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 原告
-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推進總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三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九○○○四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