人註冊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商標已臻著名之 證據包括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報 周刊廣告、費加洛雜誌廣告、廣告收款明細表、目錄影本、錄影帶。但查卷附寶 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以後,時報周刊廣告日期為九十年七月、 費加洛雜誌廣告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廣告收款明細表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另外目錄之證據並無日期,錄影帶亦無廣告之日期 可憑,均不能作為註冊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 臻著名之證據。因此,被告以上述證據作為參加人註冊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 」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臻著名之證據,並以此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審定 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依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商 標之註冊,即有未洽。參加人於審理中除上述證據外,另補提之銷售采研商品之 發票數十張、於時報週刊上所刊登促銷采研商品之廣告、於費加洛雜誌上所刊登 促銷采研商品之促銷廣告、於各大有線無線電視公司及雜誌上所刊登或播出促銷 采研商品,如時報週刊、聯意雜誌、儂儂雜誌、東森電視台(ET)、台灣電視公 司(TTV)、中華電視公司(CTV)等之促銷廣告所委託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刊 登該等廣告之廣告收款明細表,上開證據之日期均為九十年間,皆晚於系爭商標 註冊申請日。於電視台所播出為促銷采研商品之廣告片段及為促銷采研商品所散 發之精美目錄並無廣告及散發日期。至參加人為促銷「采研」商品由寶僑家品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於台灣所有之無線有線報紙雜誌電台媒體刊登廣告費 用統計表,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係委任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製作采研洗 潤護髮乳之髮齡篇及轉變篇兩支廣告,並由潤利公司監看,雖有參加人所提由潤 利公司出具之報表顯示八十九年十月單月撥出之廣告其費用達六千三百八十萬餘 元。但因其廣告播出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間,與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同月,該等廣告播出日期是否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尚屬不明, 且縱屬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播出廣告部分,參加人註冊第七 七五一0九號「采研」商標是否因該十日之廣告即臻於著名,其廣告次數、頻率 、媒體確切為何,均屬不明,尚無從以該八十九年十月整月撥出之廣告費用證據 即逕認參加人之註冊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確已 著名。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於審定註冊前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因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 請日,或無日期可資佐憑,被告以之作為參加人註冊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 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臻著名之證據,並以此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審定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依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其為促銷「采研」商品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於台灣所作 廣告證據,因其廣告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間,與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屬同一月份,該等廣告播出日期是否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尚屬 不明,且縱屬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廣告部分,參加人註冊第 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商標是否因該十日之廣告即臻於著名,亦有疑義,因此 尚不能以該八十九年十月整月撥出之廣告費用證據即逕認參加人之註冊第七七五 一0九號「采研」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確已著名。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另具狀補充柏克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證 明參加人上開商標於八十八年間經由消費者使用二星期,受調查之消費者必知悉 「采研」商標之證據,因係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於本件予以審酌,應 屬被告得否以參加人所提之該項證據再依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另案撤銷系爭 商標之問題。又參加人就其八十九年十月間之上開廣告資料如嗣後再補充新資料 證明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間所播出之廣告部分,被告亦 得併同參加人所提上開柏克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證明,以及其他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前之參加人註冊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商標廣告宣傳資料, 作為另案再判斷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參加人註冊之第七七五一0九號「采研」 商標是否已屬著名之依據。再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被告依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核駁系爭案之申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亦聲請被告依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自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因本件原處分並未以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作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論據,此部分亦屬被告是否另案 再為適法處分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予以審究,均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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