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 CPU 散熱片固定裝置追加㈡」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追加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二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四一號專利證書。嗣原 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 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 (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五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 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