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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 原告
    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兼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Kewpi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童裝、休閒服、男裝、女裝 、運動服、外套、夾克、套裝、襯衫、毛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三○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九一)智商○三五○字第九一○○三五二○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 ○一二四○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為陳 述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有否使公眾誤認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或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條款之適當,仍以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 章,而有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與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而言,並依此標準來為判斷審查基準,並於衡酌商標在圖形及英文上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其係由一個洋娃娃之頭部與英文所構成,而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參加人之商標圖樣主要是一個人體造型之娃娃,並且將雙手 打開或一字型,而系爭案商標圖樣,係一娃娃頭部造型,並呈斜邊狀,所以相 較兩者之圖樣完全不相同,所以參加人主張其所引證之法條,顯有違失與不合 ,故而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另查,參加人主要註冊之商標類別係在食品與調 味醬之產品,其與本案申請註冊在衣服類別之產品是完全不相同與不近似之商 品,因此應無混淆之虞,再者,系爭商標圖樣另有「Kewpie」英文部分,雖然 此部分之英文與參加人引據之證據英文是相同的,但查相同於參加人之英文部 分之註冊商標部分,比比皆是,有最近核准及之前核准的,而可見有相同與近 似於參加人之商標英文名稱,而上述之商標與參加人皆為不同類別之商品,且 都獲准,因此同理可證,系爭案商標圖樣應也不會構成混淆之虞才是,故無首 揭法條之適用。 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丘皮キコ-ピ-KEWPIE及娃圖」、「キコ-ピ-及びキコ-ピ- 圖形」及「丘皮キコ-ピ-及娃娃圖」等註冊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即使著名, 也是在日本,於台灣並不著名。經過原告訪查,在臺灣並沒有見到參加人商標 商品。兩商標圖樣不同,產品不同,應不構成近似。從被告審查人員核准類似 圖案十二件,可以證明審查人員也不知道據爭商標在臺灣屬於著名商標。商標 圖案源自法國邱比特漫畫書的圖樣,參加人可以援用,原告當然也可以使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商標異議事件,經被告審查認據爭諸商標為著名 商標,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及構圖意匠相彷之娃娃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申請註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有違首揭條文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⒉參加人設立於西元一九一九年,迄今已有八十三年歷史。創業初期以各種食品 加工為主,至一九二五年即開始製造キユ-ピ-調味醬,嗣後並陸續開發沙拉醬 、嬰兒食品、果菜汁及蔬菜罐頭等商品,並以「キユ-ピ-」、「KEWPIE」及娃 娃玩偶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商品上。且參加人自成立公司以 來即不斷擴展其生產事業領域,迄至二○○○年已有六大產品事業,年銷售額 高達日幣二千六百億元以上。而據爭諸商標除於日本、澳大利亞、印尼、馬來 西亞等多國申准註冊外,亦自民國五十二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 。由於參加人積極從事各項廣告宣傳活動,該據爭諸商標廣告經常見諸於日本 朝日新聞、日經流通新聞、讀賣新聞等日本知名報章媒體,並獲日本部會、日 本商標調查會及日本特許廳等機關或單位收錄列名為日本著名商標。凡此,皆 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日、英文版公司介紹正本、產品介紹目錄、AI PPI日本部發行「FAMOUS TRADEMARKS IN JAPAN /日本有名商標集」封面/底 頁;日本商標調查會發行「日本商標名鑑'91」 封面/底頁;日本日經流通新 聞、讀賣新聞、東京新聞、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影本、中華民國註冊證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而參加人於一九八八年即與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井物 產株式會社共同投資設立台灣優比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生產沙拉醬、調味醬、 果汁類等商品,並由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亦獲得八十八年度全國消費金牌獎,並收輯於八十八年度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週 年宣導專輯,此亦有參加人所檢送一九九○年四月份儂儂雜誌影本、二○○○ 年花嫁雜誌影本、台視文化公司出版之四季味雜誌影本、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 發行八十八年度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週年宣導專輯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故據爭 諸商標在我國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等註冊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外文「Kewpie」 、「KEWPIE」,且前者「Kewpie」復與後者圖樣上之日文「キユ-ピ-」讀音相 同,又二者娃娃圖臉部大而圓的眼睛、微笑的表情及豎立尖形的頭髮構圖意匠 相彷,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是原告主張二商標圖樣完全不同等語尚不足採。另訴稱據爭諸商標係指定 使用於食品與調味醬之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之商品不同,應無混 淆誤認之虞乙節。經查據爭之註冊第一五六○一號商標係指定使用肉魚果菜混 製之嬰兒食品,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童裝等商品,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於一般幼兒用品專櫃或百貨公司童裝部門販售之地點相同或相近。