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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反傾銷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
阿波羅水泥公司(Apo Cement Corporation)
代表人
甲○○Jan
原告
瑞納水泥公司(Rizal Cement Co., Inc.)
代表人
甲○○Jan
原告
沙利得水泥公司(Solid Cement Corporation)
代表人
甲○○Jan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純菁律師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何美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表人
被告參加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代表人
被告參加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代表人
被告參加人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代表人
被告參加人 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仲律師

        林 鳳律師

        劉定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關字

第○九一○五五○四四五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亞洲水泥、台灣水泥、幸福水泥、信大水泥及中國力霸水泥等五家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申請對自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財政部調查結果認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有補貼及傾銷情形,經移請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委會)調查結果復認該二國之傾銷有危害中華民國之產業,財政部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五號函通知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本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九十九次會議決議,對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第I型(又稱普通水泥,係指不具其他任一型水泥之特性者)、第II型(又稱平熱水泥或中熱水泥)暨其第I型、第II型熟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課徵反傾銷稅。

㈠課徵稅額:

⒈菲律賓:Alsons Cement Corporation(阿波羅水泥公司)一○四.四八%Apo Cement Corporation 四二.○○%Rizal Cement Company, Inc.(瑞納水泥公司) 四二.○○%Solid Cement Corporation(沙利得水泥公司) 四二.○○%菲律賓國內其他廠商四五.一八%

⒉韓國:Ssangyong Cement Industrial Co., Ltd. 一一七.四○%Tong Yang Cement Corporation 一二六.八一%Lafarge-Halla Cement Corp 一一○.九九%韓國國內其他廠商 一一九.九二%

㈡課徵期間: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反傾銷稅課徵滿五年,其經調查認定傾銷事實已不存在且國內產業已無損害,或傾銷及損害不致因停止課徵而再發生者,應停止課徵。原告菲律賓阿波羅水泥公司、沙利得水泥公司及瑞納水泥公司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中華民國之卜特蘭水泥及半成品有無以低於其在該國之銷售價格銷售,並以補貼其經銷商方式傾銷?又熟料是否為水泥之半成品,能否以原告水泥傾銷我國為由,對其熟料亦併同課徵傾銷稅?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以及憲法比例原則規定,進口貨物是否危害中華民國國內產業而得予以課徵反傾銷稅,應嚴格符合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某貨物必須曾經實際自涉案國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構成得課徵反傾銷稅之標的。而本案菲律賓熟料於調查期間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則其並不該當於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進口貨物」,被告認定「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有傾銷事實」,違反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計算傾銷差額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⒈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中華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交易時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與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前項第一款之價格比較涉及貨幣兌換時,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如調查期間匯率持續變動者,應予出口商調整其輸入中華民國價格之機會。」

⒉中華民國為WTO會員國之一,被告於反傾銷案件調查時自應遵守西元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相關規定。

⒊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審議、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有關交易之層次之調整,前開法令有所不足之處,被告應參酌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WTO反傾銷協定)第二.四條規定:「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間之比較應公平為之。且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層次,一般而言應以出廠層次為準,且應儘可能採相同時期之銷售作為比較對象,同時並依個案考量實際狀況,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賦、交易層次、數量、物理特性等差異、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之不同因素,予以調整。於第三項所示之情況,亦宜對成本予以調整,即包括由進口至轉售之間之關稅、其他稅賦、以及應有之利潤。如價格的可資比較性已受影響,主管機關應以某一交易層次的出口推算價格作為該交易層次之正常價格,或依本項規定認為適當者,為合理的調整。主管機關應向涉案當事人闡明確保公平比較所需之資料,且不得賦予當事人不合理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國內正常價格部份不予調整之項目,指謫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該項調整有理由之必要文件,乃決定不予調整,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認定之理由,逕自認定不予調整,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與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反傾銷協定)第二.四條之規定:

⒈有關原告國內正常價格調整部分,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七日填覆反傾銷調查問卷第三部份,並檢送美國反傾銷法第七七三條款對交易層次調整項目(Lev l of Trade Adjustment)之規定供被告參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赴被告開會討論本案後,對於交易層次調整項目提出詳細之舉證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絕無被告指稱之「未檢附足資證明該項調整有理由之必要文件」之情事。

⒉惟查被告於最後認定報告中並未說明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未遵守前開反傾銷協第二點四條規定,向原告闡明應提供何種證明文件或原告應如何適用是項調整項目詳細說明等確保公平比較所需之資料,有賦予原告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之違法。

⒊行政程序法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要求行政機關應履行之必要程序,其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公平合理和透明化。另同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闡明行政處分應明確載明敘述准駁的理由。

㈣被告違法對原告輸入中華民國價格增列負面調整之項目,指稱原告與國內進口商訂定補償性交易協定,卻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調整。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赴被告開會後,隨即於四月八日針對與會時之疑點提出詳細說明在案。被告並未對其所指稱存在之補貼性交易協定提出確切之認定基礎僅以推論進口商之利潤為負值,即增列此對原告不利之負面調整項目。此舉除違悖一般商業行為之正常邏輯外,且對於本案自始至終唯一與被告充分合作配合之原告有失公允且違法。

⒉原告已將前項費用科目於平素會計帳上採逐月分攤,並紀錄於銷售及營業費用之中。且於本案進行時,原告均已將之列報於反傾銷答卷第五部份生產成本項目之中。被告對此非屬「與銷售有直接關係之費用」未查明逕行重為調整,造成對出口售價之不當重複扣除,顯有違誤且其此項調整顯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於法不合。

㈤對於美金與菲國披索之匯兌率,被告本應使用菲律賓中央銀行公佈之匯兌率,然其錯誤適用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公佈之匯兌率,致使原告無從判斷被告所為傾銷差率之認定是否恰當,其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關於美金與菲國披索之匯兌率部分,被告並就如何認定匯兌率並未有明確說明。原告於回覆被告之反傾銷答卷中係採菲律賓國內銀行之兌換率為計算之標準。被告於改採其它換算標準時,並未於其處分書中詳載實際匯率及其依據之法源,致使原告無從判斷被告所為傾銷差率之認定是否恰當,其處分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於調查期間,被告並未遵守反傾銷協定第二點四條之規定,亦即未向原告闡明確保公平比較所需之資料,未給予原告充分說明之機會,致原告無從了解其判定傾銷差率之計算基礎,無從補提相關資料。則被告顯然違法賦予原告人不合理之舉證責任。

㈥被告不僅違法認定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有傾銷事實,更違法高估原告之傾銷差率,致其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五函課徵自原告進口之熟料與卜特蘭水泥高達百分之四十二之反傾銷稅亦屬違法。

㈦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以及憲法比例原則規定,進口貨物是否危害中華民國國內產業而得予以課徵反傾銷稅,除應嚴格符合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外,尚應嚴格遵守第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規定:

⒈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並就何謂「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作法律定義解釋,即「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對於某進口貨物得課徵反傾銷稅,至少須符合下列所有構成要件:

⑴該貨物必須曾經實際自涉案國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構成「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進口貨物」。

⑵該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

⑶該曾經實際進口之「進口貨物」,與「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國內產業受有損害,係導因於進口貨物所致。

⑷所謂「進口貨物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中華民國產業因進口貨物而受到危害,係指該實際進口之貨品,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⒉某貨物於下列情形,不能認為已符合關稅法得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

⑴該貨物於申請人所宣稱受有損害之期間,「不曾」、「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而未能構成「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進口貨物」。

⑵進口貨物沒有低價傾銷。

⑶進口貨物與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間「沒有」因果關係;中華民國產業受到損害,並非導因於進口貨物;或者進口貨物之進口雖造成國內產業之損害,惟其「並未」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換言之,如進口貨物雖有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損害,但損害尚不構成「重大」,或者產業之所以受到「重大損害」係「導因於進口以外之其他因素」,均不能認為關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已合致。

㈧經濟部依貿易法認定產業有無受損害,須同時符合關稅法之規定:

⒈貿易法第十九條規定:「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稱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上開關稅法之條號為關稅法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佈修正前之條號)

⒉經濟部於認定中華民國產業是否受有「實質損害」時,必須於該損害已達到「重大」之程度,始能認為產業受有損害;如產業雖受有損害,但未達重大之程度,即不能認為產業受有實質損害。又如產業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導因於進口以外之其他因素,亦不能認為產業損害與進口間有因果關係,即不能認為涉案產品之進口造成產業受有重大、實質損害,方符與關稅法相同認定之意旨。

㈨貿委會於認定涉案進口產品是否造成產業損害,必須遵守下列原則及規定加以認定:

⒈貿委會於其網站上就「反傾銷制度」介紹中有如下敘述:「肆、產業損害成立之要件:...一、產業有遭受損害之事實:...㈡⒈產業遭受損害之認定:⒈實質損害之情形:...⑵國內同類貨物市價受到顯著影響:a因傾銷進口產品之影響而減價。b因傾銷進口產品之影響而減價而無法漲價。...二、產業損害與傾銷進口具因果關係:㈠國內同類產品市價所受之影響,係因傾銷進口價格所造成。㈡國內產業所受之衝擊係受傾銷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市場銷售之影響。㈢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非因傾銷進口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

⒉如國內貨物之減價或無法漲價,並「非因」涉案進口產品之影響所造成,即不能認為國內產業受有實質損害。國內同類貨物市價價格波動,即減價或無法漲價,「非因」涉案進口產品之低價進入國內市場銷售所造成,係「因」涉案傾銷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即不能認為產業損害與傾銷間有因果關係。

㈩本案菲律賓熟料於調查期間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則菲律賓熟料既不符合「進口貨物」之定義,亦無「低價傾銷」之事實,更不可能「化無為有」與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價波動或產業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貿委會認定菲律賓熟料造成中華民國水泥產業之損害,且未作任何具體理由說明,其認定違反關稅法及貿易法之規定:

⒈由一九九八年一月至二○○一年十二月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並依前述關稅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檢驗可知,於本案調查期間,菲律賓熟料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則菲律賓熟料不僅不構成關稅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進口貨物」,亦無「低價傾銷」之事實,更不可能與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產生因果關係。

⒉貿委會竟於其處分書及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中,除忽略熟料於「國內水泥生產者間」得單獨另成為一個原料市場,錯誤認定熟料無單獨流通市場外,竟未提為何「未進口之貨物─菲律賓熟料」,得成為適格之「調查對象」─即「有進口之貨物─進口貨物」!又貿委會亦未於其調查報告中解釋,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如何能「無中生有」,與中華民國產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貿委會認定從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造成中華民國產業損害,顯然違法。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之進口,與國內產業損害應無因果關係:

⒈菲律賓水泥於中華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亟低,無決定中華民國國內整體水泥市場價格走勢之能力:

⑴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始開始進口卜特蘭水泥至中華民國境內,由貿委會損害調查報告可知,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三.七%及九十年:四.八%。亦即,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中華民國國內市場之占有率歷年來不曾超過五%。

⑵國產水泥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八十四.○%;八十八年:八十一.八%;八十九年:七十八.一%及九十年:八十五.○%。國產水泥握有八成以上之市場占有率。整體進口水泥占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市場占有率,則均維持約二成不到之市場占有率,即八十七年:十六%;八十八年:十八.二%;八十九年:二十一.九%及九十年:十五%。

⑶不僅進口水泥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低,且菲律賓水泥之市場占有率更低於百分之五以下,亦即其市占率不到一成之一半。中華民國國內水泥主要之競爭,基本上應為國內產業之間相互競爭。市場占有率亟低之菲律賓進口水泥並無決定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價格之決定能力。因此,如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應非市占率不到百分之五之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所有能力造成。

⒉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之進口價格歷年來尚稱平穩,且當菲律賓水泥價格上漲時,中華民國國產水泥仍呈現下跌趨勢。國產水泥市價受到影響與減價,並非因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進口所造成。菲律賓進口水泥並非導致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之原因:

⑴經由貿委會認定之菲律賓水泥價格,自進口後迄九十年間,均無太大變化。

⑵八十九年第一季,菲律賓水泥開始進口時之價格為一千二百二十六.七一元,此與當時最大進口國之日本水泥價格一千二百二十六.七二元一致,且與其他貿委會認定之非涉案國價格一千二百二十八.一五元並無有意義之差異。亦即菲律賓水泥開始進口時,價格與當時進口水泥價格大致相符,並無低價傾銷。

