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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原告
高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
代表人
蓋柏利.德藍
代表人
羅蘭.勒斯R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

六一一六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甲○○,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起訴,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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