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原 告 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四一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短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六○七、○○○元,逃漏營業稅八○、三五○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取具說明書、異常查核清單、補繳稅款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審理違章成立,初查 乃核定追繳稅款八○、三五○元(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六○ 、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主張為其一時疏失所致,且未 造成實質漏稅行為,請准予免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各開立乙張作廢發票,發票字軌分別為0 0000000及00000000,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另開立銷售額一、七七 ○○、○○○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發票給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字軌00000000),營業稅申報時,因會計員作業疏忽,將兩張原屬作廢 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據發票字軌往後遞延一張裝訂錯誤,營業稅申報時,又 將發票字軌00000000(應屬作廢),申報銷售額一六三、○○○元,銷 項稅額八、一五○元,形成溢報;另造成發票字軌00000000,短報銷售 額一、七七○、○○○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兩者合計仍造成短報銷售 額一、六○七、○○○元,銷項稅額八○、三五○元。 ㈡由於至被告查獲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申 報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時,尚有申報留抵稅額為一一五、八六五元,因原 告當期經營外銷業務,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四、三八二、○四○元,得退稅限額二 一九、一○二元,大於申報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依法得退稅金額一一五 、八六五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被告轉帳存入原告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因此原告雖有短漏報銷售,但至 被告查獲日止(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或退稅額 為一一五、八六五元,大於短漏銷項稅額八○、三五○元,尚未完成扣抵或退稅 ,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發生逃漏稅款者,依法免罰, 被告仍處罰鍰一六○、七○○元,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短漏報銷售額計一、六○七、○○○元,逃漏營 業稅八○、三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是為原告所坦承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本公司當月份之營業稅尚有留抵稅額計八四、○六三元,故本公司實 為一時疏失所致,且未造成實質漏稅行為‧‧‧等乙節,按「關於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 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 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經查本案原告八十九 年七月至八月份漏報銷售額計一、六○七、○○○元,逃漏營業稅八○、三五○ 元,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之八十 九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八四、○六三元及○元,依上開 函釋意旨本案應扣減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元,故原核定應納稅額八 ○、三五○元為漏稅額,並無不合。 ㈡另原告所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時, 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因原告當期經營外銷業務,適用零稅率, 得退稅限額二一九、一○二元,大於累積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至 被告機關查獲日止,尚有累積留抵稅額或退稅額為一一五、八六五元查原告八十 九年九月|十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係本期(月)「申報」 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且有本期應退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故本期(月) 「累積」留抵稅額應為○元,是本案應扣減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元 ,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顯係誤解。故本案原處分核定追繳稅款八○、三五○元 及裁處罰鍰一六○、七○○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執,自難認為有 理由,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 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各開立乙張作廢發票,發票字軌分別為 00000000及00000000,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另開立銷售額一、七 七○○、○○○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發票給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字軌00000000),營業稅申報時,因會計員作業疏忽,將兩張原屬作 廢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據發票字軌往後遞延一張裝訂錯誤,營業稅申報時, 又將發票字軌00000000(應屬作廢),申報銷售額一六三、○○○元, 銷項稅額八、一五○元,形成溢報;另造成發票字軌00000000,短報銷 售額一、七七○、○○○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兩者合計仍造成八十九 年七月至八月份短報銷售額一、六○七、○○○元,銷項稅額八○、三五○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銷項憑證異常說明書、申請書及異常查核清單附於 原處分卷足憑,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論定原告顯有短漏報銷售額之清事, 並引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北稅法裁字第四一四九號處分書,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核定追繳稅款八○、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 鍰一六○、七○○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惟查: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 倍(現已改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 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 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概依首揭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 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另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謂「‧‧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三 年一、二月營業稅時,因計算錯誤致溢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溢報之稅額實際僅 虛增累積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免按營業稅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原處分機關所查獲,而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時,尚有申報留抵稅額為一一五、 八六五元,原告雖於被查獲前即申報退稅,惟該退稅款一一五、八六五元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被告機關轉帳存入原告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 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核准退稅時,倘查核本件並不 符合退稅要件即前尚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即可免予核退;因此原告雖有短漏報 銷售,但至原處分機關查獲日止,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或退稅額為一一五、八 六五元,大於短漏銷項稅額八○、三五○元,尚不發生逃漏稅款之情事;揆諸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容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違章情節,惟並無發生逃漏稅款之情事,原告據以指摘 ,於法難謂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