⑶調查期間菲律賓水泥最高價格為一千二百八十三.七八元,與最低價格一千一百五十一.八三元相較,價差僅有一百三十一.九五元。日本進口水泥最高價一千六百四十二.六○元,與最低價一千二百一十一.一一元,價差則高達四三○.六九元。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菲律賓進口水泥高低價差,與日本進口水泥價差相較,價格非常穩定。

⑷當菲律賓水泥八十九年第二季較第一季上漲五七.○一元時,國產水泥反而下跌五九.一四元;當菲律賓水泥九十年第一季較八十九年第四季上漲十四.二八元時,國產水泥仍然繼續下跌三八.一一元。當菲律賓水泥上漲時,國產水泥係呈現下跌之姿,顯見國產水泥市價受到影響與減價,並非因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進口所造成,國產水泥價格之下跌與菲律賓水泥進口並無因果關係。貿委會認定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造成中華民國水泥產業之損害,理由不合理與矛盾,其證據亦顯有不足之處,其理由顯然薄弱且非適法。茲並以前述貿委會於認定「產業損害是否成立所應遵守之原則」檢討貿委會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如後述:

⒈貿委會對於本案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評價韓國與菲律賓進口貨物與國內產業損害間之關係,過大擴張菲律賓進口貨物對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力,係屬不當。本案不應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評估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與系爭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間損害之因果關係:

⑴貿委會於其最後損害調查報告認為,本案符合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採取累積韓國與菲律賓進口貨物相關數據一併予以評估方式處理本案:「一、法律依據:...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自一國以上進口之產品同時受反傾銷調查時,調查主管機關得累積評估該進口品之影響,惟須認定:㈠依第五條第八項之定義,各該國家涉案進口品之傾銷差額超過微量且進口數量並非微不足道;㈡依涉案進口品彼此間之競爭狀況及涉案進口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之競爭狀況,採累積評估涉案進口品之影響係屬適當。又查WTO反傾銷協定第五條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認定傾銷差額為微量或傾銷進口數量、損害為得予忽略時,應立即終止調查;傾銷差率低於二%應視為微量,個別國家傾銷進口數量低於同類貨物總進口量之三%,且此等國家合計進口量不逾總進口量之七%時,通常應視為得予忽略。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以上述規定為法理補充解釋我國規定之不足,...二、微量排除與累計評估之考慮:...鑒於上述(菲律賓即韓國)市場占有率均未低於三%,爰參照WTO反傾銷協定第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認定並無任何涉案國之進口量為微不足道而終止調查;另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間,不論在物理特性、用途、銷售對象、運銷通路等均相同,因此相互間具競爭關係,故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之影響採累積評估方式處理。」

⑵原告認為貿委會可將兩個以上受調查國家之進口予以累積評估,除各該進口貨物無微量、微不足道而得終止調查,及產品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情況外,尚應就「累積評估係屬適當」,作適切之說明,方屬妥當。

⑶涉案菲律賓及韓國進口貨物雖無微量、微不足道而得終止調查,及產品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情況。然而,菲律賓水泥於八十八年間既「無進口之事實」,則予以累積評估之結果,將導致過當擴大菲律賓進口貨物對於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影響力。亦即累積評估之結果,將導致表面上菲律賓水泥自八十八年起即予以評價,自八十八年間即與中華民國水泥產業損害發生關聯性,此種看似合理實際上既不合理且不合邏輯之現象及誤解。貿委會並未妥適說明「為何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處理係屬適當」。

⑷貿委會調查報告稱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自韓國、菲律賓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數量...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增加一三九.八%;稱進口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數量:自韓國、菲律賓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數量...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增加一四八.二%;稱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自韓國、菲律賓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數量...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增加一五一.七%。上開八十八年之數據均與菲律賓水泥無關,貿委會如此記載,將產生菲律賓水泥進口量自八十八年以來即大量成長之誤導及與此相關之錯誤判斷。

⑸貿委會累計菲韓市場占有率,宣稱涉案國九十年之國內市場占有率提升為八.○%,相較於八十七年之○.七%高出六.三個百分點。惟菲律賓既於八十七年無進口,累計菲律賓及韓國九十年之市場占有率,再與八十七年之韓國市場占有率相較,數據上當然會顯得提高甚多。較正確之比較如下:菲律賓九十年之市場占有率與八十九年相較,九十年僅較八十九年增加一.一個百分點,而八十九年之市場占有率與八十八年未進口相較,亦僅有增加三.七個百分點。

⑹貿委會予以累積評估菲律賓及韓國進口產品之影響,不僅未就累積評估較為「適當」之「適當性」提出說明,其累積評估之結果,顯有不當,且顯然過當評價菲律賓進口水泥之影響力。本案不應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評估菲律賓水泥與中華民國國產水泥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⒉貿委會認定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係因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然而並無充分確實證據顯示,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係導因於涉案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貿委會之認定顯有不當:

⑴貿委會於其損害調查報告,稱菲律賓水泥之價格九十年較八十九年降低一.四%。而中華民國國內同類貨物市價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降低八.一%,八十九年較八十八年降低一一.二%,九十年較八十九年降低八.七%。貿委會並「累計韓貨歷年降價效果加諸於菲貨身上」,即稱韓國進口水泥八十八年價格降幅一七.五%,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雖稍上漲惟仍低於國產品,且與國產品價差達每公噸五一一元及一四五元,而進一步稱「復同期間菲貨價格較前一年下跌一.四%,『致』國產品內銷價下跌八.七%」並總結認為,「國產品於傾銷期間受韓貨及菲貨大幅削價,而呈現降價之現象」「整體而言,涉案國韓國、菲律賓及非涉案國日本之進口價格均處於偏低之價位,且於八十八年出現明顯降價行為...國內同類貨物為因應與涉案進口產品間之巨幅價差,呈現持續調降其售價之現象。」

⑵本案調查期間,菲律賓水泥既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始開始進口,則國產品八十八年全年及八十九年年初即一路持續降價,自當非受到菲律賓水泥進口之影響而降價;而所稱八十八年出現明顯降價行為,亦與菲律賓進口水泥全然不相干。而由貿委會製作之「卜特蘭水泥相關價格表」,全體非涉案國價格之漲跌幅,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巨幅下降一七.二%,其中日本即巨幅下降一六.六%,均較菲律賓水泥九十年降幅一.四%高出十數倍。

⑶本案調查期間菲律賓進口水泥價格雖較國產品為低,惟非涉案國之漲跌幅尤其是日本更高於菲律賓水泥。尚難認為涉案菲律賓水泥顯著影響國產品內銷價格。另由前曾述及菲律賓水泥兩度漲價,國產水泥仍然繼續下跌,亦可證國產水泥之降價或無法漲價,與菲律賓水泥之進口並無因果關係。

⑷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可分為東部、北部、中部及南部四個市場,此由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季刊,就不同時間之水泥價格變化,劃分為四區加以陳述即可得證。原告等菲律賓進口水泥甚至韓國進口水泥,均未進入南部市場,南部水泥市場之價格變化,應與涉案水泥之進口無因果關係。南部水泥市場之價格變化走勢,大致與北部水泥相同。國產水泥價格下降,乃另有其他原因,而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若受有損害,顯然並非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

⑸台泥與亞泥兩家公司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之市占率即已超過六成之多,而「營建物價」季刊亦以台泥與亞泥之水泥價格做為國內水泥價格變化之指標,顯見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價格領導及制定者為台泥或亞泥。而僅擁有市場占有率不到百分之五之菲律賓進口水泥,僅為價格之跟隨者,並非價格領導者。則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自非可稱導因於涉案菲律賓進口水泥。

⑹貿委會累積他人過往降價之影響加諸於菲律賓水泥身上,進而統稱「國內同類貨物為因應與涉案進口產品(即菲律賓與韓國進口水泥)間之具幅價差,呈現持續調降其售價之現象」,又忽略國產水泥尤其是台泥與亞泥對於市場價格走勢之決策能力,更忽視國內北部與南部水泥市場呈現相似變化所代表之意義,顯有未當。原告認為貿委會認定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係因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並無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

⒊原處分認定菲律賓進口水泥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造成顯著之影響。惟菲律賓進口水泥僅填補一小部分日本水泥進口量下降而新增之需求量。並無證據顯示及支持貿委會所為「菲律賓進口水泥取代國產水泥」之認定,貿委會所為之認定顯有錯誤且不當:

⑴由「卜特蘭水泥相關進口數量及相對量表」可知,日本進口水泥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八十九年較八十八年下降一三.六%,九十年較八十九年下降六五.二%。而菲律賓進口水泥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八十九年僅有三.七%,而九十年亦僅有四.八%。

⑵菲律賓進口水泥僅填補因日本進口量下降而「新生」之需求量,且仍未超過該新生之需求量,故菲律賓進口水泥不僅並未取代中華民國國產水泥,亦未對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國內市場占有率產生排擠效果。

⑶貿委會損害調查報告認定涉案菲律賓進口水泥「自八十八年起在我國市場之擴張除取代部分非涉案國產品外,同時亦取代國產品,並在我國市場因而取得一定之地位,成為主要之進口來源」並稱「在排除日本進口異常及景氣衰退等因素後仍可見涉案國產品對國產品國內市場占有率所產之之排擠效果。」不僅不當累計韓貨之影響加諸於菲貨身上,且其所為認定並無充分證據支持,其認定顯有錯誤。

⒋由貿委會於其損害調查報告中,可見其亦認同八十八年間中華民國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為「菲律賓進口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中華民國產業損害與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並無因果關係。其處分書仍忽略其自己之此項認定,認為涉案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與中華民國產業損害有因果關係,其認定顯然不適法:

⑴本案申請人對菲律賓及韓國水泥提出反傾銷稅課徵申請前,亦曾提出另一項文件主張日本水泥對台傾銷,且傾銷差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三。顯見於本案調查期間,進口量最大之日本進口水泥,依申請人之認知,應為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之真正原因。本案申請人其後雖因不明原因突然撤回對日本之控訴,惟貿委會仍應依法考量日本進口水泥對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影響,將其列為「非因涉案傾銷以外之其他原因」予以評量,不得將日本進口水泥傾銷所累積之遺毒,歸咎於自八十九年始進入中華民國水泥市場而尚稱小量進口之菲律賓廠商。

⑵貿委會於其產業損害調查報告稱:「非涉案國部分,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均以自日本進口之產品為大宗」「CIF價格加計貨物稅後之...非涉案國日本進口價格均較國產品價格為低。...整體而言,...非涉案國日本之進口價格均處於偏低之價位,且於八十八年出現明顯降價行為。...」「進口產品部分,八十九年以前以日貨為大宗...」「...八十八年非涉案國日貨...之降價幅度遠超過國產品,在日貨...與國產品之價差擴大下,致進口量呈倍數成長,日貨市場占有率由九.五%增為一五.五%,韓貨市場占有率由0.七%增為一.七%,國產品市場占有率則由八四.0%降為八一.八%。顯見八十八年對國內產業之影響主要來自日貨。」

⑶由貿委會前開調查報告之認定可知,如認為八十八年間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貿委會「顯然已意識並承認」該損害係屬於「傾銷進口以外之其他原因─即日本進口貨品所造成」,則至少就八十八年之損害部分,不得歸因於當時未進口之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之進口。惟令原告甚感遺憾者,乃貿委會雖已同意八十八年間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價格下跌係導因於日本進口水泥。然而,其最後認定時顯然忽視此項認定,仍將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自八十八年起之損害,全然溯及歸咎於市占率不到百分之五之菲律賓進口水泥。

⑷貿委會雖於其調查報告稱「在排除日本進口異常及景氣衰退等因素後,仍可見涉案國產品國內市場占有率所產生之排擠效果」然而,原告無法從貿委會之調查報告看出菲律賓卜特蘭水泥如何對國產水泥產生排擠效果。又原處分所稱之排擠效果,並未有充分之證據及說理,且其判定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損害與涉案進口產品間之因果關係時,顯然有刻意忽略「非因涉案傾銷以外之其他原因─日本進口貨物」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影響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等於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時所主張「涉案進口以外其他因素」對於中華民國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即「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景氣衰退及營造業景氣低迷」「非涉案國日本水泥進口」「西部礦權到期」「供應過剩造成價格下滑」「國內水泥業者自行進口水泥」等等因素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影響,貿委會於其調查報告中並未妥適及正確評價,且顯然過度輕視該等因素對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影響:

