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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

  • 原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原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電池電橋鑄造機」 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一 )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前開規定可知,新型專利之取得應具有「新穎性 」及「進步性」之要求,倘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發 生,因該新型既為既有之刊物所記載或業已公開為生產、販售等使用,或有 相同物品已見於刊物,自不具「新穎性」。此外倘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 事發生,則該新型既非具有增進功效新的功效或在結構改良上能使物品更為 實用,自亦不具「進步性」。倘該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即不符准予專利之要件。 ⒉今查前開參加人「電池電橋鑄造機」新型專利申請案乃有於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存在,並不具有「新穎性」,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 進步性」,理由分述如後: ⑴查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度專案計劃執行結案報告中「利隆公司全員參與 生產保全輔導」之「全面提高產品品質計劃」,該計劃係於八十二年七月 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執行,且該結案報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公開,於該「專案計劃執行結案報告」第一四九頁之附件(廣隆電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池前段自動化組立機製作規範)屬於ACF機台部分 (第一五○頁)說明中,清楚記述其ACF機台之所有動作及相關規範, 由動作說明中所記可知該ACF機台所能完成之自動化加工動作,已完全 包括被告所獲系爭專利之電池電橋鑄造機所能完成之電池極板整理、連接 端削平、還原去漬,以及最後將連接端放入於鑄船之模具內,以熔鉛形成 一電橋將各連接端加以連接等步驟;證據一中所載之ACF機台更具備系 爭案中所無法完成之極板耳整形、自動沾附脫模劑等功能。 ⑵次查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W P7─12電池自動組立線設備訂購合約書」,依前開契約第一條設備名 稱所載可知,ACF機台在八十六年間已屬廣隆電池公司與原告間所交易 之設備,而各該ACF機台並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合約簽訂日後至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悉依約履行完畢,此復有該設備之交易發票可證,由此亦足證系 爭案之結構確已被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⑶復查依原告所有「密閉式鉛酸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產品型錄所示,該用 以製造鉛酸電池之自動號生產設備中之H022─1耳根前置作業部分, 已完全能以自動機械完成將電池之耳根自動水平整形、陽板歪曲、翻轉倒 鉛粉、耳削、陽板再次整型、沾附還原劑/脫模劑、乾燥等作業,以及後 續之電池內部之電橋熔接作業。況前開產品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完成印 製,發送,此復有原告之發票可證,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大陸官方所辦理 「九八年中國國際鉛酸蓄電池技術交流/展示會」之與會照片中,原告公 司負責人所親持之型錄即前開型錄,該型錄並在前開展示會場中廣為發送 ,由此亦足證原告所有之前開產品型錄確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發行,更 已公開使用。 ⑷又查系爭案電池前段組立之加工自動化作業早於一九七九年(民國六十八 年)國外已有相同的加工機具公開申請專利在先,此有一九七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第一圖所示之電池電橋鑄 造機之主體架構(十一),與系爭案之電橋鑄造,兩鑄造機是相同之結構 ,若將前開專利案與系爭案做比對,即能看出兩者相同之處,其中: ①腳柱管(23);即系案之滑柱(12)。 ②導軌(19);即系爭案之滑軌(10)。 ③治具盒(13);即系爭案之滑座(20)。 ④電池極群板(25);即系爭案之電池極板(61)。 ⑤置放料架轉移機構(12);即系爭案之齒條(100)、齒輪(22 )機構。 ⑥沾附還原劑機構(15);即系爭案之還原槽(34)。 ⑦電橋鑄造機構(16);即系爭案之鑄鉛模具(16)。 ⑧脫模機構(145);即系爭案之脫模壓缸(17)。 ⑨治具盒(13)係由置料架移轉機構(12)做一百八十度旋轉;系爭 案之滑座(20)則由齒條(100)與齒輪(22)傳動,旋轉一百 八十度。 由上述機構與系爭案之機構比對,兩案之電池電橋鑄造方式,步驟等均完 全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案之『自動化』鑄造機構並非首創,係運用申請前 已公開之結構技術,是既有之技術知識,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且證據七與系爭案之結構元件比對後,亦證明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知識,並未增進電池電橋鑄造作業之功效,也未能產生新功效,是熟 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為之,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既不具 新穎性,也不具進步性,即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⑸其他尚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開) 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六日公開)等證據,兩 者均是電橋鑄造機具專利核准公開案,再次證明電池電橋自動化鑄造之技 術手段是存在已久之既有技術,系爭案未予改進既有技術、知識,並未達 新創設之目的,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⑹又MAC工程設備公司之Cast-On Strap產品型錄,於一九九一年(民國 八十年)公開發行,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公告日,該型錄上印 製之『Single Carriageunit』機具,即是與系爭案相同之機具,兩者做 一比對,其中: ①元件固定裝置(elememtholdingfixture);即系爭案之滑座(20) 。 ②排列裝置(lug alignment device);即系案之調整器(51)。 ③證據十一之還原液拖盤(flux tray);即系爭案之還原槽(34)。 ④加熱鑄造裝置(flame burner);即系爭案之鑄鉛模具(16)。 ⑤脫模裝置(mold);即系爭案之模壓缸(17)。經由上述之比對,又再次證明系爭案之電池電橋鑄造機具在其申請利之前 ,已有相同機具公開使用在先,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且前開引證證 據中所揭示之鑄造機具,復均與系爭案之機具相同,系爭案並未增進鑄造 機之實用功效,也未能使鑄造機產生新功效,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既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此一認定顯非適法, 理由分述如後: ⑴證據一之製程有加入人工移送的作業,但電極板的加工成形仍是以機械 完成,並不會影到電池極板的加工品質及時間,能保持完善的電池極板 加工作業進行;系爭案雖在加工作業時,未加入人工作業,但其製造流 程與方式,均與證據一相同,電橋的鑄造與完成使用方式,亦與證據一 相同,也證明系爭案完全係運用申請前已開公販售、使用之技術方法與 結構,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使用之功效,也未 使新型產生功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⑵又證據一至證據三中所揭露之電池前段自動化組立機製作規範說明,明 確指出ACF機台所能完成自動化加工動作,與系爭案之電池電橋鑄造 機之製造動作,係依循相同的步驟及方式,所完成的功效亦全相同,如 : ①證據一之鐵函分離機構、板群壓入等動作,相對於系案之平行滑軌上 設有滑座,可供電極板容置;證據一之鐵函即系爭案之滑座。 ②證據一之鐵函一百八十度翻轉,相對於系爭案之滑座在滑軌上形成一 百八十度之翻轉。 ③證據一之平面整形機構、側整形機構、耳削、極板耳十五度整形等極 板的整型的工作,相對於系案以銑削裝置銑削電極板的連接端,使連 接端齊平。 ④證據一之自動沾附還原劑步驟,相對於系爭案之滑座位移至還原槽上 方,使還原槽上昇將電極板之連接浸泡於還原液內。 ⑤證據一之鐵函完成組立後,移至COS機台之鉛瀘,配合鑄模予以模 鑄後,再由自動脫模機予以脫模,相對於系爭案之滑座移至鑄鉛模具 內鑄模,脫模後使滑座退回原位。 ⑥小結,由前述比對之證據一與系爭案之電池電橋鑄造步驟,可以很明 顯的看出,證據一之鑄造流程與系爭案之鑄造流程係完全相同,應可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一之鐵函進行模鑄與成形後之脫 模,或許必須藉由人工輔助完成,但人工移鐵函只推移之動作鑄造及 脫模仍是由COS機台及自動脫模機完成,所以人工移動並不影響自 動化作業的進行,系爭案雖是在機台內鑄鉛、脫模,然其作業移動之 滑軌,也相似於證據一之人工位移,如此相似的製作方式與流程,均 顯現證一與系爭案為相同的技術原理與手段所完成的創作,而證據一 藉由證據二及三的輔證,證實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的鑄造具公開 販售、使用在先,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已公之技術、知識所完成之創 設,但在使用功效上並未產生新功效,亦未增進鑄造機的實用功效, 則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確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⑶縱使證據一至三因具有人工移動之加工作業,而系爭案全程為機具加工作 業,系爭案結構或具有些許不同,但此不同是熟習該項作業者所能輕易為 之,並不能稱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在加工業中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製 作方法,均是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在實際的加工作業中,並未增進 鑄造工作的實用功效,也未能使鑄造作業產生新功效,即不具有「進步性 」;據上論述,該系爭案雖具簡易製作技術變化,但不能稱「新穎性」, 再加上系爭案未具有「進步性」,則系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明顯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⑷又證據六之照片三中,位於照片中間下方位置處,桌面上所擺置的型錄, 由照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有「密閉式鉛酸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字體為簡 字樣,以照片中型錄文字及圖樣與證據四之型錄比對,就很清楚的得知, 照片三中所揭露之型錄即是證據四之型錄,照片係於中國大陸「九八年中 國國際鉛酸蓄電池技術交流/展示會」六月份展示會會場拍攝,縱其中照 片二、三並無標示拍攝日期,然照片一、四已足證之該照片確係拍攝於民 國八十七年,而照片二、三之人物穿著、內容,均足認照片二、三係與照 片一、四同時為之。由前開照片已可證明證據四之型錄早於民國八十七年 (一九九八年)六月即已印製完成,公開發表日期絕對於系爭案之專利申 請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再由證據四中所揭露鉛酸電池製 造機具所示,其鉛酸電池之電極板製造機構與流程,和系爭案之電極板製 造機構與流程,二者極為相同,系爭案之機構其申請專利前確見於刊物、 公開使用,並經由展示,供不特定對象參觀、閱覽,此有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甚為顯然。 ⑸證物四型錄所示之鉛酸電池製造機具,若係與證據一至三之ACF機台 COS鉛瀘台及自脫模機等組合為相同,已證明該證據一至三中所揭示之 前段自動化組立機,係與系爭案之電池電橋鑄造機為相同之機具,在製造 電極板的電橋過程與方法均完全相同,證明系爭案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之 規定。然證據四中揭示的「密閉式鉛酸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其所包含 的機具,如: ①兩極群自動積重機。 ②耳根前置作業:極群積重完成後置入於治具內,再由輸送帶自動送入耳 根前置作業機內開始作動,將耳根自動水平整型、陰板歪曲、翻轉倒鉛 粉、耳削、陰板再次整型、沾附還原劑/脫模劑、乾燥。 ③COS熔鉛爐:位於耳根前置作業機及自動脫模機之間,利用作業人員 將鑄型由鉛爐取出再嵌合治具,經冷卻後即可成電池內部之電橋熔接作 業。 ④脫模機/群入槽機/電槽自動供料機:COS區將治具嵌入於鑄型內後 ,經冷卻由輸送帶送至自動脫模機,由於自動脫模機是採用上下垂直脫 離,所以不傷極柱有利於上槽蓋嵌合及o─ring置入。由脫模機自 動將治具及鑄形脫離後,鑄形直由輸送帶送回COS區,而治具送至極 群入槽機是把鑄造完成之極群由治具內轉移至槽內部,完成之電槽半成 品自動送至倒鉛粉機及短路檢測機。 