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大墩」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 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 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六六七二號商標。嗣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該 局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四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