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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參加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大墩及圖」商標作為其第0000000號「大墩」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四三○九號商標,嗣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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