上述證據四之型錄中所揭示的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由說明及型錄中之 圖面所示之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與系爭案之電橋鑄造機具有相同的製 造功能,其中: A、證據四之兩極群自動積重機,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滑座。 B、證據四耳根前置作業,即相當於系案之一百八十度翻轉、銑削齊平 、浸泡還原洑。 C、證據四之COS熔爐,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鑄鉛模具。 D、證據四之脫模/極群入槽機/電槽自動供料機,即相當於系爭案之 脫模作業。 證據四之型錄中,揭示之各機構均與系爭案之機構相同,鑄造電極板的 電橋方式也相同,足以證明系爭之電橋鑄造機在其申請專利前,已有相 同的機具公開在先,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電橋鑄造方 式並未跳脫證據一至四之模式中,也未產生功效或增進鑄造過程之實用 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也再次證明系爭案違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⑹又訴願決定以證據八、證據九、證據十、證據十一、證據十二均係訴願階 段始行提出,未經被告審查且與原異議證據無任何關連,屬新證據,不予 審酌。然按我國關於專利審查非僅進行形式審查,尚須經實體審查,倘就 實體審查結果認不應予以專利,自非得准予專利。而原告異議所主張之事 由無非以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證據一─證據七均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證據,而證據八─證據十二等證據亦 均為系爭案構成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違反之證明,前開 證據均有關連性,乃屬關連性證據,訴願決定以前開證據屬新證據而不予 審酌顯非適法。此外專利審查既採實體審查,而由前開說明可知,足證系 爭案之實體審查顯未盡調查義務,准予專利之處分內容粗疏,自應准就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進行審酌而駁回被告所為之處分。 ⒋綜前所述,系爭案之電池電橋鑄造機,與證據一至四中所揭露的電池自動組 立機具,在鑄造作業的前置作業、整修作業、鑄造作業、脫模作業等工作過 程及步驟上,完全相同,且機具結構特徵亦極為相同,證據一至四中或許加 入人工移動鐵函容器的動作,但並不影響鑄造作業的自流程進行,也不會使 電極板的加工有所影響,而證據七至證據十中所揭示之機具、及其製程、鑄 造方式等均與系爭案相同,則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的機具公開使用在先 ,並經展示公開,證明系爭案之電池鑄造機具及作業流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與知識,且未增進電池鑄造之實用功效,也未能產生新功效,是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該系爭案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案乃有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 存在,並不具有「新穎性」,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顯有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系爭案自應予以撤銷。 ⒌綜上說明,系爭案既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自非得准予專利,被告不察,誤予專利,本應予以撤銷,然訴願決定竟維持 被告機關所為之違法處分,訴願決定亦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民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三之(一)並非事實,異議證據一第一五一頁中明確敘明其中之鐵 函頂升需由COS人員取出,再由人員置入鑄型於COS爐中,之後再由人員取出 鑄型與鐵函嵌合,故顯然在該步驟並非自動化加工。上述異議證據一及其相 關之證據二至三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已於異議審定書理由( 四)及訴願答辯理由中論明。 ⒉起訴狀理由三之(四)至(六)以及理由四之(六)所述者係於訴願階段才 提出之全新證據,亦非異議證據之補強證據或關聯證據,並非本事件於原處 分階段所得論究者。 ⒊起訴狀理由四之(一)至(三)內容並不合理亦非事實,其已承認證據一之 製程與系爭案不相同,但又陷入對人工與自動化加工在裝置之差別不明,以 及對新型專利案之標的係在於裝置、構造與形狀而非製造流程之認識不清中 。 ⒋起訴狀理由四之(四)至(五)之論點不能成立,因為證據一已不具有系爭 案中包含以鑄鉛模具之電橋鑄造之全自動化加工之裝置及其對應之減少加工 人力需求之功效增進,不能據以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⒌起訴狀理由六又重述與事實不合之論調,其只是徒然以與事實不合之論調進 行爭執而已。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第00000000號「電池電橋鑄造機」新型專利案,係參加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專利申請並於獲准後,遭原告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鈞院審理在案。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內容中清楚記載:「主要係設有 兩平行之水平滑軌,滑軌上設有可於滑軌上滑移之滑座,該滑座係可供電 池極板容置,並使滑座可於滑軌上形成180度之翻轉,而兩滑軌之兩端 係各套設於一滑柱上,並於該兩滑軌中段之底部設一頂持架支撐兩滑軌, 該頂持架係以一頂持壓缸控制昇降,並使該頂持架之中央固定架設一低於 滑軌之鑄鉛模具。 ⑵兩滑軌位於頂持架之外側底部設一昇降架,該昇降架以壓缸支撐而可上、 下昇降移動,且昇降架內側設一可於昇降架內成水平滑移之銑削裝置,該 銑削裝置之銑刀係朝向滑軌,並於昇降架朝頂持架之一側,再向滑軌伸設 一內裝盛有還原液之還原槽。 ⑶而兩滑軌再位於昇降架外側之端部上方,係設有一可朝滑軌昇降之懸臂, 該懸臂係朝滑軌固設一調整器。 ⑷藉此,可將電池極板以連接端朝上置入於滑座內,並以懸臂調整器之震動 ,使電池極板排列整齊並夾緊於滑座內,再令滑座朝昇降架滑移,並在滑 移之過程中滑座成180度的翻轉,使電池極板的連接端翻轉形成朝下, 再使滑座滑移至銑削裝置上,以銑削裝置來對連接端銑削使之齊平,接著 滑座移至還原槽上方,使還原槽上昇將連接端浸泡於還原液內,最後將滑 座移至鑄鉛模具上方,以頂持壓缸控制頂持架下降,而使整個滑軌及滑座 一起向鑄鉛模具下降,使滑座電池極板的連接端嵌入於鑄鉛模具內鑄造出 電極,再控制滑軌及滑座上昇並使滑座退回起始點,而完成一電池極板之 電橋鉛鑄者。」 ⑸如此,始可達到在說明書中創作說明 (3)(4)所訴求的:(a)可快速製造電 池極板電橋之電池電橋鑄造機、(b)可有效降低製造人力成本之電池電橋 鑄造機、(c)可利用自動化機械作業以有效減少人力疏忽之電池電橋鑄 造機等創作目的及功效。 ⒉參加人對於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陳述的理由,所要陳明的意見是:針 對行政訟訴起訴理由三之(一)所述者與事實不符,因異議證據一第一五一 頁中已明確敘明其中的鐵函頂升需要由COS人員取出,再由人員置入鑄型於 COS熔鉛爐中,配合送來之鑄型於模鑄後,再移送到另一自動脫模機脫模; 系爭案係直接自動在滑軌中央下方之鑄鉛模具中鑄造電橋及進行脫模的設計 及裝置,兩者的相關技術完全不同,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系爭案可全部一 系列地自動進行電池前段自動組立以及以模具鑄鉛與脫模,不須如異議證據 一至三所揭示,係以人工移送完成前段組立之鐵函至另一COS機台之熔鉛爐 之人工作業,顯然於該步驟並非自動化加工,系爭案於自動化及相關設備之 整合程度更高,具有進步性,故異議證據一及其相關證據二至三皆不足以否 定系爭案的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三之(四)至(六)以及理由四之(六)所述者, 皆係於訴願階段才提出的新證據,並非為異議證據的補強證據或關聯證據, 皆不足以被採信,且亦非於原處分階段所得論究。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四之(一)至(三)所述的理由,並不合理,因其 已承認異議證據一中的製程與系爭案不相同,又對於人工與自動化加工裝置 的差別不明,以及對新型專利案之標的在於裝置、構造與形狀,而非製造流 程認識不清,因製造流程並非系爭案申請的標的所在,故行政訴訟起訴理由 四之(一)至(三)中所述的理由亦不足以被採信。 ⒌原告於行政訴訟的起訴理由四之(四)至(五)的論點亦不合理,因證據一 已不具系爭案中包含以鑄鉛模具之電橋鑄造之全自動化加工之裝置及其對應 之減少加工人力需求之功效增進,不能據以否定系爭案的可專利性。異議證 據四係原告之一鉛酸電池之自動化生產設備之型錄,異議證據五為聯曜廣告 公司開給原告的電池生產線DM費用的統一發票,異議證據六為四張照片,但 看不出照片中的人所拿者即為該型錄,亦無法確定該型錄係由聯曜廣告公司 於該統一發票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已設計印行。證據七為旅行社收據 、四張出差旅費、報告表,但其並不能證明該型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前即已公開。