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 告 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記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英國SCOTCH WHISKY JOHNNIE WALKER BLACK l2Y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九○\W○二八\七○○四號),經被告機關 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第一項短列一、一○○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 、五○一、九六三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十萬元之限制,核屬管制物品,認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以 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九六三元,涉案貨物併予沒入。原告不服,依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本案事實並不涉虛報,而係申報數量與實到不符,此為承攬及運輸業在實務上 無可避免之狀況,本件申報數量與實到不符則係進口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發 貨人溢裝發生之錯誤,被告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 據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定原告逃避管制,而將貨物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重罰,殊 有不當。 ㈡次按國貿實務上,貨款透過信用狀由發貨人以代表貨物之單證押取,而貨物則經 由承攬及運輸業之船公司運送,兩者涇渭分明。本案純粹係因發貨人之疏失所致 ,關稅局尚不得率爾認定係原告公司匿報。 ㈢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一號又於解釋文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旨趣,應以行 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申言之,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進口之 貨物正確數量而猶為不正確之報關行為,始足當之。縱然可以行為人違反禁止規 定或法律上作為義務,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仍須證明行為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法 律上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作為推定過失之前提要件。綜觀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 雖說明本件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而涉偷漏關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之處罰,只要有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予科罰,本案原告報運之貨物,既與實 到之貨物數量不符,自應依法科罰,又原告所稱係賣方誤裝,無走私之意圖,縱 屬善意之不知情,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賣方誤裝,仍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云云。惟本件貨物數量不符確係出於賣方之 誤裝,而誤裝與否又攸關原告是否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原訴願決定書除對於誤 裝部分未詳加調查,逕以原告從屬善意之不知情亦有過失,尚無可取外,更無進 一步認定原告有何違反禁止規定或法律上作為義務之具體事實存在,作為推定過 失之前提,遂而認定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難免有 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㈣又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係違反禁止規定,推定原告於報關時有過失,然揆諸前揭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原告亦得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行 政機關即應據以調查。查原告曾於復查說明會,聲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駐外 單住就近派員赴現場(即荷蘭發貨倉庫)勘查錯誤發生狀況,俾憑作為審理參據 ,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就此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過失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 逕為被告並非無過失之認定,難謂合法。 ㈤尤其,本件出貨人於裝箱單(PACK LIST)所戴之出貨數量與原告申報 進口之數量同為一千五百四十箱,足認裝箱多出之一千一百箱,應係誤裝,且為 原告所無從知悉,再參以出貨人所簽發之發票(INVOICE),亦係填載貨 品為一千五百四十箱,與原告所認知者相符,是以據上開相關證據,均足證明原 告就本件申報進口數量與實際進口數量發生誤差,錯誤之一方為出貨人,原告據 上開證據申報進口,足認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並無過失。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事件之發生,既無故意,亦有證據足證原告並無過失,依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應受處罰,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 乙、被告主張: ㈠訴訟理由略稱:「‧‧‧不涉虛報,而係申報數量與實到不符,此為承攬及運輸 業在實務上無可避免‧‧‧將貨物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重罰,殊有不當。」「國 貿實務上‧‧‧貨物之單證押取,‧‧‧運送,兩者涇渭分明。本案純粹係因發 貨人之疏失‧‧‧不得率爾認定係原告公司匿報。」等節,查報關文件與實際查 證之事實不符時,應以實際證據力為強,且原告所提國貿實務上之情形雖有可能 ,惟並不能據以推翻匿報之事實,再者本案匿報數量多達千餘箱,若謂此為承攬 及運輸業在實務上無可避免,在現今資訊發達之時顯無可能。原告匿報洋酒一、 一00箱,完稅價格高達二五0萬一、九六三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十萬元 之限制,且屬管制物品,依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日三十日法檢字第0一二七五二號 函釋「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 私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誤;又原告所稱係因發貨人之疏失 ,並非原告公司匿報乙節,經查原告係從事貿易業者,對於貿易標的物內容(如 貨名、數量、規格、品質等)之正確性自應更加審慎處理,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 義務,原告未於事前防備,則縱屬善意不知情仍難謂無過失,參據大法官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本案被告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 屬允洽。 ㈡依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出口商之正常控管作業程序,對高單價、交易數量、金額 龐大之貨品,控管極為嚴格,稍一不慎,極易造成巨大損害。本案來貨為高單價 (1ltr CER USD 65.65)高稅率(進口稅百分之五)進口貨品,進口完稅價格達 新台幣三八二萬一、○八九元,交易數量、金額龐大,如到貨與原申報不符,遭 海關查獲漏報,即有可能遭巨額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自應格外慎重。系案 原告聲稱誤裝進口之貨品,其完稅價格高達二、五○一、九六三元,價值不菲, 出口商在正常控管作業程序中,極易辨別,如發現錯誤,應立即糾正,並通知收 貨人,本案貨品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荷蘭ROTTERDAM裝船出口,同年六 月九日由基隆進口,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報關。原告又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來貨為被告於驗貨當場查獲不符後,始辯稱國外發貨人誤裝,距發貨人貨物裝船 出口期間長達一個半月以上,該期間國外發貨人竟未發現溢裝之情形,顯然極不 合常理。本案貨品如未經被告查獲不符,即以原告報關之數量完稅提貨,銀貨兩 訖,本案溢裝貨物原告可不予承認,發貨人豈不憑白損失,亦極不尋常;又原告 所稱發貨人誤裝,未提積極物證,或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文件,以佐證其真實 性,核無足採。此外,本案原告如確因國外發貨人之疏失致生損害,自應依買賣 契約向對方求償。 ㈢依據行為時為「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報運進口貨物如有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經舉證 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議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 論處。」本案虛報貨物數量,並未具體舉證確認與另批貨物互相誤裝情事,而原 告於海關查驗發現不符後,始聲稱誤裝,核無上開得准免議之要件不符,且因本 案貨品行為時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本局依據前揭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 予以處分,核屬允當。 ㈣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 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 ,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 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 罰。本案原告為專業貿易進口商,對貿易標的物內容(貨物數量)之正確性應慎 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辦理看貨,較未於貨物查 驗前發現到不符之情形,即遽予報關,為被告查獲申報不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 、商業發票、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案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即有過失責任。本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訟 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合記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英國SCOTCH WHISKY JOHNNIE WALKER BLACK l2Y乙批,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第一 項短列一、一○○箱,完稅價格為二、五○一、九六三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十萬元之限制,核屬管制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九六三元,系爭貨物 併予沒入。原告不服,則主張本件並不涉虛報,而係申報數量與實到不符,此為 承攬及運輸業在實務上無可避免之狀況,本件申報數量與實到不符則係進口人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發貨人溢裝發生之錯誤所致;原告於本件之發生,既無故意 ,亦有證據足證原告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應受處罰 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合記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英國SCOTCH WHISKY JOHNNIE WALKER BLACK l2Y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九○\W○二八\七○○四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第一項短列一、一○○箱之事實,有進口報單 、緝私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 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 ,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 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 罰。查本件貨品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荷蘭ROTTERDAM裝船出口,同年六 月九日由基隆進口,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報關,同年月二十七日來貨為被告 於驗貨當場查獲,距發貨人貨物裝船出口期間長達一個半月以上,此期間足讓原 告依上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 物;況原告為專業貿易進口商,對貿易貨物數量及內容之正確性,理知應慎重處 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辦理看貨,未於貨物查驗前發 現不符之情形,即遽予報關;是以本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逃避管 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自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並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乙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 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