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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原告
友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七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曾於法定期間內作不服之表示,故原告訴稱其接到復查決定書後,曾在規定期限表示不服乙節,尚不足採。另本件既應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漏載被告代表人,亦無另裁定通知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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