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營業稅因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四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王福媛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原告甲○○、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四九、五七六、六三六元,淨額為三四、七七六、六三六元,除核定遺產稅額為
九、一六九、二八九元外,並以原告漏報存款、投資計一三、○二二、九三七元,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二九七、五六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並未漏報華南銀行等四家銀行存款,且已將系爭股票出售價款申報遺產稅,並逾越實際出售金額,請予查核撤銷,乃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遺產額一二、九三六、七四三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六、六三九、八九三元,淨額為二一、八三九、八九三元,及註銷罰鍰四、二九七、五六九元。原告甲○○、乙○○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丁○○、丙○○、戊○○、己○○、庚○○復具狀追加為原告而起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書、銀行存款部份所稱:『㈡原核定依據被繼承人於死亡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存款餘額核定被繼承人遺產計五五一、五五九元,有卷附該銀行回函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㈢申請人主張漏報系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存款金額八、九二九元,並未有此存款等事情等語,依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述,悉依查得事實核課並無不合。但將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計五五一、五五九元,改依無存在事實之銀行存款一○、○六九、七五一元,溢計核課遺產稅於法不合。且被告所述漏報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第一、二信用合作社、農民銀行等存款八、九二九元,是否確實上有該繼承日遺留之繼承存款為準,被告已於繼承開始就查封銀行存款,就其查封以及繼承後資料核對即可知道。原申報銀行存款及其他現金確有重複誤列溢報等情事,是因原財稅資料有誤,申報時銀行、證券公司不給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獨自查詢,故不易查得相關資料,容易產生誤列之情事,自應依法重新調查核算,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㈡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核定之結果,未附遺產各項目核減後金額之清單予原告,致原告於財政部訴願無法列明呈示。遺產漏報或筆誤少報即按處罰鍰一倍至二倍,但筆誤溢報之出售股票部份款卻裝聾作啞,不作剔除(查將被繼承人去世日之銀行存款、加申報股票尚未售部份、漏報系爭股票准予核減額、未上市股票出售款,漏報股票額後即可得遺產總額,簡單明瞭),國稅局未依復查結果製作細目清單、僅以稅額更正單總額代替,原告無法一一述明差異數,且系爭遺產額差異巨大,復查核定與更正聲請相差四百零七萬元之巨,有違行政法院七五判二零六三號文:「與述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計者,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之規定。
㈢依原處分書、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份所稱: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附會議決議所明釋『雖未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意書聲明,請就民法第一○三九條、一○三○條之一擇有利申請人之方式辦理,七位繼承人中已六人提供同意書(有國稅局收件為證),並已附財產目錄與相關文件。依民法一一五一條、一一五三條規定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稅)負連帶責任。依民法一一五二條規定,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財政部訴願悉受繼承人六人之互推代表訴願,且提供之同意書已達繼承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人決定,依法理應受理繼承人之共同決定,准予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在申報遺產時是以同意之意思並依此意申報,原告簽署同意書,何必再簽署另一同意書,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自不以簽署同一份同意書為必要。況被繼承人去世後,生存之配偶王林樞(原告之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呈文國稅局之聲明書,說明㈡後段所述,「依聯合財產制,夫之財產應佔半數」,一介平民不懂法律名詞,但其意思就是依民法一○三○條之一規定,生存之配偶依法有主張剩餘產財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其主張權利之位階在繼承人同意書之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銀行存款部分:
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②原告自行申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一○、九七九、○二一元,分別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一○、七六三、三○四元、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二一三、三九二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二、三二五元,被告依據原告申報資料、被繼承人於死亡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及農民銀行等存款餘額,核定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額為一○、九八五、六二五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③原告主張原申報華南銀行存款一○、七六三、三○四元及其他現金一二、六五○、○六一元,有筆誤溢報款項等情。經查,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住院醫療期間,已意識不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復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令規定,於重病期間出售股票價款,應併入遺產課稅,先予陳明。次查,被繼承人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額為一○、七六三、三○四元及其他現金一二、六五○、○六一元,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股票之價款,且為原告所自行申報,是系爭銀行存款既為原告所自認,且與被告計算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死亡日前陸續出售之股票價款二○、○三○、六三八元,金額相當,被告依其自行申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一○、七六三、三○四元,又加計其自行申報農民銀行儲蓄部存款二一三、三九二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二、三二五元,另補徵其漏報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九三五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八四一元(原核定三、一七五元減除自行申報數二、三二五元及復查決定核減數九元)、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三、一五二元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六六七元,核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額為一○、九八五、六一六元,並無不合。
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否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決議:1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2雖未檢附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決議所明釋。