⒈有關爐石粉及飛灰替代效果部分,中華民國水泥公會於其二○○二年「台灣地區水泥工業概況」報告中,即已承認爐石粉及飛灰替代之增加亦為造成該產業困境原因之一。貿委會稱「爐石粉、飛灰...取代水泥之現象,於整個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均已存在,再者爐石粉及飛灰對國產水泥及進口水泥均具同樣取代效果,故國內產業於八十八年起所面臨之損害,無關於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之因素。」縱然爐石粉及飛灰可同時取代國產水泥及進口水泥,仍不因此妨礙其對國產水泥市占率之威脅,且事實上進口水泥始終僅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不超過二成之市占率,則爐石粉及飛灰取代國產水泥之效果自當較為嚴重。一旦發生取代效果,水泥需求減少,自然影響國產水泥價格。貿委會對為何爐石粉及飛灰同樣可取代國產水泥及進口水泥,就因此與國產水泥產業之損害無關,卻未作進一步說明。貿委會漏未將爐石粉與飛灰替代與否對於國產水泥之價格、數量、成本、利潤等變化及影響,作「量化逐年比較」,自無法看出兩者間之關係。貿委會就此部分之論述及分析顯有論理不足之不當。

⒉有關「景氣衰退及營造業景氣低迷」部分,貿委會稱「景氣不佳,為何韓、菲產品仍可大量進口」「排除日本進口異常及景氣衰退等因素後,仍可見涉案國產品對國產品在國內市場占有率上所產生之排擠效果」等,原告首須反駁者,乃菲律賓自八十九年三月始開始進口水泥至中華民國境內,則八十九年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占率三.七%與八十八年無進口之市占率○相較,表面上增加三.七個百分點,看似雖多,然而不能因此即稱菲律賓進口水泥市占率大幅擴增或大量進口。國產品既大幅占據國內水泥市場八成以上之市占率,則不能認為減少幾個百分點即認為受有重大損害。菲律賓之進口僅取代並補充「部分日本進口量減少而增加之需求」,實並未取代或排擠國產品。則貿委會以前開說辭,忽略景氣衰退及營建業持續低迷對國內水泥產業之影響,顯然不能成立。景氣衰退及營建業持續低迷及公共工程未能及時啟動等因素,方為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之原因,而貿委會顯然並未適當評價此項因素所造成之「需求持續減少」,供給卻維持不變甚至增加,供需如此不平衡,導致價格自然下跌之經濟學原理。

⒊有關「非涉案國日本水泥進口」影響部份,貿委會係認同日本水泥造成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損害。然而其於損害調查報告竟又忽視日本進口水泥之影響力,其處分之不當。

⒋有關「西部礦權到期」之影響部份,貿委會於其損害調查報告曾羅列產能因此受影響之國內水泥公司,計有:嘉欣、環球、建台、欣欣、正泰、東南及台泥共計八百五十三萬公噸。然其卻矛盾改稱僅東南一家受西部礦權之影響,故於其產業損害調查基本事實資料並未含西部礦權到期之影響因素。其認定之不當,由其調查資料之矛盾可見。

⒌有關「供應過剩造成價格下滑」部分,貿委會過度忽略台泥和平廠加入生產行列,對國內水泥市場形成之「重大衝擊」。依貿委會調查報告記載,台泥和平廠自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六月投產,年產能增加約六百萬公噸。光是台泥和平廠第一、二套旋窯之年產能,即為菲律賓進口水泥全年之進口量之十倍,其更高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總需求量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中華民國國內房地產走下坡,公共建設減少,以致需求量下降無法回升,巿場上原就因此存在明顯之供需不平衡。申請人等卻仍過度樂觀投資擴廠,亦助長供需之不協調。台泥和平廠之投廠,勢必更造成供應嚴重過剩,而於其量產前,基於供需不平衡下鞏固市場之心理與搶拉市場之預期心態,價格自然自台泥和平廠加入生產行列前開始助長下跌走勢而無法止跌回升。供給過剩之情況,由申請人產能利用率九十年較八十七年減少九‧八%亦可得證。原處分竟認為並無台泥和平廠投產造成供應過剩,價格下滑之情況,其顯然嚴重忽略「供給與需求原則」之市場經濟原理,其認定顯有違誤而與事實不符。

⒍據報導,一九九八年以來至二○○一年間國際與國內石油價格持續上揚,然而新台幣兌換美元則持續走貶,造成一方面國產水泥生產成本提高,而又因供給大於需求等經濟因素無法調升價格,此亦為國產水泥業者受到損害之真正原因之一,原處分未考量此項因素,顯有不當。自租稅法定主義並參見關稅法及貿易法相關規定,得對進口貨物認定低價傾銷而予以課徵反傾銷稅,必須進口貨物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重大損害。由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可知,自九十年起,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生產量、生產力及市場占有率及市價均已顯著回升(尤其巿場占有率已由八十九年之百分之七十八點一上升至九十年之百分之八十五),則不能認為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自九十年後仍受有重大損害,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重大損害情況已經不存在,因而已無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貿委會顯然忽略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自二○○一年起已未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中華民國國產水泥之市價所受之影響,即低價或無法漲價,並非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所造成,換言之與菲律賓進口水泥無關。則縱認菲律賓進口水泥可能造成中華民國國產水泥產業之損害,亦未對其造成重大、實質損害。中華民國國產水泥產業若有受到重大、實質損害,亦為菲律賓進口水泥以外之原因所造成。貿委會認定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並無堅實之證據,其認定違背關稅法、貿易法及其所自行公佈之認定原則,顯然違法且不當。本案傾銷造成損害之決定,涉及一個開發中國家的一項重要基礎產業,反傾銷稅一旦成立,菲律賓之水泥五年內將喪失一重要外銷巿場,其對菲律賓經濟與人民福祉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菲國之水泥業早因台灣等國之進口而受到極大損害,其喪失台灣外銷巿場,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決定不能不慎。尤其中華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WTO下之反傾銷協定第三.五條特別要求反傾銷決定必須完全透明化,本案決定衡諸上開條文,顯然違反此項原則,因其對於造成損害之其他原因,或略而不提,而無有意義之分析與為何不採之說明。因此此一決定如訴諸WTO仲裁,極可能為WTO所推翻。有關判斷餘地適用部分:

⒈所謂「判斷餘地」並非完全不受法院審查。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之涵攝,行政機關雖得有判斷餘地,惟其判斷仍應受司法機關有限度審查;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則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之適用,並非漫無限制。

⑴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指法規之用語係屬涵意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涵攝於具體之事實關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毋寧應認為係屬於少數,並且不宜將所有須待進一步詮釋或解釋構成要件要素者,均認為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⑵行政法學說上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存在於法律之「構成要件」;「裁量」及「裁量餘地」則存在於「法律效果」。依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受法律之拘束,並接受司法之審查。行政法院係基於人民權利保護之請求,依據法律審查行政決定之合法性。法院之審判亦在於適用法律,包括調查事實、解釋法律及涵攝在內。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為法律概念,為行政法院據以審判之標準。因此,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就其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及涵攝為全面之審查,僅於有特殊狀況或對特別事項,為避免牴觸事理或法律邏輯,始例外不為審查或僅為有限度之審查。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

⑶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內容「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未尊重行政機關基於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對於『正當行為』所為之判斷餘地云云,無非係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而已。經核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與解釋判例亦未見有抵觸情形,尚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其答辯書所引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內容,乃係該案中「再審原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法律上主張,並非行政法院之見解。更且,行政法院於該案判決中並未肯認本案被告所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主張。

⑷由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可知,行政法院已實質審查該案再審被告公司即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某案件縱然有部分事實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並非完全不能予以審查。

⑸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十一號反傾銷稅判決即認為:「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

⒉被告所主張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部分條文,絕大部分均非不確定法律概念:

⑴被告並未明確指出那些具體「構成要件要素」係屬於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僅列舉「平衡稅及反傾銷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條文內容,泛稱所謂「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交易時間。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與交易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與「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均屬之,而得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⑵惟查被告上開所引條文似應只有第三十四條之「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及第三十七條所列經濟因素之第十五款「其他相關因素」,符合「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定義,即「法規之用語係屬涵意『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中所稱相同之交易層次及交易時間,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而進口貨物如本案卜特蘭水泥之「物理特性、稅賦與交易層次、時間、數量、條件」等,亦均應屬於確定之法律概念,而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又同法第三十七條,既已就國內同類貨物市價如何受影響與對國內有關產業如何受影響臚列應考量之經濟因素,自不能再認為各該經濟因素本身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⒊被告所稱就關稅稅率委員會及經濟部貿委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應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云云,並非完全正確:「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毋寧應認為係屬法規之少數例外;「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則較不受法院審查或法院僅有限度審查部分,應認為僅有本件反傾銷案件之小部分事實,並非表示就事實是否合致「確定法律概念」部分,或「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要素之「解釋」均得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

⒋本案司法機關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有且亦應認為宜較一般其他案件有更大審查權與審查範圍:

⑴被告已明白「諭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九條規定,僅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貿委會所為最後損害認定之處分另提起之訴願中,貿委會亦於其答辯書中援引法務部函示,稱原告如對該處分有不服,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得提起訴願。經濟部更認為貿委會所為之最後損害認定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本案行政機關延滯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程,並限制行政救濟之對象與範圍。行政機關不僅放棄行政自我審查之機會,更且剝奪原告主張行政處分「不當」而提起訴願之可能。

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可知,行政法上素來有下列區別:主張行政處分之「不當」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僅得訴願;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方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本案行政機關不當限縮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救濟之權利,又因其主張對獨立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不受司法機關審查,形成「下級行政機關可藉由舉行聽證程序,使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規避訴願程序─即上級機關『行政處分有無不當』之審查,並藉由組成委員會之形式,而完全逃脫司法機關之審查」之結果。依被告主張及其本案目前運作之結果,將造成只要是公平會、貿委會、關稅稅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透過舉行公聽會,並冠上判斷餘地之名,即完全不受司法監督,則憲法所明白宣示之「權立分立」原則將名存實亡,並形成行政權獨裁與獨大之結果。

⑶因本案行政處分是否有不當,已無可能藉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機制之訴願程序予以糾正,鈞院更應認為對本案所謂獨立委員會所為判斷餘地如有不當,亦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得由鈞院加以一一審查並予以廢棄,方屬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理。有關行政處分作成程序應注意事項與原則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行政機關於處理反傾銷案中,除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外,對於有利被處分人之事實及主張,亦應詳予斟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係屬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被告或貿委會於作成本案行政處分時,應詳載本案事實如何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其如何將本案事實涵攝認定構成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等,其於不採有利原告之主張與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斷時更應詳載其理由,否則其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關稅法適用與課徵實施辦法制定與解釋原則部分:

⒈行政機關課徵人民反傾銷稅,應嚴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不得以授權命令、行政規則或透過函釋,藉以變更或擴張應納稅捐之標的內容及其範圍:

⑴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即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如法律未對某項標的課徵賦稅,行政機關即不得以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擴張應課徵稅捐之標的內容及其範圍。

⑵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依上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凡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之事項,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⑶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⑷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依「授權明確性原則」,就授權目的、內容、範圍等均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機關據以制定之規定,必須符合立法意旨,不得逾越授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更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此迭經大法官歷年來作成數號解釋確認在案(如釋字第三六○、三六七、三八○、三九○、三九四、四○二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解釋與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

⒉課徵實施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六十四條授權制定,其所定條文內容,自不得逾越授權「母法」即關稅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及其立法意旨:

⑴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其有關申請資格、條件、調查、審議、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課徵實施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授權而訂定。

⑵課徵實施辦法所為之規定,依前開租稅稅法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即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規定,不得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亦即課徵實施辦法僅得就關稅法所授權之事項「申請資格、條件、調查、審議、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制訂相關細部規定,「不」得制定「未授權」之事項。

⑶課徵實施辦法如有補充關稅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者,依大法官解釋,亦僅得就執行關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關稅法規定,其內容更不得增加關稅法所無之內容;就關稅法已有明文定義其解釋之規定者,課徵實施辦法更不得擴張或變更關稅法原有之定義及範圍,否則其規定即屬違反憲法保障之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原則而應認為無效。

⑷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已就何謂「正常價格」作法律定義解釋,「正常價格」即「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並就何謂「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亦作法律定義解釋,即「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則何謂「正常價格」「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課徵實施辦法均不得制定、變更或擴張關稅法內容之規定。有關反傾銷稅調查、課徵標的之認定,與產業損害因果關係認定原則,即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貿易法第十九條之解釋原則部份:

