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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 原告
- 利羽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八五、七八九、三七六元,被告依會計師簽證申報工作底稿查核,調增期末存料三一、○○四元,提列下腳七一九、○四七元,製造費用─修繕費轉列資本支出四三○、○○○元,同時增提折舊一九、七七二元,另其他產品因產量與耗料量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八四、三九六、五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一六、○八五元,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九四、○二一元。
二、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依其行政訴訟狀之記載,聲明如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依其行政訴訟狀之記載,陳述如下):A、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証,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行政法院五六判一八及五七判六○判例,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所函釋。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為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辨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記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具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依據有關帳證記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認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B、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任財政部登錄有案之稅務代理人陳楠鄉會計師(81台財稅登字第一三五五號)查核簽證申報,該陳楠鄉會計師違法失職,將不屬於原告之成本分析表(包括商品進銷存表、產品產銷存表、材料進耗存表、直接材料耗料表、單位成本表等)誤植於屬於會計師查核原告之工作底稿,而呈送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所得額。原告在提起訴願時,隨案並附呈正確之成本分析表(商品進銷存表、產品產銷存表、原料進耗存表、直接原料耗料表、單位成本表、期末存料明細表等),故前後二份表報不相同,原告於提起訴願後,奉被告機關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八十四年度有關帳簿憑證及資料送被告機關查核,被告機關如依原告所提示帳簿憑證資料審查,應可明瞭前後二份報表何者為真。被告機關不依財政部頒「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違失移付懲戒作業要點」對陳楠鄉會計師懲戒,而堅稱原告所提出報表前後不一致(訴願時所附各項成本報表與原查時提供之報表內容均不相符),而無法查核,乃係被告推卸之辭。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所提出報表前後不一致,無法查核,應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明顯與行政法院五六判一八及五七判六○判例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有違。C、訴願所決定:「(一)訴願時所附各項成本報表與原查核時提供之報表二者內容均不相符,訴願人亦無法另提示生產日報表等供核,以資佐證。」查原告雖無法提示生產日報表,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有關帳簿文據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影本)送至被告機關查核時,已包括生產記錄簿(依規定可代替生產日報表),被告機關如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有關營業成本制度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按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查核認定,不應一再堅稱原告「所提出報表前後不一致,無法查核,應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有違。D、又訴願所決定:「(二)訴願時所提供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其中產品種類、數量、單價,與銷貨發票未盡相符,如銷貨帳所載商品有高達四、○○○元以上者,成本表未見列示。」查原告訴願時所提供之各項成本分析報表,均依有關帳載、憑證資料編制,而其中有部分因產品特殊,加工複雜,無法提供精確成本分析,於銷貨帳所載商品其中有四、○○○元以上者,均歸入其他產品組分及加工(詳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之分類),被告機關如認為此部分(其他產品組分及加工)無法查核,應就此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核定,不應以偏蓋全稱原告所提示之報表,無法勾稽查核,應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E、次查「營利事業帳簿文據不全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於該三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有行政院再訴願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決定案例,原告有關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記載詳盡清楚,且對買賣業部分之進銷存亦有詳盡記載,也提供了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被告機關不應以無法查核理由,認為應以原告八十四年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然被告有曲解法令之嫌。F、再查原告係經營電阻棒、白棒磁及各種藝術電器陶瓷之製造加工業務,產品所用原料為磁棒、鐵帽等。原料所使用之磁棒、鐵帽並無下腳產生之情事,即使有廢品,也無利用價值,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提列下腳七一九、○四七元,與事實不符,原告申請復查、訴願均與事實有據,被告機關一再堅稱其核定有理,實強民所難。G、又製造費用─修繕費中經被告轉列資本支出四三○、○○○元,經查原告所申報之修繕費均係為維持資產之使用,防止損壞,維持正常使用,且需每年不斷維修之機器及廠房進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詳新附製造費用─修繕費總帳影印本),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被告之處分顯與事實未合。H、本案於訴願審理期間,被告曾與原告協談,要求原告如撤銷營業成本之訴願,則有關製造費用─修繕費轉則資本支出四三○、○○○元,可准免予轉列,惟原告不同意,故訴願決定對本案全部與予駁回,顯然被告機關認事用法彈性極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訂有明文。