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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
陳氏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七九、○六二元(不含稅),及於同年度進貨未依規定記載於帳簿,金額計四、三五四、六四四元,乃檢附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四、四七九、○六二元,逃漏營業稅計二二三、九五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六七一、八○○元(計至百元)。另進貨未依規定記載於帳簿部分,處罰鍰五、○○○元,合計處罰鍰六七六、八○○元。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能即時開立發票登載帳冊,係因本件代辦業務約定之各項費用尚未結清前,有關帳冊等報稅文件均遭查扣所致,確有開立之困難,且經核定之營業稅亦已如期繳納,實非故意逃漏,依情當無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且遇此情況未能及時報稅時,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帳務。故依據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可免予處罰。

㈡本件之交易行為,係原告受人委託代辦進口石材手續,僅收佣金及必要費用而已,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採,自無銷售之事實;其以原告已無存貨為由,推定企圖漏稅當有未洽,況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納稅款後,即依稅單所列完納在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二規定,以本稅以繳納及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從而被告機關另為三倍罰鍰之處分顯有過重,原告豈能信服?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郭錦隆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航業海員調查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公司受委託人陳明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航業海員調查處所作之談話筆錄、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航防字第七○○三八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航防字第七○○二七四號函、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公司受委託人陳明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系爭交易之進口報單計五十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㈡原告主張受郭錦隆委託代為進口石材因帳冊被查扣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及並未於實質上加以審核云云,經查,原告受郭錦隆委託進口石材之事實,為交易雙方所不否認,且經查上開系爭交易之進口報單,其納稅義務人為「陳氏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又郭錦隆因偽造文書業經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其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郭錦隆‧‧‧委託不知情之陳明為以‧‧‧陳氏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大陸石材‧‧‧郭錦隆再將其所進出之大陸石材、石雕,販售他圖利。‧‧‧」核與上開原告公司受委託人陳明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被告機關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分別略以:「‧‧‧問:陳氏興‧‧‧受郭錦隆委託進口石材製品(八十六年底)是否還有存貨?答:迄八十六年底均已無存貨‧‧‧。問:‧‧‧陳氏興‧‧‧受郭錦隆先生委託進口石材製品金額為(陳氏興)四、三五四、六四四元‧‧‧全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有關陳氏興公司‧‧‧受郭君委託進口石材,向郭君收取佣金部分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原則上耕石公司代郭君進口石材並依進口報單起岸價格收取3%佣金,另給付我開立統一發票加值稅5%‧‧‧陳氏興‧‧‧受郭君委託進口石材等亦情形相同‧‧‧。」及郭錦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航業海員調查處所作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事先經過陳明為同意,委託他以‧‧‧陳氏興‧‧‧名義代為進口大陸石材。問:陳明為受你委託,以‧‧‧陳氏興‧‧‧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大陸石材,有無開立發票給你?答:沒有‧‧‧。陳明為按我進口大陸石材金額抽百分之三的佣金,我另外補貼他代開發票百分之五加值稅‧‧‧。問:經本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陳明為過濾‧‧‧陳氏興‧‧‧進口報單,計算‧‧‧進口總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答:無異議‧‧‧。」所述等情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之原告進口報單據以審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及進貨未依規定記載,洵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本稅業已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二條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乙節,查原告係於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前(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承認違章事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被告機關經審酌違章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理由,應不足採。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四、四七九、○六二元(不含稅),及於同年度進貨未依規定記載於帳簿,金額計四、三五四、六四四元,原處分機關爰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四、四七九、○六二元,逃漏營業稅計二二三、九五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六七一、八○○元(計至百元)。原告則主張其係受人委託代辦進口石材手續,僅收佣金及必要費用而已,並無銷售之事實;況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納稅款後,即依稅單所列完納在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二規定,以本稅以繳納及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原處分另為三倍罰鍰之處分顯有過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委託人陳明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陳稱:「迄八十六年底均已無存貨‧‧‧。」、「陳氏興公司等三公司受郭錦隆先生委託進口石材製品金額為(陳氏興)四、三五四、六四四元‧‧‧,其中陳氏興公司受委託進口部分全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有關陳氏興公司‧‧‧受郭君委託進口石材,向郭君收取佣金部分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亦陳稱:「‧‧‧原則上耕石公司代郭君進口石材並依進口報單起岸價格收取3%佣金,另給付我開立統一發票加值稅5%‧‧‧陳氏興‧‧‧受郭君委託進口石材等亦情形相同‧‧‧。」等語;且郭錦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航業海員調查處陳稱:「我事先經過陳明為同意,委託他以‧‧‧陳氏興‧‧‧名義代為進口大陸石材。」、「問:陳明為受你委託,以‧‧‧陳氏興‧‧‧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大陸石材,有無開立發票給你?答:沒有。」、「陳明為按我進口大陸石材金額抽百分之三的佣金,我另外補貼他代開發票百分之五加值稅。」、「問:經本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陳明為過濾‧‧‧陳氏興‧‧‧進口報單,計算‧‧‧進口總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答:無異議。」等語;足徵原告若僅代郭某進口貨物,何以郭某要另給付原告統一發票加值稅5%?另揆諸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聲明書,亦自承其銷售勞務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有聲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是以原告主張其僅係受人委託代辦進口石材手續,僅收佣金及必要費用,且本件進口總金額並非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又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稅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航業海員調查處所查獲上開違章事實,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承認違章事實,有繳款書及聲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且本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之二所訂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三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四、四七九、○六二元(不含稅),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四、四七九、○六二元,逃漏營業稅計二二三、九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六七一、八○○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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