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 原告
- 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
第○九一○○二四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故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