系爭商標之 審定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至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或為商標圖樣不同,或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尚屬 有別,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併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答辯理由同被告,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一二五號判 決見解,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的商標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或性質 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為限。本件兩商標有可能使用於嬰兒用品的同一賣場,有造 成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答 辯,因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故該部分主張不予論列審酌)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且該 款之規定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 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由外文「 Kewpie」及一嬰兒頭部圖形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亦有相同之外文「KEWPIE」,且 系爭商標外文之「Kewpie」復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日文「キユ-ピ-」讀音相同; 另系爭商標嬰兒頭部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嬰兒圖均具有大而圓的眼睛、微笑的 表情及豎立尖形的頭髮,其構圖意匠相彷,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之圖樣主要是一個人體 造型之娃娃,並且將雙手打開或一字型,而系爭案商標圖樣,係一娃娃頭部造型 ,並呈斜邊狀,兩者之圖樣不近似等等,核非可採。 二、再查,參加人日商.優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一九一九年,迄今已有八十餘年歷 史。創業初期以各種食品加工為主,至一九二五年即開始製造キユ-ピ-調味醬, 嗣後並陸續開發沙拉醬、嬰兒食品、果菜汁及蔬菜罐頭等商品,並以「キユ-ピ- 」、「KEWPIE」及娃娃玩偶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商品上。且參 加人自成立公司以來即不斷擴展其生產事業領域,迄至二○○○年已有六大產品 事業,年銷售額高達日幣二千六百億元以上。據爭諸商標除於日本、澳大利亞、 印尼、馬來西亞等多國申准註冊外,亦自五十二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 用權。由於參加人積極從事各項廣告宣傳活動,該據爭諸商標廣告經常見諸於日 本朝日新聞、日經流通新聞、讀賣新聞等日本知名報章媒體,並獲日本部會、日 本商標調查會及日本特許廳等機關或單位收錄列名為日本著名商標。凡此,有參 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日、英文版公司介紹正本、產品介紹目錄、AIPPI 日 本部發行「FAMOUS TRADEMARKS IN JAPAN/日本有名商標集」封面/底頁;日本 商標調查會發行「日本商標名鑑'91」 封面/底頁;日本日經流通新聞、讀賣新 聞、東京新聞、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影本、中華民國註冊證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 可稽。而參加人於一九八八年即與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井物產株式會 社共同投資設立台灣優比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生產沙拉醬、調味醬、果汁類等商 品,並由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銷售。此亦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亦獲得八 十八年度全國消費金牌獎,並收輯於八十八年度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週年宣導專輯 ,此亦有參加人所檢送一九九○年四月份儂儂雜誌影本、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發 行八十八年度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週年宣導專輯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依上 開證據資料結合參互以觀,參加人據爭之諸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在我國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可以 認定。雖原告主張經過原告訪查,在臺灣並沒有見到參加人商標商品,但查,參 加人與於一九八八年即與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共同投 資設立台灣優比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生產沙拉醬、調味醬、果汁類等商品,並由 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亦獲得八十八年度全國 消費金牌獎,並收輯於八十八年度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週年宣導專輯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國內並非著名一節,核非可採。 三、再查,據爭商標其中經註冊之第一五六○一號商標係指定使用肉魚果菜混製之嬰 兒食品,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童裝等商品,該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一般 幼兒用品專櫃或百貨公司童裝部門販售之地點相同或相近,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部分,並非可採。 而系爭商標與法國邱比特漫畫書的圖樣縱屬近似,原告並未指出其不得作為商標 使用之依據,據爭商標既已著名在先,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 十五類之童裝等商品,既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主 張據爭商標圖樣與法國邱比特漫畫書的圖樣近似,參加人可以援用,原告當然也 可以使用云云,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童裝、休閒服、男裝、女 裝、運動服、外套、夾克、套裝、襯衫、毛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客觀上 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審 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同條第六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 ,故不一一贅論。另原告所指被告核准類似圖案十二件,核其或為商標圖樣不同 、或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尚屬有別,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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