⒈「反傾稅課徵標的」,應嚴格遵守「租稅法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即依關稅法規定,應僅限於「有實際進口」之進口貨物。而對於某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則必須該傾銷之進口貨物造成國內產業之「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

⑴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及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某貨物「得作為反傾銷稅課徵標的」並予以課征反傾銷稅,至少須符合下列所有構成要件:

①該貨物必須「曾經實際」自涉案國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構成「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進口貨物」。

②該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

③該曾經實際進口之「進口貨物」,與「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國內產業受有損害,係導因於進口貨物所致。

④所謂「進口貨物之進口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依租稅法律原則及「文義解釋」原則,應嚴格遵守關稅法規定之文義。中華民國產業因進口貨物而受到危害,應指該實際進口之貨品,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⑵某貨物如有下列任一情形,即不能認為已符合關稅法得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

①該貨物於申請人所宣稱受有損害之期間,「不曾」、「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而未能構成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進口貨物」。

②進口貨物「沒有低價」傾銷。

③進口貨物與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間「沒有」因果關係;中華民國產業受到損害,並非導因於進口貨物;或者進口貨物之進口雖造成國內產業之損害,惟其「並未」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如進口貨物雖有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損害,但損害尚不構成「重大」,或者產業之所以受到「重大損害」係「導因於進口以外之其他因素」,均不能認為關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已合致。

⑶貿易法第十九條規定:「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而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六十四條所稱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經濟部於認定中華民國產業是否受有「實質損害」時,必須該損害已達到「重大」之程度,始能認為產業受有損害;如產業雖受有損害,但未達重大之程度,即不能認為產業受有實質損害。又如產業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導因於進口以外之其他因素,亦不能認為產業損害與進口間有因果關係,即不能認為涉案產品之進口造成產業受有重大、實質損害,如此方能符合與關稅法相同認定之意旨。

⒉被告將某貨物列為反傾銷稅調查或課徵對象時,必須該貨物為「有實際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行為之「進口貨物」;某貨物若「從未進口」,即因「不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不得」予以列入調查範圍及課徵反傾銷稅。而經濟部貿委會於傾銷與產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時,必須中華民國產業因此受有「實質」且「重大」損害,始得認為有因果關係。如產業受損害係導因於進口以外之其他因素,亦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有關被告及貿委會將「未進口」之熟料列為本案調查標的,予以認定傾銷差率,並認為與國內產業損害發生因果關係部分:

⒈被告與經濟部貿委會將「未進口」之熟料列為本案調查標的,予以認定傾銷差率,並認為其與國內產業損害發生因果關係,乃係主張依據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所稱之「同類貨物」,熟料構成「反傾銷稅課徵標的」之「進口貨物」:

⑴被告主張熟料為課徵標的,主要係援引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亦即依據「同類貨物」定義所為之認定。被告並主張因熟料與水泥有成品與半成品之關係,又同屬零關稅,進而認為為防止達到規避反傾銷稅課徵之目的,將卜特蘭水泥與未進口之熟料視為同類貨物,同列為反傾銷調查之涉案貨物,並無不當。

⑵被告稱「卜特蘭水泥及熟料為同類貨物」,貿委會亦係援引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主張卜特蘭水泥及熟料二者係屬「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而將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之產品範圍即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視為「同類貨物」,據此主張其認定未進口之熟料與國內產業損害得發生因果關係並無錯誤。

⒉惟查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對於反傾銷稅課徵標的作任何解釋、擴張或變更之規定,而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所稱之「同類貨物」,應解釋為並無擴張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即進口貨物之範圍,否則該規定即違反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認為違憲無效。課徵實施辦法僅得認為係解釋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同類貨物之範圍,不得認為係將「課徵標的」─即「進口貨物」予以擴張或變更包括「同類貨物」:

⑴關稅法第六十四條僅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有關之「申請資格、條件、調查、審議、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制定實施辦法,則課徵實施辦法之內容自不得超越此項明確授權之範圍,否則其規定即屬違憲而無效。

⑵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所為定義性規定,至多僅得解釋為行政機關於執行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規定中所稱中華民國國內同類貨物產業認定,或對於「進口貨物有無低於同類貨物傾銷」事實之輔助認定等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詳述如下:

①由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法條架構可知,該條第一項所作「同類貨物」之定義性解釋,並非針對「進口貨物」所為之定義,而應僅在界定類如第二項所稱「同類貨物產業」中之「同類貨物」之意義: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中華民國國內同類貨物(以下簡稱國內同類貨物)之全部或部分生產者,其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者。但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前項所稱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指法律上或業務經營上一方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雙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響生產者之行為。」

②由課徵實施辦法第七條內容,即關稅法第六十四條授權制定「申請資格、條件」更可確定,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對於「同類貨物」所為之定義,主要係在認定得申請主張因實際進口貨物之傾銷而受到危害之中華民國國內「同類貨物產業」,而非作為判定「進口貨物」之範圍:課徵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生產量。㈡所生產同類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四、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資料:...㈡該貨物最近三年之總進口數量與價值、在中華民國市場之占有率、來自該輸出國之進口數量與價值及對國內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㈢申請人主張有延緩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須證明該產業即將建立,且新產業之計畫已進行至相當階段。...」

③由下列課徵實施辦法條文將「進口貨物」與「同類貨物」同時並列於一條文中可知,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所稱「同類貨物」,並無意擴張解釋「進口貨物」之定義內容與範圍,更顯見其主要在認定「國內同類貨物」之範圍: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貨物由二國以上輸入,同時受補貼或傾銷調查者,主管機關考量下列情事後,得合併評估補貼或傾銷輸入之影響:無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情事。進口貨物間之競爭情況。『進口貨物』與國內『同類貨物』間之競爭情況。」

⒊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僅限於「有實際進口之進口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同或類似之「未進口之同類貨物」,因其並不能構成「進口貨物」,且並「無實際低價傾銷」之行為,不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予以列為苛責與調查之對象而課徵反傾銷稅。則於本案調查期間從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縱然構成卜特蘭水泥之「同類貨物」,因其不構成「進口貨物」且「無實際進口之行為」,自不得作為中華民國產業受到損害之歸咎對象,更不得構成反傾銷稅課徵標的。

⒋被告援引美國控訴墨西哥及日本反傾銷之例,稱該國亦將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列為涉案之同類貨物範圍,以正當化本案對未進口之熟料列為調查及課徵標的之理由。惟查,他國經驗並非中華民國租稅法律原則中所稱之法律。未進口之熟料既非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進口貨物」,將之列為調查課徵標的,明顯違反中華民國關稅法規定。

⒌被告及貿委會「誤引」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同類貨物」,於本案中違法擴張「反傾稅課徵標的」,即「進口貨物」之範圍,誤將本案調查期間「從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列為調查標的、產業損害歸咎對象與課稅標的,顯屬違法。被告依據違法錯誤之前提認定導致錯誤之判斷,其處分自屬違法。有關經濟部產業損害調查答辯之部分回應:

⒈有關累積評估部分─貿委會採行累積評估,化無為有,「溯及且過分擴大」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未進口年度」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力與殺傷力之貢獻,顯屬不當且違法:

⑴依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貿委會固得於一定條件下合併評估傾銷輸入之影響,且該條所列要件與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與第五條第八項並無太大不同。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採行累積評估涉案進口產品之影響,尚須採累積評估「係屬適當」,方得為之。貿委會除就符合課徵辦法所列三項要件於被告機關所提答辯書相應答辯外,並未妥適說明為何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處理「係屬適當」。

⑵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八十八年間並「無進口之事實」,此亦為貿委會所同意,於八十八年間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並不構成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進口貨物」。則於八十八年間將菲律賓卜特蘭水泥列為中華民國產業損害之「歸咎對象」,並採取累積評估他國於八十八年間傾銷之貢獻結果,將導致過當擴大菲律賓「未進口」貨物對於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影響力。換言之,累積評估之結果,將導致表面上菲律賓卜特蘭水泥自八十八年起即予以錯誤評價;自八十八年間即與中華民國水泥產業損害發生關聯性,此種「化無進口為有低價侵害」,看似合理實際上既不合理且不合邏輯之現象及誤解。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貿委會於本案產業損害調查時本應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其堅持採取對當事人不利方式,刻意忽略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八十八年度無進口之有利事實,執意採取累積評估方式,實屬「謬誤地慷他人之慨,造成菲律賓廠商背他人黑鍋」。貿委會如此「累積評估」他國對中華民國國內產業損害之貢獻,過大擴張菲律賓進口貨物對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力,濫用裁量權,係屬不當且違法。

⒉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進口價格對於國產水泥市價之影響部份─貿委會將國內水泥跌價單一歸咎為菲國水泥跌價所致,未考慮非涉案國進口水泥跌價之因素,顯屬不當:

⑴有關貿委會菲國水泥傾銷進口價格遠低於國產品價格,致國產品價格造成不利影響,並非正確。中華民國水泥國產品內銷價下跌幅度雖大於該期間製造業躉售物價指數。然而,誠如貿委會稱不得以單一因素作為產業損害認定之唯一或決定性基礎。因此,亦不得以價格變化比較之單一因素作為認定菲律賓水泥係造成國產品跌價之唯一因素。

⑵由貿委會製作之「卜特蘭水泥相關價格表」可知,全體非涉案國價格之漲跌幅,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巨幅下降一七.二%,其中日本即巨幅下降一六.六%,均較菲律賓水泥九十年降幅一.四%高出十數倍。貿委會稱菲國水泥傾銷進口價格遠低於國產品價格,致國產品價格造成不利影響顯屬謬誤。

⒊有關日本進口水泥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之影響評估部分,貿委會並未於其答辯中詳載排除日本進口水泥影響之理由:查日本進口水泥於民國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間,分別占進口水泥市場之八成五與六成一,為進口水泥之最大宗國。如前述日本進口水泥跌價高於菲律賓水泥。顯見日本進口水泥對於中華民國水泥市場有一定之影響力。然而,本案貿委會並未正確與詳細評估日本進口水泥對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所可能造成損害;貿委會更未於本案調查報告與其答辯中詳載排除日本進口水泥影響之理由。其未正確調查評估日本進口水泥之影響力,不僅違反課徵實施辦法,更違反WTO規定。

⒋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之進口,與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若受有損害,應係導因於其他因素而不得歸咎於菲律賓進口水泥,簡述如下:

⑴依貿委會調查報告可證,本案調查期間,菲律賓進口水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在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三.七%與四.八%。其市場占有率歷年來不曾超過五%。反觀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平均超過八十%。菲律賓進口水泥如此小之巿場占有率顯無可能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造成損害。

⑵菲律賓進口水泥於進入中華民國水泥市場時,僅填補因日本進口量下降而「新生」之需求量,且仍未超過該新生之需求量。菲律賓進口水泥不僅並未取代中華民國國產水泥,更未對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國內市場占有率產生排擠效果,則其自與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⑶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若受有損害應係導因於諸多因素,其可能之因素如下:

①中華民國國內經濟不景氣直接導致水泥需求量減少,並因而導致水泥產能利用率減少,進而造成高固定成本與低投資報酬率。

②本案聲請人等國內水泥公司其僱用員工情形減少,係導因於西部礦權到期無礦可採,致無工可做而有裁員之需之必然結果,或因景氣不佳業務緊縮所致。則僱用員工情形減少,並不能證明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國內產業有受損害,更不能證明該結果係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

③台泥和平廠加入生產行列,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形成之「重大衝擊」。光是台泥和平廠第一、二套旋窯之年產能,即為菲律賓進口水泥全年之進口量之十倍,更高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總需求量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又台泥與亞泥兩家公司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之市占率即已超過六成之多,顯見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價格領導及制定者為台泥或亞泥。而僅擁有市場占有率不到百分之五之菲律賓進口水泥,僅為價格之跟隨者,並非價格領導者。則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自非可稱導因於涉案菲律賓進口水泥。

④日本進口水泥向為進口水泥之最大宗國,且本案聲請人曾聲請對日本進行調查,後因不明原因撤回。設若進口水泥造成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所損害,日本即難辭其咎。

⑤本案調查期間中華民國貨幣貶值,導致利息支出與原物料成本(如煤、燃料、石膏)與維持成本之增加。又調查期間國際燃料成本不斷增加。則設如中華民國水泥產業受有損害,上述因素方為造成損害之部分真正原因。

⑥又中華民國水泥公會自承爐石粉及飛灰替代之增加造成該產業困境。然而,貿委會漏未將爐石粉與飛灰替代與否對於國產水泥之價格、數量、成本、利潤等變化及影響,作「量化逐年比較」,致其錯誤認為爐石粉及飛灰替代與產業損害無關。有關被告傾銷差額認定之部分回應:

