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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
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全案背景事實:A、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廿一號及廿三號之一樓開設「泰悅企業社」(市招:小胖想上綱),從事下列業務,並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七七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⑴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⑵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⑶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⑷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⑸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⑹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B、事後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在上址實際經營之活動內容為「提供綱網咖服務,讓顧客得以上開場所內,透過原告提供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系統而上網從事各種活動」,因此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章事實,而多次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月對原告加以處罰(前後共計六次,最後一次之裁罰處分案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一00五四00號函,裁罰內容為處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原告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對此裁罰處分亦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案程序標的裁罰處分之確定:A、而於前開第六次裁罰進行行政爭訟之期間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再次臨檢臨檢原告營業上址,查獲「泰悅企業社」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B、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0九三四四00號函通報被告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派員至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時,又發現相同之情事,一併告知被告機關。C、被告機關審認結果,認為原告已多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屢經裁罰仍不改正,又再度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作成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七九八00號函之裁罰處分,再次對原告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爭訟之經過: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由被告機關向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因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內容是引用其起訴狀之記載):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其主張之理由是引用其準備書狀中之記載):A、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B、按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網。而這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己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做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告以此做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C、又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D、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E、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00八號令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政之權限委任被告機關執行,因此本案被告機關為適格之當事人。B、本案適用之法令:
1、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
2、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3、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4、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合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5、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6、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採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B、有關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部分;經查,依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資訊休閒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採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基此原告雖聲稱並未經由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已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故依原告所訴,其已坦承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不諱、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無違誤。C、又原告訴稱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1名稱。2組織。3所營業務。4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惟於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容有誤解。D、再者,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即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部分。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八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二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對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準此,本案事涉地方自治事項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另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故被告依上揭商業登記等有關規定就經濟部編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作查核認定,自是依法行政。E、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後該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修正為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採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被告據以認定,洵屬有據。原告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則其所訴被告機關未能說明認定之法源依據及認定吉經營資訊休閒業,顯屬卸詞,冀圖免責。F、另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部分;卷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0九三四四00號函所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第二頁)二、...該店電腦提供網路遊戲,且提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伍仟元,會員把玩每小時二十四元,非會員每小時三十六元。.」,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亦具體載明:「..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九十年二月一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問二十四小時,.
四、現場消費行為說明: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電腦六十八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上網打玩遊戲,與四方電訊承租T1專線,遊戲種類三十種,名稱:天堂、龍族、戰慄時空等。...」以上紀錄表均經在場人蘇郁儒及張裕志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前述函示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惟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原告所訴,顯足採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得不到庭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
一、行為時(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現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以上意旨為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二四四六號函釋意旨所重申)。
四、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五、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採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參、本案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對於「其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主體『泰悅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上開商業主體在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廿一號及廿三號之一樓營業地址,所實際從事商業活動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等情並不爭執。
