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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商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一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誤書為再訴願狀),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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