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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

原告
暢達文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0八九00七二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五六五、三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核定後,可否因檢調單位查獲訴外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且再核定稅額?

⒉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按原告之前三個年度純益率平均數予以核定,顯有違上開規定。

⒉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明釋。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有關之帳簿憑証係因調查局調閱,原告並非末申報或末提示,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有違上揭解釋意旨。

⒊又按原告所有之銷貨已開立銷貨發票,所有之進貨及交易事項亦已取具發票憑証,並已每兩個月向所屬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有關年度營所稅亦已向稽徵所申報在案,有關資料在稅捐處及稽徵所均有案可查,被告並不能因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冊憑証被調查局調閱,即不予向該兩單位查詢,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得」,而非「應」,是被告應依法行政,依原告申報數予以核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另「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六、二五三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僅手稿資料、分類帳一本計三十八頁及財產目錄)發交被告審理,惟因無相關之成本表及完整之帳簿憑證,其帳證尚不完備,原核定依上述證物實無法據以查核,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四年度全部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及各類成本報表供核,原告未能提示帳證,是本件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五六五、三六八元(營收淨額 $37,009,169*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4,634=$4,565,368)。

⒊次按原告主張按調查局查扣而未歸還原告帳冊,並非原告不予提供,其過失並非原告,應符合前揭查核準則「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依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該所得額一節。查本件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有手稿資料、分類帳一本計三十八頁及財產目錄,並無完整帳簿憑證;且原告亦未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行政法院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並無不當。

⒋又按原告另主張所有銷貨已開立銷貨發票,所有進貨及交易亦已取具憑證,並已每兩個月向所屬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有關年度營所稅亦已向稽徵所申報在案,有關資料在稅捐處稽徵所均有案可查,被告並不能因八十四年度之帳冊,憑證被調查局調閱,即不予向該兩單位查詢,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一節。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八十三條規定,營業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以備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既有依法設置、取得、保管會計記錄及提示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未盡,反要求被告向申報營業稅之稅捐稽徵處調閱進貨及費用之原始憑證扣抵聯,於法無據,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通知原告准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然因原告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致無法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據以核定之事實,有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函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一第八九O八二四三二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被告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

三、又原告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告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手稿資料、分類帳一本計三十八頁及財產目錄,並無原告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相關成本表等資料,原告所言殊難採信。且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延期申報),原告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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