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甲○○、張盛和
- 當事人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 原 告 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卿 林育雅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 一 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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