二、現雙方所爭執者,可以分為二個層面來說明:A、在事實層面上:原告認為泰悅企業社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不包括「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都已載入硬碟中」,不能算是「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所以不應算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圍內。B、在法律層面上:兩造則對「上開商業活動事實,在法律上應如何定性(更精確地說明,即上開商業活動事實,在商業登記法上,應被歸入那一個營業項目之項下)」產生爭議,就此原告認為:
1、被告機關無權決定「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及內涵。
2、泰悅企業社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亦可被歸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只不過事後擴大營業項目而已,而非「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3、現行商業登記法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過大幅度之修正,取消證照制度,以及統一發照制度。則自該時起,凡從事商業行行為,不須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才可營業,藉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工作自由權利之保障。此項法律修正後,被告機關無權以拒絕發給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來限制原告之營業,故依「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涉相關基本法理之說明:A、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對商業活動所欲達成之規範功能:1、按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五條明定,商業一定在營業以前先行登記,甚至有必要取得許可,同法第二十條又採取統一證照發給制度(即實務上所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等法規範之立法功能乃是對商業活動所為之事前管制,要求商業活動要在主管機關預先審查,確定其對社會秩序沒有最低程度之妨礙後(主要為營業活動對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評估),才能進行。
2、在此規範功能下,有關商業活動的「法定分類」以及「各類別內涵之抽象解釋與事實涵攝」,正是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所享有之規範形成權。不僅如此此種事前之規劃分類,更可用來設計「各式各樣不同商業活動」,在開業前,所須取得之最低條件。
3、所以在已往商業登記實務上,由申請商業登記,必須先取得⑴稅籍登記、⑵營業場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⑶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分區管制證明;負責主管商業登記之機關藉由以上之文件,即可判斷「登記經營之商業活動項目」與「預定營業場所之公法上使用限制」是否相配合,進而決定准否給予登記。B、而現行商業登記法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在立法精神上最大之不同即在於,現行商業登記法僅採取事前登記制,不再要求取得證照方得營業,又因為取銷證照制度之結果,藉由統一發照(現行法已刪除、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參照)來作事前審查之功能亦因此而喪失。因此誠如原告所言,往後之商業行為只須事前登記即可營業,主管機關沒有准駁權限。不過在這裏仍須注意以下二點:
1、現行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所以上開立法理想在行政院未公布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之施行日以前,現階段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a、這裏須特別言明,被告機關以乎誤以為,現行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施行前須辦商業登記,施行後即不須辦理,其實這個觀點是錯誤的,因為即使現行商業登記法取銷證照制度,但仍要求事前登記(現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參照)。b、另外原告也誤會,現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規定,是因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緣故,所以才取銷「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從事商業行為」之限制,實則早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商業登記法修正時,前開立法原則即已確立。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僅僅多加入第四項之規定而已,其餘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並未改變。
2、而「取銷事前發給證照制度」並不等同於「取銷事前登記制度」,因此現行打算從事商業活動者,仍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登記,甚至在特許行業之情形,仍然要事前取得許可證件(現行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參照)。
二、正基於以上之法律見解,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其內涵如何解釋,主管機關享有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權限,其理由如下:A、固然如果主管機關對同一商業活動事實,在商業登記法之營業項目應如何歸類一節,前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而人民已依先前之法律見解登記經營該項目之營業,並實際從事該項商業活動時,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當然不宜以事後之法律解釋,要求人民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因為可能新的營業項目,其營業場所在公法上有較多之管制,人民即使有意申請變更登記,也無法通過)。B、又主管機關對於同一「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使用;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之商業活動,應如何劃分歸類,雖然前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先歸入「其他娛樂業」中,後又改以「資訊休閒服務業」來歸類),如果因此有人信賴上開已往之法律意見,作出其他娛樂業之登記,並經營「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使用;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之商業活動,事後當然不能以登記業務項目之解釋改變,而影響當事人之營業自由權。C、本案中原告經營之商業主體,雖然其申請營業而經核准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在經濟部前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之前。不過由於原告經營之商業主體自始即未為「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是與上述之「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註】: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只不過是將原來的「資訊休閒服務業」變更為「資訊休閒業」,此僅屬文義之變更,不影響其文義所指營業活動之實際內涵。
三、而在現行「事前登記」法制之立法決擇下,原告選擇了登記之項目,且該等登記營業項目之活動內容解釋亦已確定,則原告即只能經營事先已登記之業務,不得經營未登記之業務。
四、然而本件原告負責經營之商業主體泰悅企業社所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卻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即使如其所述,其商業活動中不包括「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但仍有「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之客觀事實存在,則依上開經濟部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與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此等商業活動應劃入「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下。且此項營業項目不在原告負責之泰悅企業社登記營業範圍內,則被告機關依此認定,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行為,即屬無誤。從而被告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斟酌原告之前已有六次違規事實(其各次資料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但一直不停止營業,按月接受單一處罰,違章情節嚴重,且從中獲利遠高於罰鍰金額等各項情節,而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度裁處原告法定最高刑度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洵無過當或逾越之違法處。
五、原告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A、有關被告機關有權決定「資訊休閒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及內涵,其法律上之理由已說明如上,爰不再贅述。B、至於原告所言:「泰悅企業社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僅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擴大,而不算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純屬對文字字義之浮面取捨。但法院對法條文字之解釋必須運用法學方法論,取向於法規範目的來獲致解釋結論,是以原告以上之意見完全不符合「法解釋論」之要求標準,自不足採。C、此外本案中亦無原告所言:『因為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而有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因為商業登記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修正只有取銷「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後方得營業」之規定,但並未改變「事前申請登記方得營業」之基本法制架構,何況遭廢止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至今仍未因行政院之公布實施,而發生廢止之效果。另外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只不過加入第四項之規定(即「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第三項之規定本身(即「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未更改。
伍、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