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大墩及圖」商標作為其第000000 0號「大墩」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 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四三○九號商標,嗣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