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B、本件原告係以從事生產電阻棒、白棒磁及各種藝術電器陶瓷之製造加工為業,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九二、三七五、二八二元,營業成本八五、七八九、三七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二三、二四二元,被告依會計師簽證申報工作底稿查核,調增期末存料三一、○○四元,提列下腳七一九、○四七元,製造費用─修繕費轉列資本支出四三○、○○○元,同時增提折舊一九、七七二元,另其他產品因產量與耗料量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八四、三九六、五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一六、○八五元,補徵稅額三九四、○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期末存貨估價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加權平均法計算,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原料並未產生下腳,如有廢料亦無利用價值;修繕費係為維持資產之使用,調轉資本支出與現況不符;又其他產品有提供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產品產銷存明細表供核,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與規定不合,營業成本請予重核云云,申請復查,惟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原核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C、至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並主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於申報時並未檢附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之核定全屬臆測,有悖事實。另當年度委任之會計師違法失職,將不屬於原告之成本分析表誤植於查核原告之工作底稿,提供被告機關查核。現檢附正確之成本分析表(包括商品進銷存表、原料進耗存表、直接原料耗料表、單位成本表、期末存料明細表等)供核云云。被告遂就其訴願理由復再通知其補提示有關帳冊憑證重新審查,經核:1、訴願時所附各項成本報表與原查核時提供之報表二者內容均不相符,原告亦無法另行提示生產日報表等供核,以資佐證。
2、訴願時所提供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其中產品種類、數量、單價,與銷貨帳及銷貨發票未盡相符,如銷貨帳所載商品之單價有高達四、○○○元以上者,成本報表中未見列示。
3、原料、產品歸類不明確,前後報表不一致,且不符實情,無法核對勾稽。D、是以本案依相關帳證及各項成本報表重核結果,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應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一七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為六七、四三三、九五五元。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經減除核定營業成本六七、四三三、九五五元,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六、七二一、二五一元,計算營業淨利應為一八、二二○、○七六元,惟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九、二三七、五二八元,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九、二三七、五二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五八、六一四元,全年所得額重核為九、五九六、一四二元。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六一六、○八五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原核定仍予以維持,並無不合。E、原告訴訟上各項法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委託陳楠鄉會計師辦理簽證,並經陳楠鄉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可稽,是該代理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3、次查被告機關依原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載製造費用─修繕費會計科目有四月二十一日二五○、○○○元,十一月十五日一八○、○○○元機器修繕支出,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予以轉列資本支出,並補提折舊費用一九、七七二元,依法並無不合。查原告主張生產記錄簿可代替生產日報表,按前揭兩者雖為同時記載每一生產日生產數量,惟生產記錄簿未具逐日逐級核章之內部管控效果,且原告雖已設置進貨帳、存貨明細帳及存貨計數帳,惟平時的進料、領料及退料情形均未作成記錄,故無原告所訴適用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節,且在原告所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之原料、產品歸類不明確,致成本無法核對勾稽情形下,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並無違誤。
4、又原告引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略謂:「製造業成本必須原物料、人工、製造費用三者均無法查帳核定者始能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推計」一節,惟查:a、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旨意觀之,如原料耗用按其申報數核實認定之要件,須製造業成本會計制度健全,意即生產記錄須完整,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有詳實之記錄並有內部憑證可稽;按製造業生產過程中,投入原料生產,相對人工成本及相關費用(通稱製造費用)隨即應運而生,而人工成本及製造費用,概以分攤方式分攤於各項產品,俾以正確計算產品之單位成本;成本會計制度未健全者,則依法核定。b、換言之,製造業之成本三要素─原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者必須同時考量,一併查核,要難主張單獨就其中任何一項要素總額核定營業成本之一部分,準此,本件原告之成本會計制度未臻健全,無法依帳證查核其原料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得歸納為:A、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任之稅務代理人(陳楠鄉會計師)違法失職,將不屬於原告之成本分析表誤植於屬於會計師查核原告之工作底稿,而呈送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所得額。原告提起訴願時,隨案附呈正確之成本分析表,故前後二份表報不相同,被告如依原告所提示帳簿憑證資料審查,應可明瞭前後二份報表何者為真。惟被告卻稱原告提出報表前後不一致,應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明顯與行政法院判例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釋有違。B、又原告雖無法提示生產日報表,惟送至被告機關查核之帳簿文據資料中已包括生產記錄簿,被告機關如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有關營業成本制度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按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查核認定,不應一再堅稱「原告所提出報表前後不一致,無法查核,應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C、原告提供之各項成本分析報表中有部分因產品特殊,加工複雜,無法提供精確成本分析,均歸入其他產品組分及加工,被告機關如認為此部分(其他產品組分及加工)無法查核,應就此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核定,不應以偏蓋全稱原告所提示之報表,無法勾稽查核,應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D、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於該三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行政院再訴願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決定意旨),原告有關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記載詳盡清楚,且對買賣業部分之進銷存亦有詳盡記載,也提供了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被告機關不應以無法查核理由,認為原告八十四年全部營業收入均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E、原料所使用之磁棒、鐵帽並無下腳產生之情事,即使有廢品,也無利用價值,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提列下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申報之修繕費均係為維持資產正常使用,且需每年不斷維修之機器及廠房進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被告轉列資本支出顯與事實未合。
