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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
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

第○九一○○二四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故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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