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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告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推進總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三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九○○○四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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