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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五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勞

訴字第○○○七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九五八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查該審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投遞,由「東海清境管理委員會」收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經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及本院調查中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從而,本件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勞工保險局收文章日戳在卷可按,雖訴願決定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為實體審查,固有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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