⒈有關美金與披索匯兌率之認定部分─被告未說明採取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公布之菲律賓對美元匯率月資料表作為換算基準之法律依據。

⑴被告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五函附件第四頁已說明匯率採用之基準,惟查被告發函予原告時,並未將該附件一併附予原告,致原告根本無從了解其如何認定匯率。其將相關處分文件列為機密資料,不予受處分相對人處於得了解相關處分認定基礎之地位,無從了解處分作成之確實理由,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⑵原告援引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作為其認定匯率之法律依據。惟課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價格比較涉及貨幣兌換時,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並無授權主管機關於匯率認定定時得以中央銀行公佈之他國外匯兌換率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三條,既要求行政機關就有利當事人之事項亦應予注意,則被告應採用菲律賓中央銀行公佈之匯兌率,而非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公佈之匯率方能真實反映真實狀況。被告錯誤適用匯兌率,致其所認定之傾銷差率並不正確。

⑷被告不採此項有利原告之文件,又未提出採納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公佈之匯率之合理令人信服之理由,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九十六條之規定。

⒉被告調查並不完整,致其所獲資訊殘缺不正確,其認定傾銷差率之基礎既非正確,則其所為傾銷差額之認定即非正確反應真實:被告於調查期間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足夠資料與要求原告澄清原告所提資料之疑義,顯然未就有利原告部分予以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又於本案調查期間,菲律賓駐台辦事處代表曾向被告機關表示,原告等菲律賓公司願配合被告作更進一步之調查,提供調查相關必要文件。惟被告並未向原告等公司要求完整資料,致其所為之調查並不公正且不完整。被告不完整之調查,更導致傾銷差率誤算不能反應實際事實狀況。

⒊被告於凡涉及與原告相關之事項均應提出予原告知悉,不宜一概列為機密資料。被告未提供原告完整資訊,將導致原告無從就本案為正確攻擊防禦。原告所收到被告之答辯書中,被證貳一至貳六,一律缺列。被告僅提供予原告公開版,而將該等文件一律列為機密版文件。惟該等文件或性質並非機密文件,例如被證貳一即美國控訴墨西哥及日本反傾銷案例,或為原告於本案調查過程所提文件,或為與原告密切相關之文件。原告既為受處分之相對人,被告將相關文件不提供予原告知悉,原告如何能知悉被告處分之理由是否妥當及適法?被告應將相關文件一併交予原告知悉,方屬合理與公平。又財政部未提供原告完整資訊,將導致原告無從就本案財政部傾銷差率認定有如何瑕疵與違法,為正確攻擊防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及未進口之熟料均未造成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重大損害。且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已無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縱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曾受有重大損害,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本案經濟部貿委會所為產業損害成立之認定,顯欠合理,且有違誤。被告不僅違法認定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構成傾銷事實、違法高估原告之傾銷差率,且其據以認定本件傾銷案成立之經濟部產業損害判斷顯有違法且不當。被告據此作成本案傾銷案成立與課徵反傾銷稅之稅率自非正確,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課徵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反傾銷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同辦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傾銷差額以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至反傾銷稅案件的處理程序,係由財政部受理申請,並於收到申請書的翌日起四十日內,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如經決議進行調查,即移由經濟部交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產業損害調查。貿委會於財政部將案件送達經濟部的翌日起四十日內,應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如認定無損害,則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惟倘認定有損害,則財政部應於案件送達的翌日起七十日內作成傾銷的初步認定。財政部初步認定有傾銷且有緊急保護國內產業的必要時,得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又財政部應於傾銷初步認定的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傾銷最後認定,如認定無傾銷,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如認定有傾銷,則續由貿委會於財政部通知送達經濟部的翌日起四十日內作成產業損害的最後調查認定。如貿委會最後認定無損害,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如認定有損害,則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故學者主張是財政部及貿委會均係由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宜尊重專家之判斷決定,由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既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結果,故應承認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

㈡被告對於「亞洲水泥、台灣水泥、幸福水泥、信大水泥及中國力霸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菲律賓及韓國進口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傾銷認定:根據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對於反傾銷稅申請案件之調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要求申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二、對於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國內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又依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傾銷差額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中華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交易時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與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復依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關案件之調查、審議、認定等相關事宜,關稅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有關亞洲水泥、台灣水泥、幸福水泥、信大水泥及中國力霸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菲律賓及韓國進口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乙案(下稱本案),被告係依據前述規定要求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填答問卷或提供作證資料,並就該等資料仔細查證後,認定自韓國及菲律賓進口之涉案產品確有傾銷情事。茲將本案資料之蒐集、查核、傾銷認定程序,以及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等節說明如后:

⒈問卷調查及相關價格資料之蒐集: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下稱WTO反傾銷協定)第六.一.一條之規定,調查機關應至少給予涉案廠商三十日之填答問卷時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韓國代表部轉送問卷予菲、韓各涉案製造商及出口商,請彼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前限期填復問卷並提供佐證資料,其中菲律賓涉案廠商填復情形為:

⑴菲律賓製造商沙利得水泥公司與瑞納水泥公司於期限內來函稱其於調查期間並無銷售涉案貨物至中華民國(阿波羅水泥公司於其填答問卷中稱此二公司為其有關聯之公司)。

⑵菲律賓製造商阿波羅水泥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填復第一部分(公司概況說明)問卷,第二部分(輸入至中華民國的價格)延至十月十二日填復,第三(國內正常價格)至第五部分則延期至十一月二日填復。經查其填復全部問卷雖共費時近三個月時間,然仍未提供完整之佐證資料,被告遂於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日函請其原委任之代理人義信會計師事務所補齊,該公司始於十二月七日以後陸續補正相關資料。

⑶嗣經被告審查前述阿波羅水泥公司填復之問卷(下稱答卷)及提供之佐證資料後,發現第三部分之答卷與佐證資料有出現差異或不符情形,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次函請阿波羅水泥公司之原委任會計師就該等再次提供補充說明。經阿波羅水泥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供修正後的資料,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再次提供補充資料。

⒉資料查核方面:

⑴為勾稽比對各涉案廠商銷售至我國逐筆資料的正確性,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請關稅總局提供本案調查期間自菲律賓及韓國輸入涉案貨物的進口報單及發票影本。

⑵依據關稅總局提供之文件,菲律賓涉案廠商阿波羅水泥公司輸入中華民國進口報單資料計一○七份,其中五十四份報單所載貨物係從菲律賓輸入中華民國,此部份資料經與阿波羅水泥公司原提供之答卷資料相互比對,其銷售數量、價格相符。另五十三份報單所載貨物係從韓國輸入中華民國(其中五十一份進口商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份進口商為東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單資料,即阿波羅水泥公司於答卷中所稱,因水泥原產地非屬菲律賓,請求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的銷售資料。

⑶為查證本案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資料的正確性,特別係阿波羅水泥公司與其國內主要進口商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之間是否有關聯或有補償性約定交易乙事,被告經事先徵得台宇公司同意後,由關政司派員赴台宇公司進行實地查證。查證過程中台宇公司雖表示不便提供其與阿波羅水泥公司間訂定之交易契約,惟經查該公司九十年帳冊、財務報表上列有阿波羅水泥公司存入保證金項目,並經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什項收入」的會計科目認列為來自阿波羅水泥公司之營業外收入,共計三六、七五七、二○○元,為補償性交易可能存在之具體證據。又其後原告並未能提供有效憑證,證明是項保證金具有可回收性質,被告爰認定確有補償性交易情事。

⒊傾銷認定之基本資料:

⑴菲律賓國內正常價格:本案阿波羅水泥公司原先所提供的交易資料計四八、九四九筆,經仔細核對後發現型號CGPAPOB40(計四、二四五筆)、型號PZABG4P(計八、一七一筆交易)、和型號CGPR1ZB40(計二六四筆交易)等產品係為Pozzolan水泥,因其非屬本案之涉案貨物,爰將該等資料剔除,再刪除非屬本案調查期間的資料後,菲律賓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共計採用三六、一九四筆資料。每筆價格資料均按阿波羅水泥公司原主張之調整項目Freight, Dry Docking & Crewing Cost、Fuel、Sea Freight、PortAgency Fees、Wharfage Fees、Pilotage Fees、Survey Fees、OtherPort Expenses、卡車運送費、包裝費、 Terminal Cost、DistributionCharges、Other Charges等十四項,扣減該公司原主張的調整金額,以回推至其國內出廠層次的正常價格。

⑵輸入至中華民國的價格:前已述及阿波羅水泥公司原提供答卷資料與進口報單資料核對結果相符,爰以其答卷為基礎,除依阿波羅水泥公司主張之調整項目及金額扣減Fue、Sea Freight、Port Agency Fees、WharfageFees、Pilotage Fees、Survey Fees、 Other Port Expenses、 BankCharge、 Ocean Freight、 Taxes & Duties、 Other Charges等項目後,另將前述被告關政司赴台宇公司實地查證所蒐集之補償性約定交易金額加以合理分攤後,列入扣減項目,將阿波羅水泥公司輸入中華民國價格回推至出廠層次的水準。

⒋傾銷差率之計算:阿波羅水泥公司輸入中華民國價格(五四筆)與可資比較之菲律賓國內正常價格(三六、一九四筆)經分別調整為出廠層次的價格資料後,其每公噸在菲出廠平均正常價格為一五一七、五二菲幣,加權平均進口價格為九七四、○○菲幣,傾銷差額達五四三、五二菲幣,以起岸價格(CIF)為基礎計算之傾銷差率為百分之四十二,另沙利得水泥公司與瑞納水泥公司因係與阿波羅水泥公司有關聯的公司,適用阿波羅水泥公司的傾銷差率。

㈢貿委會採行累積評估方式之說明:

⒈累積評估之相關規範:依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貨物由二國以上輸入,同時受補貼或傾銷調查者,主管機關考量下列情事後,得合併評估補貼或傾銷輸入之影響:一、無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二、進口貨物間之競爭情況。三、進口貨物與國內同類貨物間之競爭情況。」;以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終止調查:第四款、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並參酌WTO反傾銷協定等相關規定,貿委會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如符上開規定時,得採行累積評估方式。

⒉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相互間具競爭關係,故採行累積評估就本案而言,涉案國韓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於我國進口市場占有率分別為四.一%、九.一%、一二.七%、二一.二%;另一涉案國菲律賓於八十九年始出口涉案產品至我國,其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於我國進口市場占有率分別為一七.一%、三二.三%。鑒於上述市場占有率均未低於三%,爰依據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認定並無任何涉案國之進口量為微不足道而終止調查。另外,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間,不論在物理特性、用途、銷售對象、運銷通路等均相同,相互間具競爭關係,依上述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之影響採累積評估方式處理。是故,雖然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在中華民國卜特蘭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三.七%及四.八%,惟,貿委會基於上述規範,故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之影響採累積評估方式。

㈣本案產業損害調查對於熟料之處理:

⒈卜特蘭水泥及熟料為同類貨物: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經查卜特蘭水泥熟料第Ⅰ型及第Ⅱ型係卜特蘭水泥第Ⅰ型及第Ⅱ型之半成品,其製成成品之加工過程簡單,即將卜特蘭水泥熟料加入四%石膏,經過粉碎研磨即可製成水泥,且投入之加工成本亦不高,約占總製造成本之一六%至二五%。卜特蘭水泥熟料第Ⅰ型及第Ⅱ型除專供加工製成卜特蘭水泥第Ⅰ型及第Ⅱ型外,無其他用途,且卜特蘭水泥第Ⅰ型及第Ⅱ型之特性在熟料階段已完全具備。另多數卜特蘭水泥廠商均擁有窯爐生產熟料,並採一貫作業方式製成水泥,因此除較小型或部分受礦權到期影響之水泥廠商,偶向同業調貨或自行進口熟料,以及少數爐石業者外購熟料自行研製成水泥外,卜特蘭水泥熟料第Ⅰ型及第Ⅱ型在市場流通之現象並不普遍。是故,卜特蘭水泥及熟料二者係屬「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而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之產品範圍即將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視為同類貨物。

