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訴九○四五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