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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三號
- 原告
- 唐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法商.賽璐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訴字第
0九一0六一一七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18 CAD 81設計圖(二)」商標,作為其審定第九四四○八一號「CAD設計圖(一)」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裝、女裝、童裝、T恤、毛衣、套裝、運動裝、休閒服、茄克、游泳衣、襯衫、港衫、西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六三七二二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三六五六號「CERRUTI 1881 & DEVICE」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六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題,而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於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份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
二、查本案系爭聯合商標「18 CAD 81設計圖(二)」,係由一附彩帶之盾牌內置「CAD」設計圖為商標圖樣之主體,並於盾牌左右搭配「18」及「81」字樣作為裝飾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CERRUTI 1881」上置「C字內含雙R」之設計圖所構成之商標圖樣,二者之設計形態明顯可分,無論外觀、意匠、設計特色皆不相同,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三、次查「1881」商標早於五十七年即由美商.思呢家公司申請註冊在案(註冊第四五八一三號商標),且該「1881」商標亦有美商IBA國際公司申請多類註冊在案之情形,由此可見「1881」商標非屬參加人所首創或獨創甚明。
四、舉凡以「18」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即多達二十七件,可見「18」係屬國人較喜用之數字,尤值一提者,即於同類中皆有「1881」字樣之商標圖樣共存之情形,如於衣服產品之審定第九四三九四0號與註冊第二五三六五六號、於眼鏡產品之註冊第八八四八七一、九四六一五一號與註冊第四二五六九號,又,於皮包產品中亦有註冊第八七三八七六號「1889 AND DEVICE」與註冊第八一九四八八號「18NINO81及圖」共存之情形,由以上資料可知,被告僅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之「18」及「81」即認定二造商標為近似,過於武斷,有欠客觀。
五、復查,以「C」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類衣服產品者實不勝枚舉,如註冊第九四三九四0、九二0六一0、五七三二0九、六一三九六五、二三0二0五、八一三四一六號等,其他於帽子、領帶、皮包、鞋子、皮包、鞋子等產品亦有以「C」圖商標圖樣之設計,由此可見「C」圖係為業界所廣泛使用及喜用之商標圖樣,不應將其列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應將其與其他搭配字體作通體觀察方屬正確。
六、本案系爭聯合商標之創作由來乃因「C」「A」「D」三字係為原告三位股東之英文名縮寫,「C」「A」「D」三字採大中小方式設計為一體,象徵三者凝聚同心,並以盾牌為外框,表示堅固可禦敵,進而引喻產品具競爭力,由於原告從事服裝業亦長達十八年之久,故將「1」及「8」以對稱協調之方式裝飾於盾牌之左右兩側,使整體商標圖樣更瑧完整,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CERRUTI 1881及圖」相較,整體而言,實差異顯然,原告於市場上銷售系爭聯合商標之產品時,皆未見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發生混淆誤信之情事,二造商標非屬近似。
七、綜上所陳,本案系爭聯合商標「18 CAD 81設計圖(二)」,其不論圖形之意匠、形態、外觀皆與據以異議商標大相逕庭,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聯合商標於市場行銷時從未有致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形,其商品之信譽及產品品質亦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且商標法之立法旨意在保護消費者使不致誤認誤購仿襲商標之商品,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往往因審定人員之不同,而形成所謂「個案有別」之紛亂情形,事實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僅依參加人主觀片面紙上談兵,其結果是否正確,自屬有疑。今參加人既未附上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系爭聯合商標為參加人所製之商品等誤購事證,亦未為任何問卷調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客觀、片面而不足採。因此,本案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審定第九六三七二二號「18 CAD 81設計圖(二)」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二五三六五六號「CERRUTI 1881 &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雖前者係由阿拉伯數字「18」及「81」、外文「CAD」設計字樣、盾牌及緞帶圖形所組成,後者則由外文大寫字母「C」內置 一類似雙R圖形、外文「CERRUTI」和阿拉伯數字「1881」所構成,細加比對固可見其間之差異,然二者在外觀構圖意匠上,皆將大寫字母 C 作為外框、內部含有較小之設計圖形置於整體圖樣中央,且系爭商標所含之阿拉伯數字「18」及「81」相互呼應對稱,依照數字之排列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881」相同,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雖原告提出商標圖樣中含有數字18,及含有數字18或字母C設計圖形並存註冊於類似商品之商標案例,主張二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惟其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有不同,或係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自難援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訴求者無非謂本案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應無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並舉若干例證以證明二造商標非屬近似,茲參加人對原告主張者,辯駁如下: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此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遵循。