⒉熟料以占卜特蘭水泥百分之九十六重量折算:依課徵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終止調查:第四款、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進口涉案產品並非微量時,貿委會不得終止調查。又基於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為同類貨物,故貿委會於計算涉案產品之進口絕對數量及相對數量、國內產業內銷量、庫存量、生產量等時,均將熟料轉換水泥約當量,即熟料以占卜特蘭水泥百分之九十六重量折算,俾基於相同基礎衡量涉案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之影響。詳言之,調查資料涵蓋期間涉案國之一菲律賓雖無熟料進口實績,然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分別進口水泥六二九、六四一公噸,七五三、三六八公噸。另外,韓國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分別進口水泥及熟料,一一八、八四○公噸,二八四、九九一公噸,四六六、六八○公噸,四九四、七八七公噸。因此,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既視為同類貨物,故經過轉換水泥約當量之累積評估方式計算後發現,自韓國、菲律賓進口之卜特蘭水泥約當量,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分別為一一八、八四○公噸,二八四、九九一公噸,一、○

九六、三二一公噸,一、二四八、一五五公噸。

㈤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進口價格對於國產水泥市價之影響:菲國水泥傾銷進口價格遠低於國產品價格,致對國產品價格造成不利影響就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以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觀之:「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八十九年開始傾銷進口至我國,且其價格遠低於國產品價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國產品與菲貨價差分別為每公噸四六五元及三三七元。進入九十年更加深菲貨價格之影響效果,因韓貨價格較前一年上漲一九.二%,並縮減價差至一四五元,惟其仍低於國產品內銷價,同期間菲貨價格較前一年下降一.四%,居全部進口產品之最低價位,進口量亦大幅增加,致國產品內銷價下跌八.七%,遠大於該期間製造業躉售物價指數平均下降幅度一.二三%,甚至與八十二年至九十年期間製造業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六一%呈相反之走勢。」,是以國產品因菲國涉案進口而造成之減價現象。

㈥水泥市場有關市場區隔之影響說明:蓋原告係按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季刊內容,就其所載東部、北部、中部及南部四區水泥價格,推論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區分四個市場,復稱南、北部價格走勢相同。依據產業損害調查時發現,台灣水泥市場,除運輸成本考量外,北、中、南、東四區之水泥並無相互流通上之阻礙,且四區市價走勢之高度一致性,亦可應證台灣水泥市場實屬單一供需市場。即便如原告所稱菲律賓水泥僅於北區及中區市場流通,惟,基於單一供需市場內各區水泥價格間所具敏感互動關係,自當無法排除其對其他地區價格之競價影響。

㈦有關水泥價格之評估:就台灣水泥市場而言,因水泥之關稅為零,故國外水泥出口至我國並無市場進入之障礙,市場上應不致有所謂之「價格領導者」。根據調查所得資料,顯示水泥銷售價格決定方式,除少數如軍公客戶之銷售價格係由雙方訂立長期合約決定外,其餘絕大部分則以現貨市場行情為主,並逐筆決定其交易價。另交易方式,約九成以上以現貨方式交易,即客戶先開支票訂購水泥提貨單,於提貨時如遇市價下跌,則請求發貨折讓優惠。復由減價及銷售量損失之例證,水泥價格乃係由現貨市場所決定。

㈧非涉案國日本水泥進口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之影響評估:涉案國產品在我國市場之擴張除取代部分非涉國產品外,同時亦取代國產品就國內生產廠商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涉案國菲律賓於八十九年始傾銷進口至我國,惟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韓國及菲律賓兩涉案國之絕對進口量均呈倍數成長,其中八十八年成長一.四倍,八十九年為二.八倍;九十年兩涉案國之絕對進口量稍顯緩和,然仍具一三.八%之成長幅度。非涉案國日本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期間為涉案進口產品之主要進口國,自八十九年起其進口量開始衰退,其中八十九年減少一五.一%,九十年下降六七.八%,絕對進口量甚至劇減為兩涉案國之六成。顯見傾銷期間,自涉案國進口之數量有持續顯著增加之現象。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國內總需求持續衰退,降幅分別為八十八年四.七%,八十九年一.八%,九十年七.三%;國產品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內銷量之減少程度卻超過上述水準,分別為八十八年七.二%,八十九年六.二%;九十年內銷量則顯見未受國內需求衰退影響微幅成長○.九%,究其原因係自日本進口之數量大幅減少,且減少之數量除足夠吸納國內總需求衰退之數量外,尚且釋出部分市場供涉案國產品及國產品競爭。亦即九十年國內水泥總需求量雖下降七.三%,即減少一、二三三千公噸,惟受以日本為主之非涉案國進口量亦相對減少一、五○○千公噸之影響,致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互競該空出之二六七千公噸市場需求,其中涉案進口產品取得一五二千公噸,國產品為一一五千公噸。涉案國產品自八十八年起在我國市場之擴張除取代部分非涉國產品外,同時亦取代國產品,並在我國市場因而取得一定之地位,成為主要之進口來源。

㈨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之影響評估:國內產業於八十八年起所面臨之損害,與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之因素無涉,有關爐石粉及飛灰之取代效果造成國內水泥需求減少乙節,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版「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及「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使用手冊」,爐石粉、飛灰僅係一種添加物,且爐石粉及飛灰在一定配比範圍內,可取代部分水泥以拌成混凝土。其中中鋼於七十三年首先將高爐石粉應用於混凝土上,之後如台塑六輕麥寮計劃工程等亦多有採用。其次,飛灰應用於混凝土則肇始於四十四年所興建之霧社壩,爾後則陸續使用於各大工程如谷關水庫、青山水力發電工程、德基大壩工程等。爐石粉、飛灰生產量及進口量(而非使用量),於八十七年為六六八萬公噸、八十八年約六二三萬公噸、八十九年為六五六萬公噸、九十年為五九二萬公噸。該取代水泥之現象,於整個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均已存在,且無擴張之趨勢,故國內產業於八十八年起所面臨之損害,實與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之因素無涉。

㈩景氣衰退及營造業低迷對國內產業損害之影響評估:

⒈國產品內銷量之衰退程度大於水泥總需求量之衰退程度:據調查所得資料顯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傾銷期間,國內水泥總需求量之降幅分別為四.七%、一.八%及七.三%。同期間國產品內銷量降幅,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分別為七.二%、六.二%,不僅大於各年總需求量之降幅,且較水泥總需求量(八十二至九十年)之年平均成長率負四.三九%為大,另觀國產品市場占有率下降幅度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分別為二.六%及四.五%。

⒉國產品內銷價各年之下降幅度均遠大於該期間製造業產品之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就國產品是否因涉案進口而減價而言,韓貨CIF價格加計關稅及貨物稅後之價格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每公噸下降二三七元,下降幅度為一七.五%;八十九年每公噸價格略提升三.六%,惟其與國產品之價差仍高達每公噸五一一元。加之,菲貨於八十九年起,即以低於國產品每公噸四六五元之價格進入我國市場。反觀國產品內銷價格則呈持續下跌走勢,其跌幅分別為八十八年八.一%,八十九年一一.二%。至於九十年,韓貨價格較前一年上漲一九.二%,並縮減價差至一四五元,惟其仍低於國產品內銷價,復同期間菲貨價格較前一年下降一.四%,致國產品內銷價下跌八.七%。同時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國產品內銷價各年之下降幅度均遠大於該期間製造業產品之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負一.二三%;甚至與八十二年至九十年期間製造業產品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六一%呈相反之走勢;國產品於傾銷期間受韓貨及菲貨大幅削價之影響,而呈現降價之現象。有關「西部礦權到期」、「供應過剩造成價格下滑」之影響評估

⒈貿委會於其損害調查報告第二十三頁中,臚列八十六年西部礦權到期將影響包括台泥等公司水泥產能計八百五十三萬公噸,惟同頁報告中亦清楚析明,其後各公司分以消化庫存、外購熟料,甚至東移建廠方式加以因應(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二十三頁『西部礦權到期之影響』後段)。另報告第二十六頁又再次補充說明,西部礦權因素並非影響產業損害之因素,原告對此略而不提,而僅片面擷取兩處之部分內容,指陳貿委會之認定不當。貿委會敘明西部礦權問題與產能之關係,無非係儘可能探究國內產業損害是否非因涉案進口產品造成,既經查明廠商業已妥慎因應,自於認定產業損害之過程中無須再對產能之影響加以贅述。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三十六頁所述,東南水泥公司因應西部礦權到期之措施,係對回收調查問卷中具體答覆此一問題者,所做之意見處理,自無任何矛盾。

⒉有鑒於台泥於花蓮和平工業區投資和平水泥廠之興建,第一、二套旋窯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六月投產,年產能共計五四○萬公噸,以因應西部礦權八十六年到期所帶來八五三萬噸水泥產能之減少。應無台泥和平廠興建造成供應過剩,價格下滑之情況。系爭課稅標的為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乃屬合法且適當:

⒈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此「進口貨物」在關稅法係泛指所有進入我國境內的貨物,例如:關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海關進口稅則即係針對進口貨物訂定稅則稅率,作為進口課稅的依據,若侷限解釋「進口貨物」為「曾經、實際進口」之貨物,將造成關稅法條文在體系解釋上之矛盾。

⒉卜特蘭水泥熟料係卜特蘭水泥之半成品,其加工過程簡單,投入之加工成本亦不高。卜特蘭水泥熟料除專供加工製成卜特蘭水泥外,無其他用途,且卜特蘭水泥之特性在熟料階段已完全具備。依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審議、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他國既有對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視為同一產品進行調查之相同案例,則本案之課稅標的為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乃屬合法且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經濟部:

⒈貿委會調查報告採取累積評估方式具適法性與適當性:

⑴按課徵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分別規定:「二、補貼金額低於其輸入中華民國價格百分之一。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中華民國價格百分之二。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百分之三。」「貨物由二國以上輸入,同時受補貼或傾銷調查者,主管機關考量下列情事後,得合併評估補貼或傾銷輸入之影響:一、無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二、進口貨物間之競爭情況。三、進口貨物與國內同類貨物間之競爭情況。」,顯見法條規範主管機關在考量非微量與競爭關係等情事後,「得」合併評估傾銷輸入之影響。

⑵按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產品係從一個以上的國家進口而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時,若調查主管機關認為:(a)每一國家進口量皆不容忽視,且傾銷差率大於第五條第八項所定義之微量,且(b)依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性以及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間的競爭性,累積評估進口之影響係屬適當,則調查主管機關得累積評估所有進口所產生之影響。」,根據公約之規定,調查機關是否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評估所有進口所產生之影響,僅須考量進口數量是否屬微量及進口貨物彼此間及與國產品間之競爭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即可採用之。我國課徵實施辦法規定亦符合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之國際規範。

⑶貿委會調查報告已說明涉案國於調查期間之出口量(均非屬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百分之三之微量)以及進口貨物彼此間與國產品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等情事。

⑷按國內產業同時遭受多國傾銷時,導致損害之原因既然可能來自於多國涉案貨物之傾銷進口累積而成,對於損害之調查即應對累積之影響效果加以評估,故除進口微量以及與其他涉案貨物間或國產品間不具有競爭關係之進口影響應予以排除外,採累積評估之方法才能正確地調查國內產業受害之情形。故調查期間(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只要涉案國進口非屬微量且具備競爭關係,即可累積評估進口之影響,非謂涉案國必須在調查期間每一年度均進口才可適用累積評估方式。菲律賓雖自八十九年才開始進口水泥,但八十九年進口量為六十二萬九千公噸(同時期韓國為四十六萬六千公噸),九十年達七十五萬三千公噸(同時期韓國為四十九萬四千公噸),遠高於韓國甚多。另調查期間菲律賓總進口量為一百三十八萬公噸,同時期韓國為一百三十六萬公噸,兩涉案國總進口量相近)。菲律賓水泥雖於八十九年才進口至我國,但其進口量快速成長,調查期間累加之數量甚至超越韓國,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力不亞於另一涉案國韓國,調查報告並未溯及且過分擴大菲律賓進口水泥對國內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由兩涉案國進口水泥彼此間及與國產品間具有競爭之關係,系爭案件調查累積評估韓國與菲律賓進口之影響,殊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⑸按「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其有關申請資格、條件、調查、審議、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⑹系爭調查案件涉案國菲律賓涉案進口產品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於我國進口市場占有率分別高達一七.一%、三二.三%,均高於百分之三之微量標準,而且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間,在物理特性、用途、銷售對象、運銷通路等均相同,相互間具有競爭關係。

