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CPU 散熱片固定裝置追加㈡」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追加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二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四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五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