二、被告則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A、原告申請復查時,因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故而維持原核定;至訴願時,被告就其訴願理由復再通知其補提示有關帳冊憑證重新審查,惟訴願時所附各項成本報表與原查核時提供之報表二者內容均不相符,原告無法另行提示生產日報表等供核證,且訴願時提供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其中產品種類、數量、單價,與銷貨帳及銷貨發票未盡相符,如銷貨帳所載商品之單價有高達四、○○○元以上者,成本報表中未見列示,另外因原料、產品歸類不明確,前後報表不一致,故無法核對勾稽。B、其次,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委託陳楠鄉會計師辦理簽證,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可稽,是該代理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C、原告主張生產記錄簿可代替生產日報表,按前揭兩者雖為同時記載每一生產日生產數量,惟生產記錄簿未具逐日逐級核章之內部管控效果,且原告雖已設置進貨帳、存貨明細帳及存貨計數帳,惟平時的進料、領料及退料情形均未作成記錄,故無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且原告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之原料、產品歸類不明確,致成本無法核對勾稽情形,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並無違誤。D、至於原告引據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部分,製造業之成本三要素─原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者必須同時考量,一併查核,要難單獨就其中任何一項要素總額核定營業成本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之成本會計制度未臻健全,無法依帳證查核其原料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案之判斷結構首應說明,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定之「推計課稅」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超耗」規定,二者間到底應如何加以區別﹖此項法律爭點之釐清將可供為檢證本案採用推計規定是否合法之基礎。針對此項爭點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A、相關法律之規定內容:
1、推計課稅部分:a、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二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三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b、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二項: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2、超耗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第二項: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B、二者之區別:
1、推計課稅部分:a、按營利事業基於稅捐課徵須具備「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帳證彼此間之關係如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憑證│各式分類帳與報表(例如成本分析表,生產日報表等等)。b、而以上之帳載與內部憑證及分類帳、表間必須前後可以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方才符合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最低度要求。c、但即使符合上開基本要求,可是外部憑證有缺或證明力不足時,是否能認為滿足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又要分以下二種情況來說明:Ⅰ、若其憑證欠缺之數量或金額有限,不足以對動搖整體帳證內容之真實性時,則仍應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只不過外部憑證不足之部分,視調查狀況,或予剔除;或以「有交易事實但未取得憑證」為由,認列成本費用但加以處罰(行為罰)。Ⅱ、若其欠缺憑證部分之金額及數量(甚至是交易期間)巨大,足以對整體帳證內容之真實性產生高度之懷疑時,則將帳證無法勾稽等同看待,而須受到「推計課稅」之不利益。
2、超耗部分:a、按超耗性質上為「有關生產業原料耗用之一部推計」,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全部)推計課稅」有程度上之區別。因此其適用以「滿足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必接受推計課稅」為前提,此點必須先予陳明。b、而「超耗」之規範意旨乃是著眼於製造業之生產流程,從物料之投入到成品之產出,不僅有人工勞津與廠房費用之攤提,而且在實際產製流程上,原料耗用之精確數量或多或少會受各種偶發因素(例如機器操作,勞力素質等等)而難以完全掌控,因此多少會有投入與產出比例異常之情況。此等情況無法完全避免,又不能視而不見,因此採用折衷方式,先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如果從事製造之營利事業能提供更嚴格之內部控管程序,則容認此等異常情況。若其內部控管不能達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內部控管流程,則就物料部分之異常成本支出,可能會遭到按同業間耗用原料通常水準予以剔除之結果。
3、在這裏必須特別附帶言明,有關「投入與產出之比例,因行業性質之故,而有異常可能之行業」,並不限於「製造業」,在「餐飲業」也會有類似之情形,可是現行法制僅對製造業有「超耗」之規定,嚴格言之,其間的確存有法律漏洞填補之課題。C、另外有關帳載與憑證間能否前後勾稽,必須經由準備程序中實際依帳載進行調查,先由被告機關說明認定帳載與憑證間無法勾稽之理由,再由原告對此提出解釋,並於言詞辯論中就彼此間之法律觀點為辯論,方能認定,若原告不願出庭,則法院將無法明瞭其對被告機關針對特定帳載內容所持觀點有無偏見(有時被告機關可能會基於某些作業慣例,而未特別顧慮到業者身處營業活動中所面臨之實際困難,以致對帳載內容有比較嚴格而形式化的要求,這些片面觀點原本可以在法院訴訟中獲得澄清及修正之機會)。
二、在上開標準下,本案應否採用推計規定,或可因為帳載明確而改採「超耗」之規定來認定原告當年度「所得」,必須透過在法庭上言詞辯論之實際攻防方能判斷,因此原告必須實際到庭說明及解釋其帳載內容,以供法院判斷帳載之明確性程度,豈能純以抽象之文字敘述為訴訟主張。然而本院多次傳訊原告,原告卻始終未到庭接受調查及辯論,而被告機關復已具體之理由指明原告之帳載歸類混亂,無法「以帳追帳,前後勾稽」依帳進行查核,則在原告「未實際到庭主張,而提出書狀之文字陳述又太過抽象(例如解釋何一產品帳簿之進耗存間可以前後勾稽)」之情況下,自應認被告機關之推計於法有據。從而原告爭執本案推計之合法性自非可取,無從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核課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