⑺系爭調查案件既無課徵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等情形,貿委會在考量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間之競爭情況後,依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條合併評估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輸入之影響(即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處理),自屬合法且適當。況貨物由二國以上輸入,同時受傾銷調查之情形,法規既已授權調查機關考量法定情事後「得」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調查機關對於調查所得事實是否該當法定情事及是否採取累積評估,本屬依法有權為之,原告任意指摘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採取累積評估方式有不當且違法,明顯有誤。

⑻系爭調查案件依法採取累積評估方式進行,於調查期間對不同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予以累積評估其影響效果,涉案國菲律賓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進口涉案產品,依法自當與涉案國韓國涉案產品之影響效果進行累積,故調查報告將八十七年涉案國(僅韓國有進口實績)市場占有率與九十年涉案國(韓國及菲律賓均有進口實績)市場占有率進行比較,方可顯示出菲律賓涉案產品對國內產業所產生之累積影響效果,該調查報告所載自屬適法且合理,原告所陳已扭曲調查報告原載文字,自不可採。

⒉「重大損害」與「實質損害」意義相同:

⑴關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⑵前述條文之立法係參照西元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第六項所為之規定,其中「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之英文原文為「materialinjury」,國內學者亦有譯為「實質損害」者,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亦認為「重大損害」與「實質損害」之意義相同。

⑶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報告認定涉案進口產品對我國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亦即已構成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大損害」,並無不同。

⒊調查產品範圍為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

⑴財政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三九七號函移請本部對對自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進行本案產業損害調查。

⑵卜特蘭水泥依「卜特蘭水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定義係以水硬性矽酸鈣類為主要成分之熟料研磨而得之水硬性水泥,通常並與一種或一種以上不同形態之硫酸鈣為添加物共同研磨。在水泥之製造過程中必先形成「熟料」,再混入百分之四的石膏,經過粉碎研磨等加工程序即可製成水泥。

⑶卜特蘭水泥熟料係卜特蘭水泥之半成品,其製成成品之加工過程簡單,投入之加工成本亦不高,約占總製造成本之一六%至二五%。卜特蘭水泥熟料除專供加工製成卜特蘭水泥外,無其他用途,且卜特蘭水泥之特性在熟料階段已完全具備。他國亦有對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視為同一產品進行調查之相同案例。

⒋貿委會調查報告對自日本進口之水泥已進行詳細且正確之影響評估並附理由說明,分列如下:

⑴涉案國(韓國及菲律賓)在調查期間絕對進口量呈倍數成長,而非涉案國日本進口量自八十九年起開始衰退,九十年甚至劇減為涉案國之六成。日本九十年進口量異常大幅減少除吸納國內需求衰退之數量外,尚釋出部分市場供涉案國產品及國產品競爭。復由調查期間國產品、涉案國產品及非涉案國日本產品在我國市場占有率之變化,涉案國產品自八十八年起在我國市場之擴張除取代部分非涉案國產品外,同時亦取代國產品,致在我國市場因而取得一定之地位,成為主要之進口來源。

⑵經排除日本九十年進口量異常大幅衰退所產生之影響,顯示涉案產品仍展現逐漸取代日本產品之趨勢,並對國產品市場占有率產生排擠效果。

⑶調查報告對非涉案國日本水泥進口之影響已進行相當詳細與正確之評估,並顯示涉案國產品仍對國內產業造成顯著之影響。

⒌景氣衰退及營造業低迷之影響:

⑴由於國內水泥總需求因受景氣衰退等因素影響而減少之幅度小於國產品內銷量之降幅,顯示國內產業尚受景氣衰退以外因素影響。再觀諸排除日本九十年衰退影響後,涉案國產品於調查期間所呈現之市場占有率仍大幅增加,而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減少幅度卻大於水泥總需求量之減少幅度,足見涉案國產品對國產品國內市場占有率所產生之排擠效果。

⑵據調查所得資料,調查期間國產品內銷價各年之下降幅度均遠大於該期間製造業產品之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國產品價格跌幅受有景氣衰退以外因素影響,復觀諸同期涉案國水泥之價格跌幅以及與國產品之價差,可知國產品降價受涉案國貨物大幅削價之影響。

⑶調查報告對景氣衰退及營造業低迷因素已為詳細評估,原告主張對於景氣衰退等因素調查報告未適當評價,實屬無由。

⒍貿委會依法採取累積評估方式,合併評估各涉案國進口之影響,調查報告對日本進口水泥及景氣衰退等各項因素已依據調查所得資料為適當評估。綜觀國內水泥產業在調查期間,依據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調查事項,調查蒐集所有可供認定產業損害之資料,綜合評估傾銷貨物之進口數量、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對國內產業之影響,顯示涉案國涉案進口產品之傾銷對國內水泥產業造成實質之損害,貿委會依法所為調查報告實具適法性與適當性,原告主張該損害與菲律賓水泥之傾銷進口無關,自不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⒈被告對原告生產但尚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應核課反傾銷稅之處分並無不當:

⑴本件涉案產品名稱為:卜特蘭水泥之第Ⅰ型水泥、第Ⅱ型水泥暨其第Ⅰ型、第Ⅱ型熟料。英文名稱為Type I and Type II of Portland Cement ofits Clinker,簡稱卜特蘭水泥及熟料(Portland Cement and Clinker)。而卜特蘭水泥熟料第Ⅰ型、第Ⅱ型係卜特蘭水泥之第Ⅰ型、第Ⅱ型之半成品,其製成成品之加工過程簡單,即加入百分之四石膏,經過粉碎研磨即可製成水泥,其加工成本占水泥整體成本比例亦不高。按水泥與熟料或有成品與半成品之關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決定是否將半成品亦納入受傾銷調查之同類貨物範圍(Like Product)內時,係考量下列因素:⒈該半成品再加工之必要性及再加工成本;⒉該半成品在不同製程階段之可互換性;⒊在製程前段所產生之該半成品是否專供成品產出用;⒋成品與半成品間,是否有重大差異且獨立之個別市場;⒌在製程前段所產生之該半成品,是否賦予或已包含成品所具備之必要屬性。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早於西元一九八六年控訴哥倫比亞、法國、希臘、日本、墨西哥、南韓、西班牙及委內瑞拉卜特蘭水泥及熟料反傾銷案中,即依據上述標準認定水泥及熟料為「單一之同類貨物(A Single Like Product)」,此一水泥及熟料係屬單一同類貨物之見解,普為嗣後之國際貿易委員會及商務部所尊重。於本件反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中,被告及貿委會亦採認此國際慣例。

⑵由於卜特蘭水泥及熟料原同屬零關稅,熟料又僅需研磨即可製成水泥,其耗費成本占水泥成品之比例甚微。如被告調查後僅對水泥課徵反傾銷稅,則原告仍可利用出口熟料方式持續輸入我國。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審議、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是故,雖原告於反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期間未進口熟料,然為免原告改以出口卜特蘭水泥熟料,藉以避免反傾銷稅課徵之結果,被告依國際慣例就熟料進行調查並核課反傾銷稅之處分並無不當。

⒉貿委會以「累積評估方式」調查原告有無構成傾銷情事並無不當:

⑴按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自一國以上進口之產品同時受反傾銷調查時,如第五條第八項之定義,各該國家涉案進口品之傾銷差率超過微量(傾銷差率低於百分之二應視為微量)且進口數量並非微不足道(個別國家進口數量低於同類貨物總進口數量之百分之三應視為微量)時,調查主管機關得依涉案進口品彼此之間之競爭狀況及涉案進口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之競爭狀況,採累積評估該涉案進口品之影響。

⑵卜特蘭水泥及熟料反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於受調國家中,韓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於我國進口市場占有率分別為四.一%、九.一%、一二.七%、二一.二%;菲律賓於八十九年始出口涉案產品至我國,其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於我國進口市場占有率分別為一七.一%、三二.三%。鑑於上述市場占有率均未低於三%,爰參照WTO反傾銷協定第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認定並無任何涉案國之進口量為微不足道而終止調查,且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間,不論在物理特性、用途、銷售對象、運銷通路等均相同,相互具競爭關係,故貿委會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採累積評估方式處理。

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始進口涉案產品,然於調查期間內菲律賓既已有進口涉案產品,且非微量、微不足道而得終止調查,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貿委會自得依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就韓國、菲律賓兩國之進口涉案產品,合併評估傾銷輸入我國之影響。故貿委會依法以「累積評估方式」調查原告之傾銷進口有無構成我國產業之實質損害並無不當,絕無原告所稱「溯及且過份擴大」菲律賓卜特蘭水泥對我國國內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力與殺傷力之情事。

⒊有關非涉案國日本進口水泥及「西部礦權到期」造成國內產業之影響評估部分,被告及貿委會所為之判斷並無不法:

⑴參加人(水泥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提出對自韓國及菲律賓卜特蘭水泥及熟料進行反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一案,申請受調之涉案國為何未包括日本,係因參加人就日本水泥產業之傾銷事實未有充足之相關事證可資提出,以致參加人於八十九年首次之反傾銷調查申請遭被告駁回。在未有具體充足事證可佐日本水泥產業傾銷情況下,為免參加人二度申請仍遭駁回,僅申請就韓國及菲律賓兩國之水泥產業進行反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

⑵貿委會之最終反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中已詳述,本件調查業經考慮日本出口卜特蘭水泥至我國之相關情事,並排除日本進口因素,經綜合判斷後仍得認定涉案國之傾銷進口對我國水泥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貿委會已排除日本進口對我國產業造成的影響後,仍認定包括韓國及原告之傾銷進口已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原告所云「若進口水泥造成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所損害,日本即難辭其咎」,不足為採。

⑶縱日本進口貨品在我國水泥市場有一定市占率,然就具體事證仍顯示菲律賓水泥產業以傾銷價格進口我國且因此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原告尚不得稱被告對原告作成核課反傾銷稅率之處分有任何不當違法之處。

⑷就原告主張「西部礦權到期」亦為造成我國水泥產業受損之相關因素,於被告之調查報告中指出,雖於八十六年西部礦權業已到期,然因此因素受影響之國內廠商為數及程度均甚微。原告主張被告忽略「西部礦權到期」因素而作成對原告不當之核課反傾銷稅之處分,顯無理由。

⒋原告指稱我國「水泥是寡占事業,台泥、亞泥占大部分市場,八十九年、九十年是國內景氣低迷的時候,近二年國內景氣回轉,水泥的市場價格就大幅提升」,顯係互相矛盾,不足為採。蓋若國內水泥業為寡占事業,則國內價格受國內水泥業任意操控,原應與景氣無絕對關聯,何有「八十九年、九十年是國內景氣低迷的時候,近二年國內景氣回轉,水泥的市場價格就大幅提升」之可能?且近二年國內水泥價格上漲主要是因應原料成本及運輸成本上揚,除國內水泥價格上漲外,國際市場的水泥價格亦均調漲,原告指稱國內水泥業寡占云云,純為混淆視聽。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俱非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庸三變更為乙○;又被告參加人經濟部之代表人亦已變更為何美玥,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亞洲水泥、台灣水泥、幸福水泥、信大水泥及中國力霸水泥等五家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申請對自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財政部調查結果認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有補貼及傾銷情形,經移請貿委會調查結果復認該二國之傾銷有危害中華民國之產業,財政部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五號函通知依據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本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九十九次會議決議,對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第I型(又稱普通水泥,係指不具其他任一型水泥之特性者)、第II型(又稱平熱水泥或中熱水泥)暨其第I型、第II型熟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課徵反傾銷稅。

㈠課徵稅額:

⒈菲律賓:Alsons Cement Corporation(阿波羅水泥公司)一○四.四八%Apo Cement Corporation 四二.○○%Rizal Cement Company, Inc.(瑞納水泥公司) 四二.○○%Solid Cement Corporation(沙利得水泥公司) 四二.○○%菲律賓國內其他廠商四五.一八%

⒉韓國:Ssangyong Cement Industrial Co., Ltd. 一一七.四○%Tong Yang Cement Corporation 一二六.八一%Lafarge-Halla Cement Corp 一一○.九九%韓國國內其他廠商 一一九.九二%

㈡課徵期間: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反傾銷稅課徵滿五年,其經調查認定傾銷事實已不存在且國內產業已無損害,或傾銷及損害不致因停止課徵而再發生者,應停止課徵。