復依行政院台七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闡釋: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同一基準二之(九)闡示: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二之(十)闡示:商標圖樣上之記號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因此,如二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致在交易上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同之虞者,即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㈡參加人於對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提起異議時曾主張該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已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未審究同法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僅就系爭聯合商標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當事人間對參加人原異議時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同時主張系爭聯合商標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顯無爭議;又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時,在判斷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時,著名商標應具有較大之保護範圍,合先陳明。
㈢查CERRUTI 1881原創者為CERRUTI兄弟,於西元一八八一年以生產高級布料在義大利起家,自西元一九五○年由第三代Mr. Nino CERRUTI接手後,CERRUTI 1881由單純布商發展成擁有全系列服裝及精品的品牌,並自西元一九八五年NINOCERRUTI進軍好萊塢參與電影中服飾之設計,如著名的華爾街、致命吸引力、終極警探、麻雀變鳳凰、第六感追緝令...等多部電影中都可看到他的作品,也因此如亞蘭德倫、邁克道格拉斯、李察基爾、布魯斯威利、莎朗史東...等國際著名巨星均是CERRUTI 1881服飾之常客,其更提高CERRUTI 1881在時尚界之地位。而於CURRUTI 1881發展成擁有全系列服裝及精品前,參加人早已使用CURRUTI 1881為公司之主要商標,CRR Logo及RR1881 & logo亦隨著CURRETI1881表彰於每一件產品上或其吊牌或外包裝。前述商標並已廣泛在全世界及台灣呈准註冊於多項類別商品上,其商品除如前所述為國際巨星所喜愛外,並已廣泛在全世界各地行銷享譽全球,且如前所述,參加人公司最早係由CERRUTI兄弟,於西元一八八一年成立,因此「1881」對參加人公司具有深遠意義,其不但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並為參加人公司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經參加人長達一世紀之久之使用,該名稱在全球各地早已耳熟能詳,為高貴產品之表徵;在亞洲地區參加人之CERRUTI 1881、CRR Logo及RR1881 & logo商品係由設於九龍之CONCORDDISTRIBUTION UNLIMITED於西元一九八一年總代理迄今,在台灣則由香港商卓業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五年代理進口迄今,在各大百貨公司,如中興、新光三越、先施、來來、太平洋崇光等,及凱悅、福華、遠企購物中心、新世界等名品店均有展售並受消費者青睞,因此參加人之CERRUTI 1881、CRRLogo及RR1881 &logo在台灣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乃為無庸置疑之事實。
㈣查本案系爭審定第九六三七二二號「18CAD81設計圖」商標,其圖樣上之18 81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圖樣(指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者)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因此本件系爭聯合商標雖聲明18 81不在專用之列,仍應以其18 CAD 81設計圖整體圖樣審查之。次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1881乃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及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18 81無疑與參加人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及商標主要部分之1881相同或近似,此外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CAD圖形與參加人之CRR Logo於外觀構圖及觀念意匠均極為酷似,交易上顯有使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聯合商標18 CAD 81設計圖與參加人之CERRUTI 1881、CRR Logo及RR1881 & Logo產生混同或聯想,因此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殆無疑義。又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之男裝、女裝等商品與參加人在台灣呈准註冊第一六四二○五號、第二五三六五六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況據以異議之CERRUTI 1881、CRR Logo及RR1881 & Logo商標乃參加人創用已久之著名商標,該商標商品在台灣市場上已廣泛行銷,一般消費者已認定CERRUTI 1881、CRR Logo及RR1881 & Logo商標乃參加人所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似此情形在交易上實有使社會大眾對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或產製主體等陷於混淆誤認其為參加人所產製而誤購之虞,因此原告以18 CAD 81 設計圖作為自己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應不得註冊,其原審定應予撤銷。
㈤原告於其起訴狀舉若干案例以證明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參加人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1881」商標早於五十七年由美商司呢公司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四五八一三號商標在案,惟查註冊第四五八一三號商標早已失效,且自被告網站上亦無法查得此筆商標註冊記錄;