②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為王林樞(生存配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死亡)、乙○○、丁○○、戊○○、己○○、庚○○、甲○○及丙○○等八人,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原自行申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一五、六二三、五五四元,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補報更正該扣除額為一八、二七三、五五四元,因其未檢附經全體繼承人蓋章之同意書、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王林樞君之剩餘財產、債務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遂否准系爭扣除額之扣除。
③原告主張其提供之同意書已達繼承人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人決定,依法理應受理繼承人之共同決定,准予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八、八九○○八四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提示被繼承人生存配偶王林樞所有財產目錄及取得原因、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未償債務、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其一繼承人丙○○未提供,為原告所自認)或經法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且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前係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事關全體繼承人,倘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准分配,影響未同意分配之繼承人權益甚鉅,徒生爭訟。準此,原告既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七人)之同意,是被告否准其認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於起訴僅原告甲○○及乙○○二人,惟被繼承人王福媛之繼承人除甲○○、乙○○二人外,尚有丁○○、丙○○、戊○○、己○○、庚○○五人,是原告丁○○、丙○○、戊○○、己○○、庚○○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之母王福媛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原告甲○○、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四九、五七六、六三六元,淨額為三四、七七六、六三六元,除核定遺產稅額為九、一六九、二八九元外,並以原告漏報存款、投資計一三、○二二、九三七元,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四、二九七、五六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並未漏報華南銀行等四家銀行存款,且已將系爭股票出售價款申報遺產稅,並逾越實際出售金額,請予查核撤銷,乃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遺產額一二、九
三六、七四三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六、六三九、八九三元,淨額為二一、
八三九、八九三元,及註銷罰鍰四、二九七、五六九元。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投資部分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銀行存款部分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四、關於銀行存款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王福媛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住院醫療期間,已意識不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復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出售股票價款,應併入遺產課稅。
㈡原告自行申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一○、九七九、○二一元,分別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一○、七六三、三○四元、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二一三、三九二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二、三二五元;被告依據原告申報資料,以被繼承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死亡日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及農民銀行等存款餘額,核定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額為一○、九八五、六二五元,應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依法自無不合。
㈢被繼承人王福媛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分別陸續出售股票合計價款為二○、○三○、六三八元,與原告甲○○、乙○○申報出售股票款二二、八五七、八八○元,金額相當,且該股票出售款為原告甲○○、乙○○自行申報,是此部分被告原核定依其申報數核定,依法亦屬有據。從而,被告依原告所其自行申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一○、七六三、三○四元,又加計其自行申報農民銀行儲蓄部存款二一三、三九二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二、三二五元,另補徵其漏報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九三五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八四一元(原核定三、一七五元減除自行申報數二、三二五元及復查決定核減數九元)、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三、一五二元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六六七元,核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額為一○、九八五、六一六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有重覆致誤列溢報等情事,尚難可採。
五、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否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決議:1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2雖未檢附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決議所明釋。
㈡本件被告機關以被繼承人王福媛之法定繼承人原為王林樞(生存配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死亡)、乙○○、丁○○、戊○○、己○○、庚○○、甲○○及丙○○等八人,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原自行申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一五、六二三、五五四元,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補報更正該扣除額為一八、二七三、五五四元,因其未檢附經全體繼承人蓋章之同意書、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王林樞君之剩餘財產、債務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遂否准系爭扣除額之扣除,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丁○○、戊○○、己○○、庚○○、甲○○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業已立同意書,請求被告於核課遺產稅時應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當時原告乙○○並未同列於其內,然原告乙○○於本院審理具狀同意本件應於核課遺產稅時應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揆諸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示意旨,全體繼承人同意時於核課遺產稅時應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以同列一張同意書為必要;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全體繼承人既同意於核課遺產稅時應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機關依法自應准予認列。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其核計固無不合;然關於核課遺產稅時應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既經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全體繼承人既同意,被告應予以認列;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