就技術內容論述,該型錄所示,與異議證據一至三之ACF機台 、COS鉛爐機台及自動脫模機等組合係相同,因前述異議證據一至三皆不足 以否定系爭案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 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六又重覆與事實不符的理由敘述,其只是徒然以與事實 不符的論調進行爭執而已,亦不足以被採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 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池電橋鑄造機」新型專利案,主要係設有兩 平行之水平滑軌,滑軌上設有可於滑軌上滑移之滑座,該滑座係可供電池極板容 置,並使滑座可於滑軌上形成一百八十度之翻轉,而兩滑軌之兩端係各套設於一 滑柱上,並於該兩滑軌中段之底部設一頂持架支撐兩滑軌,該頂持架係以一頂持 壓缸控制昇降,並使該頂持架之中央固定架設一低於滑軌之鑄鉛模具;兩滑軌位 於頂持架之外側底部設一昇降架,該昇降架以壓缸支撐而可上、下昇降移動,且 昇降架內則設一可於昇降架內成水平滑移之銑削裝置,該銑削裝置之銑刀係朝向 滑軌,並於昇降架朝頂持架之一側,再向滑軌伸設一內裝盛有還原液之還原槽; 而兩滑軌在位於昇降架外側之端部上方,係設有一可朝滑軌昇降之懸臂,該懸臂 係朝滑軌固設一調整器;藉此,可將電池極板以連接端朝上置入於滑座內;以懸 臂調整器之震動,使電池極板排列整齊並夾緊於滑座內,再令滑座朝昇降架滑移 ,並在滑移之過程中滑座成一百八十度的翻轉,使電池極板的連接端翻轉形成朝 下,再使滑座滑移至銑削裝置上,以銑削裝置來對連接端銑削使之齊平,接著滑 座移至還原槽上方,使還原槽上昇將連接端浸泡於還原液內,最後將滑座移至鑄 鉛模具上方,以頂持壓缸控制頂持架下降,而使整個滑軌及滑座一起向鑄鉛模具 下降,使滑座電池極板的連接端嵌入於鑄鉛模具內鑄造出電橋,再控制滑軌及滑 座上昇並使滑座退回起始點,而完成一電池極板之電橋鉛鑄者。原告所提異議證 據一係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度計畫名稱為「全面提高產品品質計畫 (廣隆銷日 體系)」之專案計畫執行結案報告部分摘頁影本,其第一四九頁之附件為廣隆電 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隆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電池前段自動化 組立機製作規範,第一五○及一五一頁之附件為電池前段自動化組立規劃說明, 其中列有WP系列之ACF機台;異議證據二係廣隆公司與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所訂立之WP7-12電池自動組立線設備訂購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影本;異議證 據三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八 日開立予廣隆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抵扣聯影本,其上所載品名均有W7-12之型 號,原告用以證明該WP7-12之ACF機台等結構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異議 證據四係原告公司以大陸地區簡體字所印製之密閉式鉛酸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型 錄,其揭示有HO22-1耳根前置作業;異議證據五係聯曜廣告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開立予原告電池生產線DM等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異議證據 六係照片四幀,其中照片一、四可見標示有「九八年」、「鉛酸蓄電池技術交流 /展示會」字樣之會場看板,顯示拍攝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照片二、三 則未顯示拍攝日期;異議證據七係旅行社收據、機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原 告用以主張於前揭展示會中,異議證據四之密閉式鉛酸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之產 品型錄已廣被散布。案經被告審查,認異議證據一至三所述之電池自動化前段組 合線設備,雖已具備系爭案技術特徵中之滑座內極板之整列,滑座之一百八十度 翻轉,極板耳之削平,還原劑之沾附等,但在鑄鉛及脫模部分仍有技術上之明顯 差異,該ACF機台完成前段組合後,須由操作員將鐵函移至COS機台之熔鉛爐,配 合送來之鑄型予以模鑄後,再移送到另一自動脫模機予以脫模,與系爭案直接自 動在滑軌中央下方之鑄鉛模具中予以鑄造電橋及進行脫模之設計,兩者並不相同 ,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可全部一系列地自動進行電池前段自動組合以及 以模具鑄鉛與脫模,不須如異議證據一至三所揭示以人工移送完成前段組合之鐵 函至另一COS鑄鉛爐之人工作業,其自動化及相關設備之整合程度更高,相對具 有進步性。