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 告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推進總 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三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 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 四字第○九一八九○○○四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