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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

原告
竣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三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受處分當事人逾期提起復查者,則原核定之稅額早已確定,而發生處分之形式羈束力,原處分機關應為復查駁回之諭知。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及其爭訟主張,如下所載: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機關查核時,認定原告有短報進貨退出三、六五二、一九一元及漏報未列成本銷貨收入

六五、○○○元之違章行為,並發生短漏報所得額之結果,且事後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機關臺北縣分局查獲,因此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1、本稅部分:核定原告當年度之所得額為三、六五六、○九一元,因此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八四、六三八元。

2、罰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五四七、七○○元。B、上開罰鍰處分之規制性內容記載於單照號碼(00)000000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繳款書中同時載明「繳納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而由被告機關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寄往台北市○○○路○段六三巷四七號六樓原告負責人甲○○當時之住處,並由甲○○女兒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上開繳款書,是以上開行政處分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合法送達原告,繳納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C、嗣後原告就上開罰鍰處分,主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既因其未如期提示帳冊而逕行核定,如何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漏報所得」等情,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D、被告機關則以上開繳款書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合法送達原告,且繳納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原告依法應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前申請復查,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才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E、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三二二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其主張之法律上理由不外是:1、原告因申報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短報進貨退出三、六五二、一九一元,因此被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八四、六三八元。

2、而被告機關為上開核定,乃係以原告未依期提示帳冊,而依同業利潤查核,原告公司也依查核之稅額繳納完畢。

3、但罰鍰部分,因為原告之帳冊即未送達於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又如何證明原告公司有違法情節發生,顯然該罰鍰處分之作成,其過程甚為草率,應予以註銷。

4、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本案係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該案已如期申報,徵收時間時效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開始起算,算至九十年四月為止,該案所得稅申報徵收期間已逾五年應屬實在,尚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徵之稅捐末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准予註銷補稅。

5、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問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原告已如期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是以該案核課期間似已逾五年,尚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稅捐處罰准予註銷原欠稅。」

四、經查:A、本件原告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已由負責人之女收受上開單照號碼

(00)000000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一節,並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有送達之雙掛號回證影本以及上開繳款書在卷可按。另該繳款書中已載明本筆罰鍰之繳納期間屆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應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前提起復查之申請,方屬合法。B、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已因法定期間之屆滿而告確定,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原告自不得再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該裁罰處分之合法性。C、是以本案原裁罰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進行行政爭訟,被告機關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及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之申請,均無錯誤,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實體法之主張,本院也無庸再加斟酌,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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