而異議證據六看不出照片中人所拿者即為異議證據四之型錄,亦不能 確定該型錄係由聯曜廣告公司於異議證據五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即已設計印行者,異議證據七亦無法證明該型錄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 即已公開者。且就技術內容而言,異議證據四型錄所示者,實質上與異議證據一 至三之ACF機台、COS鉛爐機台及自動脫模機等組合係相同者,如前所分析者,系 爭案相對之下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 ,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 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異議證據一至三所述之電池自動化前段組合線設備,雖已具備系爭案技術 特徵中之滑座內極板之整列,滑座之一百八十度翻轉,極板耳之削平,還原劑之 沾附等,但在鑄鉛及脫模部分仍有技術上之明顯差異,該ACF機台完成前段組合 後,須由操作員將鐵函移至COS機台之熔鉛爐,配合送來之鑄型予以模鑄後,再 移送到另一自動脫模機予以脫模,與系爭案直接自動在滑軌中央下方之鑄鉛模具 中予以鑄造電橋及進行脫模之設計,兩者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不須人工介入將鐵 函由ACF機台移至COS機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案自動化及相關設備整合 程度更高,有簡化加工之功效增進,明顯具進步性。次查,異議證據四之型錄本 身並無日期揭示,異議證據五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固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早於 系爭案申請日,然其上所載品名「電池生產線DM」,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即 為異議證據四之「密閉式鉛酸電池自動化生產設備」型錄,至異議證據六之照片 二、三中人物所持之物縱可認即為異議證據四之型錄,然因照片二、三並未標示 拍攝日期,有異於照片一、四之會展示會場照片,仍無法明確證明異議證據六照 片一至四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拍攝,進而關聯佐證異議證據四型錄確於異議 證據六照片一、四之拍攝時間及異議證據七機票、收據所揭日期當時已經公開, 故異議證據四至七應不具證據力。況縱認原告之舉證足資證明異議證據四之型錄 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惟其所揭示之設備與異議證據一至三之ACF機台、 COS鉛爐機台及自動脫模機等組合相同,亦與系爭案直接自動在滑軌中央下方之 鑄鉛模具中予以鑄造電橋及進行脫模之設計不同,系爭案可全部自動進行電池前 段自動組合及以模具鑄鉛與脫模,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證 據八(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七)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證據九(即原 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八)系爭案與前揭證據八之圖式比對、證據十(即原告起訴狀 所附證物九)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證據十一(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 十)美國第0000000號,證據十二(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十一)美國 MAC Engineering and Equipment Company,lnc.之「cast-on strap」型錄、證 據十三(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十二)之系爭案與前揭證據十二之圖式比對,均 係訴願階段始行提出,核與原異議證據並無關聯,屬獨立之新證據,既未於異議 時提出,供參加人答辯及被告之審查,即非嗣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所得審究。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諸異議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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