三、原告阿波羅水泥公司、沙利得水泥公司及瑞納水泥公司不服,起訴主張略稱:貿委會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採取累積韓國與菲律賓進口貨物相關數據一併予以評估處理本案,然而,菲律賓水泥於八十八年間既「無進口之事實」,則予以累積評估之結果,將導致過當擴大菲律賓進口貨物對於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影響力,亦即累積評估之結果,將導致表面上菲律賓水泥自八十八年起即予以評價,自八十八年間即與中華民國水泥產業損害發生關聯性。且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必進口貨物曾經實際自涉案國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構成得課徵反傾銷稅之標的,本案菲律賓熟料於調查期間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則其並不該當於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進口貨物」,被告認定「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有傾銷事實」,違反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再對於中華民國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有基於涉案進口以外其他因素即「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景氣衰退及營造業景氣低迷」「非涉案國日本水泥進口」「西部礦權到期」「供應過剩造成價格下滑」「國內水泥業者自行進口水泥」等等因素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影響,並非原告進口所造成之影響,被告對原告徵反傾銷稅,於法不合云云。

四、查被告財政部作成終止調查並予結案之決定,係經貿委會舉辦聽證程序後所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原告等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合法,亦先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主張依據課徵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反傾銷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同辦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傾銷差額以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至反傾銷稅案件的處理程序,係由財政部受理申請,並於收到申請書的翌日起四十日內,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如經決議進行調查,即移由經濟部交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產業損害調查。貿委會於財政部將案件送達經濟部的翌日起四十日內,應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如認定無損害,則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惟倘認定有損害,則財政部應於案件送達的翌日起七十日內作成傾銷的初步認定。財政部初步認定有傾銷且有緊急保護國內產業的必要時,得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又財政部應於傾銷初步認定的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傾銷最後認定,如認定無傾銷,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如認定有傾銷,則續由貿委會於財政部通知送達經濟部的翌日起四十日內作成產業損害的最後調查認定。如貿委會最後認定無損害,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如認定有損害,則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故學者主張是財政部及貿委會均係由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宜尊重專家之判斷決定,由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既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結果,故應承認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云云。惟按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受法律之拘束,並接受司法之審查。行政法院係基於人民權利保護之請求,依據法律審查行政決定之合法性。法院之審判亦在於適用法律,包括調查事實、解釋法律及涵攝在內。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為法律概念,為行政法院據以審判之標準。因此,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就其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及涵攝為全面之審查,僅於有特殊狀況或對特別事項,為避免牴觸事理或法律邏輯,始例外不為審查或僅為有限度之審查。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被告主張本件係經專家學者審查,且據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不受法院之審查云云,尚難採據。

六、查國內產業同時遭受多國傾銷時,導致損害之原因既然可能來自於多國涉案貨物之傾銷進口累積而成,對於損害之調查即應對累積之影響效果加以評估,故除進口微量以及與其他涉案貨物間或國產品間不具有競爭關係之進口影響應予以排除外,採累積評估之方法才能正確地調查國內產業受害之情形。基於上述理由,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條乃規定:「貨物由二國以上輸入,同時受補貼或傾銷調查者,主管機關考量下列情事後,得合併評估補貼或傾銷輸入之影響:一、無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二、進口貨物間之競爭情況。三、進口貨物與國內同類貨物間之競爭情況。」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終止調查:第四款、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貿委會參酌上開規定及WTO反傾銷協定等相關規定,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如符上開規定時,得採行累積評估方式。本件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相互間具競爭關係,故採行累積評估就本案而言,涉案國韓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於我國進口市場占有率分別為四.一%、九.一%、一二.七%、二一.二%;另一涉案國菲律賓於八十九年始出口涉案產品至我國,其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於我國進口市場占有率分別為一七.一%、三二.三%。鑒於上述市場占有率均未低於三%,被告參加人貿委會依據課徵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認定涉案國之進口量非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三%,故未終止調查。另外,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間,不論在物理特性、用途、銷售對象、運銷通路等均相同,相互間具競爭關係,依上述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之影響採累積評估方式處理。是故,調查期間(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只要涉案國進口非屬微量且具備競爭關係,即可累積評估進口之影響,非謂涉案國必須在調查期間每一年度均進口才可適用累積評估方式。菲律賓雖自八十九年才開始進口水泥,但八十九年進口量為六十二萬九千公噸(同時期韓國為四十六萬六千公噸),九十年達七十五萬三千公噸(同時期韓國為四十九萬四千公噸),遠高於韓國甚多。另調查期間菲律賓總進口量為一百三十八萬公噸,同時期韓國為一百三十六萬公噸,兩涉案國總進口量相近)。菲律賓水泥雖於八十九年才進口至我國,但其進口量快速成長,調查期間累加之數量甚至超越韓國,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力不亞於另一涉案國韓國,調查報告並未溯及且過分擴大菲律賓進口水泥對國內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由兩涉案國進口水泥彼此間及與國產品間具有競爭之關係,系爭案件調查累積評估韓國與菲律賓進口之影響,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次查阿波羅水泥公司輸入中華民國價格(五四筆)與可資比較之菲律賓國內正常價格(三六、一九四筆)經被告分別調整為出廠層次的價格資料後,其每公噸在菲出廠平均正常價格為一五一七、五二菲幣,加權平均進口價格為九七四、○○菲幣,傾銷差額達五四三、五二菲幣,以起岸價格(CIF)為基礎計算之傾銷差率為百分之四十二,另沙利得水泥公司與瑞納水泥公司因係與阿波羅水泥公司有關聯的公司,適用阿波羅水泥公司的傾銷差率,足徵原告在菲律賓之價格較在台灣銷售價格為高,且本件經被告派關政司人員赴原告阿波羅水泥公司之國內主要進口商台宇公司查證,查證過程中台宇公司雖表示不便提供其與阿波羅水泥公司間訂定之交易契約,惟經查該公司九十年帳冊、財務報表上列有阿波羅水泥公司存入保證金項目,經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什項收入」的會計科目認列為來自阿波羅水泥公司之營業外收入,共計三六、七五七、二○○元,原告並未能提供有效憑證,證明是項保證金具有可回收性質,被告乃認定被告有補償性交易情事。按台宇公司係經銷原告之水泥,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恐其積欠價款,大都會要求經銷商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貨款之支付,絕少有由廠商交付保證金與經銷商者,本件原告支付保證金與其在台經銷商已屬不合情理,審理中經本院多次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爭執其有給付上開金額之保證金予經銷商台宇公司,但仍未能提出有效憑證,證明是項保證金具有可回收之性質,足證原告有較其在菲律賓銷售之價格尤低之價格及以補貼經銷商方式在台出售水泥之傾銷行為。

八、如前所述,原告有以低於在其國內銷售更低之價格銷售中華民國,並對我國經銷商補貼銷售之行為,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原告之傾銷行為是否對中華民國廠商產業造成如何之危害?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前述條文之立法係參照西元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第六項所為之規定,其中「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之英文原文為「material injury」,國內學者亦有譯為「實質損害」者,其意義如何?在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稱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彼此相互印證以觀,必需原告之行為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始能成立。據貿委會調查,我國水泥市場,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期間,日本為進口產品之主要進口國,自八十九年起其進口量開始衰退,其中八十九年減少一五.一%,九十年下降六七.八%,絕對進口量甚至劇減涉案之韓國及菲律賓之六成。顯見傾銷期間,自涉案國進口之數量有持續顯著增加之現象。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國內總需求持續衰退,降幅分別為八十八年四.七%,八十九年一.八%,九十年七.三%;國產品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內銷量之減少程度卻超過上述水準,分別為八十八年七.二%,八十九年六.二%;九十年內銷量則顯見未受國內需求衰退影響,微幅成長○.九%,究其原因係自日本進口之數量大幅減少,且減少之數量除足夠吸納國內總需求衰退之數量外,尚且釋出部分市場供涉案國產品及國產品競爭。亦即九十年國內水泥總需求量雖下降七.三%,即減少一、二三三千公噸,惟受以日本為主之非涉案國進口量亦相對減少一、五○○千公噸之影響,致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互競該空出之二六七千公噸市場需求,其中涉案進口產品取得一五二千公噸,國產品為一一五千公噸。涉案國產品自八十八年起在我國市場之擴張除取代部分非涉國產品外,同時亦取代國產品,並在我國市場因而取得一定之地位,成為主要之進口來源。且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八十九年開始傾銷進口至我國,且其價格遠低於國產品價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國產品與菲貨價差分別為每公噸四六五元及三三七元。至九十年更加深菲貨價格之影響效果,因韓貨價格較前一年上漲一九.二%,並縮減價差至一四五元,惟其仍低於國產品內銷價,同期間菲貨價格較前一年下降一.四%,居全部進口產品之最低價位,進口量亦大幅增加,致國產品內銷價下跌八.七%,遠大於該期間製造業躉售物價指數平均下降幅度一.二三%,甚至與八十二年至九十年期間製造業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六一%呈相反之走勢。是以國產品因菲國涉案進口而造成之減價現象。原告雖主張國產品價格下降係因經濟衰退所致云云,據貿委會調查所得資料顯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傾銷期間,國內水泥總需求量之降幅分別為四.七%、一.八%及七.三%。同期間國產品內銷量降幅,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分別為七.二%、六.二%,不僅大於各年總需求量之降幅,且較水泥總需求量(八十二至九十年)之年平均成長率負四.三九%為大,另觀國產品市場占有率下降幅度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分別為二.六%及四.五%。在價格方面,韓貨CIF價格加計關稅及貨物稅後之價格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每公噸下降二三七元,下降幅度為一七.五%;八十九年每公噸價格略提升三.六%,惟其與國產品之價差仍高達每公噸五一一元。加之,菲貨於八十九年起,即以低於國產品每公噸四六五元之價格進入我國市場。反觀國產品內銷價格則呈持續下跌走勢,其跌幅分別為八十八年八.一%,八十九年一一.二%。至於九十年,韓貨價格較前一年上漲一九.二%,並縮減價差至一四五元,惟其仍低於國產品內銷價,復同期間菲貨價格較前一年下降一.四%,致國產品內銷價下跌八.七%。同時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國產品內銷價各年之下降幅度均遠大於該期間製造業產品之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負一.二三%;甚至與八十二年至九十年期間製造業產品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六一%呈相反之走勢;國產品於傾銷期間受韓貨及菲貨大幅削價之影響,而呈現降價之現象,國產品內銷量之衰退程度大於水泥總需求量之衰退程度,亦遠大於該期間製造業產品之躉售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足證原告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情形。次查課徵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卜特蘭水泥熟料第Ⅰ型及第Ⅱ型係卜特蘭水泥第Ⅰ型及第Ⅱ型之半成品,其製成成品之加工過程簡單,即將卜特蘭水泥熟料加入四%石膏,經過粉碎研磨即可製成水泥,且投入之加工成本亦不高,約占總製造成本之一六%至二五%。卜特蘭水泥熟料第Ⅰ型及第Ⅱ型除專供加工製成卜特蘭水泥第Ⅰ型及第Ⅱ型外,無其他用途,且卜特蘭水泥第Ⅰ型及第Ⅱ型之特性在熟料階段已完全具備。另多數卜特蘭水泥廠商均擁有窯爐生產熟料,並採一貫作業方式製成水泥,因此除較小型或部分受礦權到期影響之水泥廠商,偶向同業調貨或自行進口熟料,以及少數爐石業者外購熟料自行研製成水泥外,卜特蘭水泥熟料第Ⅰ型及第Ⅱ型在市場流通之現象並不普遍。是故,卜特蘭水泥及熟料二者係屬「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而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之產品範圍即將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視為同類貨物。從而,被告對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第I型(又稱普通水泥,係指不具其他任一型水泥之特性者)、第II型(又稱平熱水泥或中熱水泥),暨其第I型、第II型熟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課徵反傾銷稅,於法並無不合。

九、至於原告主張有關爐石粉及飛灰之取代效果造成國內水泥需求減少乙節,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版「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及「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使用手冊」,爐石粉、飛灰僅係一種添加物,且爐石粉及飛灰在一定配比範圍內,可取代部分水泥以拌成混凝土。其中中鋼於七十三年首先將高爐石粉應用於混凝土上,之後如台塑六輕麥寮計劃工程等亦多有採用。其次,飛灰應用於混凝土則肇始於四十四年所興建之霧社壩,爾後則陸續使用於各大工程如谷關水庫、青山水力發電工程、德基大壩工程等。爐石粉、飛灰生產量及進口量(而非使用量),於八十七年為六六八萬公噸、八十八年約六二三萬公噸、八十九年為六五六萬公噸、九十年為五九二萬公噸。該取代水泥之現象,於整個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均已存在,且無擴張之趨勢,故國內產業於八十八年起所面臨之損害,實與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之因素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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