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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原告
歐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Cosgene水境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潤膚膏、乳液、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部化粧清除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三七七二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四○六四號「BOX Design」、第八七二九一二號「Box Design ESTEE LAUDER」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等商標圖樣,予人外觀印象,構圖意匠相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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