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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
誠信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一六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屆滿,該因適逢星期日,依規定延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記載不符法定程式,因本件已因逾期駁回,爰不另令補正,附此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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