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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原告
高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
代表人
蓋柏利.德藍
代表人
羅蘭.勒斯R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高鉅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襪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六八五三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九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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