⒉原告主張「1881」商標亦有美商IBA國際公司申請多類註冊之情形,並提呈IBA國際公司之九件註冊商標,惟查原告所呈示之註冊第九四六一五一號、註冊第九四三九四0號、註冊第八八四八七一號商標早為參加人另案對之向被告提起異議及評定,業已為被告為撤銷暨無效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舉業已滅失之商標作為本訴訟案之證據,顯然企圖影響鈞院公正之判決;另外參加人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原告所呈之註冊第八六九六七三號、註冊第八一四一五六號、註冊第八一九四八八號商標向被告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因此原告所舉案例應不足採信;
⒊原告所呈之含有「18」之多件註冊商標,查其圖樣上之18或181等均與本案二造商標所爭議者無涉,應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之例證;
⒋原告所呈之審定第九四三九四0號商標(商標權人為美商IBA國際公司),該一商標如參加人前⒉項所陳述其已為參加人對之異議撤銷確定;另件註冊第二五三六五五號商標乃參加人所有之商標;
⒌原告所呈之註冊第八八四八七一號及審定第九四六一五一號商標(商標權人均為美商IBA國際公司),該二商標如參加人前⒉項所陳述其已為參加人對之評定、異議撤銷確定;另件註冊第四二五五六九號商標乃參加人所有之商標;
⒍原告所呈之註冊第八七三八七六號「1889 & Device」商標,其圖樣與本案二造商標所爭議者無涉,另註冊第八一九四八八號商標(商標權人為美商IBA國際公司),該一商標如參加人前⒉項所陳述,參加人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之向被告提起評定;
⒎原告所呈之註冊第九四三九四0號商標(商標權人為美商IBA 國際公司),該一商標如參加人前㈡項所陳述其已為參加人對之異議撤銷確定;其餘多件之商標圖樣與本案二造商標所爭議者無涉;
⒏原告所呈之多件商標圖樣均與本案二造商標所爭議者無涉,應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之例證。
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創作由來因「C」、「A」、「D」三位股東英文縮寫,...,原告從事服裝業達十八年之久,故將1、8以對稱協調裝飾於盾牌左右兩側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在八十四年核准設立登記,本案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提出申請,前後差距僅五、六年,且一般企業經營應屬永續經營,創立多久均非商標圖樣設計之考量因素,果爾照原告如此之主張,則其商標圖樣是否需逐年將18改為19、20...等以符合實情乎?原告如此辯解顯屬牽強,且不論其商標如何創設,其所呈現之圖樣仍需符合商標法得准註冊之相關規定,要難以主觀因素加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聯合商標確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告所主張者均不足採信,請裁判如所請求,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二、查本件被告係認系爭審定第九六三七二二號「18 CAD 81設計圖(二)」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三六五六號「CERRUTI 1881 &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係由一附彩帶之盾牌內置「CAD」設計圖為主體,並於盾牌左右搭配「18」及「81」字樣作為裝飾所構成,其中「C」、「A」、「D」乃為原告三位股東英文名之縮寫,採大中小方式設計為一體,象徵三者凝聚同心,以盾牌為外框,引喻產品具競爭力,且原告從事服裝業達十八年之久,故將「18」以對稱裝飾於盾牌之二側,使整體商標更臻完整之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由「CERRUTI 1881」上置「C字內含雙R」之設計圖所構成,二者之設計形態明顯可分,無論外觀、意匠、設計特色皆不相同,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系爭審定第九六三七二二號「18 CAD 81設計圖(二)」聯合商標圖樣,係由阿拉伯數字「18」及「81」、外文「CAD」設計字樣、盾牌及緞帶圖形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三六五六號「CERRUTI 1881 & DEVICE」商標圖樣,由外文大寫字母C內置一類似雙R圖形、外文「CERRUTI」和阿拉伯數字「1881」所組成,二者相較,在外觀構圖意匠上,皆將大寫字母C作為外框、內部含有較小字母之設計圖形置於整體中央,且系爭聯合商標之數字所含之阿拉伯數字「18」及「81」相互呼應對稱,依照數字之排列,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阿拉伯數字「1881」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因此,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六三七二二號「18CAD81設計圖」聯合商標,其圖樣上之「18 81」雖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18 CAD 81設計圖」整體圖樣為準。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阿拉伯數字「18」及「81」、外文「CAD」設計字樣、盾牌及緞帶圖形所組成,其中「18 81」及大字體「C」,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成為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三六五六號「CERRUTI 1881 & DEVICE」商標圖樣則由外文大寫字母「C」內置一類似雙R圖形、外文「CERRUTI」和阿拉伯數字「1881」三部分,約各佔三分之一所構成,其中「C」設計圖及「1881」分據上下方,寓目相當鮮明。足見外文大寫字母「C」之設計圖及「1881」,乃分別構成兩造商標之重要部分,被告以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雖經仔細比對可見其些微之差異,惟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難謂無致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產生混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提出商標圖樣中含有數字18,或字母C設計圖形並存註冊於類似商品之商標案例,主張二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惟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有不同,或業經異議成立應予撤銷,或申請評定無效(詳如參加人主張理由一之㈤所載),或係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又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被告認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