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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
桂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之衛署訴字第0九一00五九

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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