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 原告
- 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院台訴字
第○九一○○八六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一七三○八六○號函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查原告最近六個月內有無營業事實,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岡稅分一字第一三八三一號函復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擅歇他遷,因以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涉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一七六八○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申復,未獲置理,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一八二五八一○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二七五○號函廢止其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將原告命令解散後,以其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廢止其登記,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為生產油品之知名公司,全盛時期營業額高達數億元,近年因經濟不景氣,業績不若以往,惟並未停止營業,僅維持小規模營運,並由負責人積極前往大陸地區尋求商機,是以原告負責人經常不在國內,惟國內仍有專人負責處理公司營業事宜,並無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又原告並未遷移他處,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未經實地查明即向被告回報原告已「擅歇他遷」,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未予詳查,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自有加以救濟之必要。原告不熟悉行政程序,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時,因負責人不在而未予回復,惟被告亦不能遽此推定原告默認有自行停業逾六個月以上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被告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後,原告未依同法第三九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依法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三九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岡稅分一字第一三八三一號函查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擅歇他遷,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一七六八○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申復,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因認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九○)商字第○九○○一八二五八一○號函原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開各該函及被告公告等件影本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於遭命令解散後,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二七五○號函廢止其登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其經濟不景氣縮減業務規模,且積極前往大陸地區開拓商機,並未停止營業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